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色欽
訴訟代理人 賴煌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