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25號
CTDV,109,司他,125,20200921,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5號
原   告 張○智  (姓名、住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張○民  (姓名、住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陳○杏  (姓名、住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民陳○杏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 6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對原告張○智准予訴訟救助;以106 年度救字第101 號裁定對原告張○民陳○杏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張○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原 告,原告張○民陳○杏各負擔百分之十二,上開判決業於 民國109 年7 月2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 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後 迭經變更訴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已有變更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 判費用,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74,2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又第一審 程序中,由本院所墊付之鑑定費用10,000元(107 年度訴字 第39號卷㈡第38頁、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1 項規定,亦應為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36,542元(計算式:26,542+10,000=36,542) ,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 9,136 元(計算式:36,542元×25/100=9,1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由原告張○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即18,636元(計 算式:36,542元×51/100=18,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原告張○民陳○杏各負擔百分之十二即4,385 元(計算 式:36,542元×12/100=4,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