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66號
CTDV,109,司拍,166,2020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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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張順義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素蘭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倘漏未提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柯福男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 ,並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債務人業於民 國(下同)102年2月20日死亡,迄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繼 承登記,且聲請人亦無提出經債務人柯福男生前最後住所地 之管轄法院函覆繼承情形之釋明文件,而無從審認系爭不動 產之現所有權人究為何,是本院限期通知聲請人補正,然聲 請人於109年8月31日收受後,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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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