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振瑩
相 對 人 潘川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3,0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 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47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 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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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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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落 │使 用│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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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六龜│文武│ 90 │鄉村區 │ 250.93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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