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79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童國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陸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
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
民國95年12月起,以新臺幣199,783元,利率2%,共分120期
,每期新臺幣1,837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
後,相對人僅清償新臺幣11,022元(計6期),本行遂依協議
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1,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90,766元未按期
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3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6月9日止之消
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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