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原 告 余進源
被 告 張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8 年度岡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162 元,經本院108 年 度岡補字第199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嗣經本 院108 年度岡簡字第32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 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80,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岡簡字第324 號裁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 元,嗣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即被告負擔。是以,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3,160 元(計算式:1,660+1,500=3,160 ),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1,517 元(計算式:3,160 元×48/100=1,5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643 元(計算式:3, 160-1, 517=1,643),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