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4445號
CTDV,109,司促,1444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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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玟涵 

債 務 人 林惠子 

債 務 人 陳瑞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
  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玟涵於就讀樹人醫專時,邀同陳瑞琳林惠子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屆期不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 年2 月7 日止,共結欠新臺幣
  222,577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
  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㈢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
  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
  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
  年息0.9%)「加年率1 ﹪」固定( 1.9%) 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
  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計算。
 ㈣債權人於109 年8 月18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
  ,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3 月8 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止,按年息0.09
  % 計算,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按年息
  0.19% 計算,自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
  % 計算之違約金。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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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