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陳奕揚
相 對 人 許世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1113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1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