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楊永賢
務人
代 理 人 陳永祥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
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
現值新臺幣(下同)3,807元(無借款記錄);再查,聲請人
與配偶育有兩名子女(89、91年次),其中長子(91年次)未
成年且在學中,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有受
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全戶現住於其父母家中,雖毋庸
給付房租,但仍需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復查,
聲請人自陳為工地雜工,日薪固定為1,000元,但非每日均
有工作機會,是主張每月所得僅19,2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
長子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
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
卷可稽。因聲請人104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保亦
長年投保於職業工會,故本院在查無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
聲請人自陳所得19,2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48期,每期
清償2,000元,第二階段即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8,0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3,80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子扶養費6,000元,低於以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與配偶分攤計算之
金額(6000<15719÷2),應屬合理。又按民法第1084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
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
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
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長子至大
專院校畢業,符合現今教育常態,並無不妥。
㈢另以聲請人目前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更生
方案清償金額與扶養費後,每月僅餘11,253元,亦低於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應為節約。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長子扶養費與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
清償,並於長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後增加每月清償金額,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台灣金聯 444133 7.12% 143 570 良京實業 854228 13.7% 274 1096 台北富邦 403199 6.47% 129 517 國泰世華 839469 13.46% 269 1077 元大銀行 984541 15.79% 316 1263 凱基銀行 165387 2.65% 53 212 台新銀行 0000000 27.66% 553 2213 中國信託 820195 13.15% 263 1052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000 8000 清償成數 4.62% 還款總額 28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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