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358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志忠、鍾彩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 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 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 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 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 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 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 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 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 三人歌倫比亞音響社訂購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發 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歌
倫比亞音響社,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 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 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聲明暨同意事項1.內容大致載明 :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商品或服務 ,…,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 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 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 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 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 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仲 信資融(股)公司。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 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 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 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 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 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 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 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首揭規定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志忠、鍾彩孃核發支付命令,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者,相對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相對人與第三人 歌倫比亞音響社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 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 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 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歌倫比亞音響社間),約 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帳務管理 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 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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