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陳琳
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
相 對 人 林維明
相 對 人 林明雄
相 對 人 林明鄉
相 對 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維明、林明雄、林明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冠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77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十分之六由被告即相對人 林維明、林明雄、林明鄉負擔,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冠伶 負擔。相對人林維明、陳冠伶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 林維明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77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維明
負擔;相對人陳冠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冠伶負擔。相對人陳冠伶再 不服,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陳冠伶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 第5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2,508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7,928元,由聲請人預納,至於聲請人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73號訴訟支出之複丈費28,000元 ,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且上開訴訟係聲請人撤回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上開 訴訟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27,928元,應由相對人林 維明、林明雄、林明鄉各負擔5,586 元【計算式:27,928元 ×6 /10÷3 人=5,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1,170元 【計算式:27,928元-16,758=11,170元】由相對人陳冠伶負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 於相對人陳冠伶支出之第二審及再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諭 知,應由相對人陳冠伶負擔,爰不予列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