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950號
CTDV,109,司票,950,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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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胡宇晴 

相 對 人 劉蓮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8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經查,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受款人係非聲請人,且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部分,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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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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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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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1月6日 │21,500元 │108年11月15日 │6816212 │厲士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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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1月6日 │30,000元 │108年11月15日 │6816205 │鍾一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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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無法辨識 │95,000元 │108年11月15日 │6816203 │龔玥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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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11月6日 │75,500元 │108年11月15日 │6816209 │李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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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11月6日 │28,000元 │108年11月15日 │6816214 │陳鴻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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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11月6日 │50,000元 │108年11月15日 │6816210 │王士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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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11月6日 │31,060元 │108年11月15日 │6816206 │王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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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