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2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許進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㈠ 緣相對人許進成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㈡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8196元整,及自民國
95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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