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玟涵
債 務 人 林惠子
債 務 人 陳瑞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
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玟涵於就讀樹人醫專時,邀同陳瑞琳、林惠子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屆期不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 年2 月7 日止,共結欠新臺幣
222,577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
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㈢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
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
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
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
年息0.9%)「加年率1 ﹪」固定( 1.9%) 計算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
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計算。
㈣債權人於109 年8 月18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
,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3 月8 日起至109 年8 月17日止,按年息0.09
% 計算,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按年息
0.19% 計算,自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
% 計算之違約金。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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