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曾毓嘉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于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曾慎振於民國(下同 )85年7月間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 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0之建物,現所有權人為蔡佳宸,信託登 記予黃于庭,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元為擔 保,其存續期間為85年7月1日至85年10月31日,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在後,第三人即債務人曾慎振未依約清償,且 業於106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曾昭明、曾昭媛亦未聲明 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故抵押權人於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 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三、經查,本件乃聲請人就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 物,僅提出發票人為第三人即債務人曾慎振乃早於民國85年 5月間之所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 數紙。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惟聲請人收受後仍未提出其 他可供釋明第三人即債務人曾慎振於民國85年7月向聲請人 有債權債務存在之文件,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本院自形式上觀之不能明瞭,揆諸前開之說 明,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核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