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張順義
相 對 人 柯素蘭
相 對 人 柯東龍
相 對 人 柯建興
相 對 人 柯清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0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以上均為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 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方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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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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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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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橋頭│芋林│929 │鄉村區 │1503.39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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