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16號
CTDV,109,司他,116,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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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原   告 張盛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 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松永欣工程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鴻欣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4,134 元本息,經 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600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並擴張訴 訟聲明至536,119 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原告 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7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訴訟費用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建 上易字第5 號和解成立,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



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 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第1 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 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建上易字 第5 號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 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 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 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07 年 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應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拘束。 又原告與被告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840 元,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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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