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被 告 李宥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廖崳偲與被告李宥誠、吳憶玲間履行
契約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宥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廖崳偲對被告李宥誠、吳憶玲提起履行契約 等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橋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905 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宥誠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37,500 元本息;㈡被告李宥誠給付150, 888 元本息;㈢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被告,經本院108 年度橋補字第423 號裁定: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之利益雖有項次之別,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價額僅擇一核定即足,而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則應 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3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訴之聲請第二項至15 9,08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6,582 元(計算式:13 7,500+159,082=296,58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200 元應即由被告李宥誠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