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27號
CTDV,109,司他,127,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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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被   告 黃坤山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坤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黃坤誠提起返還代墊款等訴訟(本院109 年度 橋簡字第222 號)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 度橋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21,163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 聲明至163,4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是以原告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770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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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