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4268號
CTDV,109,司促,14268,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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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26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吳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 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
  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
  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
  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 元、400 元及500 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
  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債權人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則債 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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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