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94號
CTDV,109,司聲,29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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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何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 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 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內 魚塭養殖設備與地上物拆、清除及魚塭蓄水抽乾、遷移全部 漁獲並回填良土至與地平面同高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暨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 為聲請人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A'、B ,面積合計2,46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編號E 、F 、 G 、H 、I ,面積合計3,489 平方公尺之魚塭等占用物拆除 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變更不當得利之數額。經本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96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附於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卷第7 頁可稽。嗣相對人



減縮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5,957 平方公尺,依聲請人起訴 時即108 年度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40 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812,480 元(計算式:5,957 ㎡×640 元/ ㎡=3,812,4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至於相對人 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請人預納逾38,818元部分,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13,200元(規費收據號:107EJ NO . 01297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2 月27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本案業經法院人 員現場指示改為指界,規費為新台幣1,200 元,原繳納規費 新台幣12,000元,准予退還10,800元,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 字第83號第225 頁),有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影本2 紙在卷足憑,此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訴訟 費用合計為52,018元(計算式:38,818+13,200=52,018)。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18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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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