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032號
債 權 人 吳莉蘋
債 務 人 陳壬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
。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
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
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又依據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屆清償期屆至未為
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
據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6 月27日起至
民國109 年9 月26日,顯未屆期,債權人雖另提出同額本票
一紙,惟該本票發票日經改寫,改寫前之發票日為109 年6
月27日,到期日即108 年9 月27日早於發票日,且債權人非
以本票債權為請求,則債權人就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
聲請部分,應予駁回。另依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借據所載
,「三、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0%,按月給付。四、借款期
間訂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五、遲
延利息為:空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與 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