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5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萬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一)緣相
對人林萬枝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
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
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
請人新臺幣70000元整,及自民國094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
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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