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26號
CTDV,109,勞訴,26,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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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瑞財 
      林峯  
      黃塏銘 

      王新昌 
      廖振寬 
      馬重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林瑞財林峯黃塏銘王新昌廖振寬馬重興新臺幣 (下同)170,933元、184,950元、194,715元、175,770元、 185,265 元、193,365 元,及原告林瑞財自民國106 年2 月 1 日起,原告林峯黃塏銘王新昌廖振寬馬重興自10 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47頁),嗣具狀變更原告之請求金額各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5 至387 頁 ),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擔任被告公司液化石



油氣事業部拖船駕駛員,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日期退休。被告公司之工作制度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 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夜班次數發放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並按月依值班次數額外給付值夜費(下 稱系爭值夜費),系爭夜點費、值夜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 得預期之工作報酬,且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惟原告退休時,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 值夜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台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 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夜點費部分,勞基法施行細則於74年制定時, 第10條第9 款規定已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告等 除王新昌係於75年5 月2 日到職外,其餘均於勞基法施行前 即陸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應已知悉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上 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刪除,惟依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4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亦非 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係應依個案認定而已,而被告公司 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前以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 190 號函表示系爭夜點費確係由早期發放作為購買宵夜、點 心費用沿襲而來,且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一視同仁,不因 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有不同,顯見系爭夜點費係恩給 之性質甚明。又系爭夜點費是否計入工資,既須依具體個案 認定,則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緣由,即為法院判斷之 參考依據,觀之被告公司於37年即有夜班點心費之給與、49 年頒有夜間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迄至97年1 月1 日將 大、小夜班夜點費調整為400 元、250 元,均為恩惠性給與 ,且於9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法後,依99年11月8 日台灣石 油工會第一分會第10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內容明載「系爭夜 點費應屬點心性質」,且該決議內容應屬兩造協商之勞動契 約,該合意亦不違反具體個案認定之意旨,自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夜點費得計入平均工資,況被告 公司使用夜點費名稱源遠流長,期間亦不曾改變其恩惠性給 與之性質,原告徒稱該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非不能變更為工 資之性質,惟兩造並未曾有如此變更之約定。況經濟部迄未



同意將系爭夜點費報行政院核定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復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系爭夜點費從歷史 沿革、輪班為勞基法所列正常工作型態及主管機關監督各角 度觀察,應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再者,被告於69年間曾 與原告所屬工會簽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其中第16 條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發給,而依政府規定之標 準,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且系爭協約於73年間由經濟部核 備繼續生效,雖於3 年後未繼續簽訂,惟依當時有效之團體 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在未簽訂新協約前,系爭協約仍有效力 ,況兩造於69年間成立系爭協約至9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 止,期間有25年之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應已形成習慣 法之效力,而於94年以後,兩造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 既無任何協議予以改變,自無從推翻已在兩造間明文施行25 年之習慣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工資,顯屬無據 。再者,99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召開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 報支規定研商會議,並有工會成員參與,已共識決出夜點費 屬於點心性質,員工進入被告公司皆無反對夜點費是補償性 質,但到了退休才加以爭執,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㈡值夜 費部分,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及勞動 部108 年3 月12日發布修正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 行注意事項,值夜時段在111 年1 月1 日前並不認為係工作 時間,被告給予值夜費並非工作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 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 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二)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原 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系爭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 告等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 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值夜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以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值夜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 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 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 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 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 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 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 夜班(250 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 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 司始給付原告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 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 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 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 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 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 即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 而非被告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 ,故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 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本公司於休息日、休 假日及每日工作時間外,經員工本人同意得派工作人員值 日(夜),處理下列事項:(一)臨時發生事件及受理文 件。(二)督導警衛,維護秩序。(三)有關衛生清潔事 項。(四)預防災變及其他危險事項。」第55條規定:「 工作人員之值日(夜)由本公司視實際需要編制輪流值日



(夜)表,通知輪值工作人員分別值日(夜)。」第56條 規定:「工作人員值日(夜)時間內不得任意擅離值日( 夜)場所,違者予以懲處。」及第57條規定:「工作人員 值日(夜)之津貼、補休及週期等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頒 佈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 辦理。」(見本院卷二第92頁),固然員工於值班期間所 處理者,通常為臨時需要緊急處理之事務,未必與一般工 作時間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惟依上開工作規則,原告固 定輪值係屬常態,輪值期間有到場服勞務之義務,不僅由 被告公司編制輪值表,並要求原告於值班期間內不得任意 擅離值班場所,違反者且會遭到懲處,足認該值班仍係原 告於被告公司之雇主指揮監督權下,基於從屬性所應盡之 工作內容,原告因須輪值擔任夜間保全工作,領取系爭值 夜費,此係兩造原約定之勞務外,另指派原告夜間工作而 增加之勞務內容,亦認系爭值夜費確係原告夜間保全工作 之對價,且為固定輪值,堪認亦具常態性。是以,兩造就 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值夜費之勞動條件達 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則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 質。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 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 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 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 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被告公司 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 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 ,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 資,始為衡平。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 工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 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又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 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 經常性給與」,然上開項目尚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 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 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



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 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 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 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 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 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 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 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且該給付具有工資性質時,自得 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且此亦不違反前揭函令所揭示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 認定之意見,附此說明。
5.被告公司固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係為勉勵、體 恤員工於夜間辛勞工作所給與,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 對價性云云。惟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 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 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公司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 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 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 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 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 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又工資各項結構之 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 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 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 ,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 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 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 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公司抗辯 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等語,自非可採。
6.被告公司又辯稱經濟部迄未同意將系爭夜點費報行政院核 定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且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已有團體協約之拘束及 習慣法效力,且99年11月8 日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10 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定性系爭夜點費為點心性質, 當時參與人員含工會代表未為反對,應已成為兩造間勞動 契約,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經查,系爭協約第16條 約定:「乙方會員(即勞方)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



即被告公司)依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見 本院卷一第229 頁),僅係針對工作報酬之發給標準,並 未就夜點費之性質予以約定,自無法就此即證明兩造就夜 點費屬雇主之恩給,而非勞務之對價已達成共識,又此約 定既稱「依政府」規定之標準,依其文義自包括所有政府 機關在內而非僅限於經濟部,故勞動部及勞基法自應包括 在內,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 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 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 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 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 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 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其次,依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準此,習慣及法理僅於法律未規定時,始有 適用,且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 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依斯時工廠 法(業於107 年11月21日廢止)第5 章已設有工資規定, 本不能謂法律未規定,自無再適用習慣、法理之餘地,且 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慣行,已為 一般人生有法之確信,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於退休後請求夜 點費有違誠信原則。再者,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3日召開 之「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目的在 處理「跨時段連班人員可否報支大小夜點費」問題,會中 及會後紀錄,被告公司雖表示夜點費非薪資,但會議並未 就此有認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臺灣石油工會理事長王 明輝、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林嬋娟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事件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237 至246 頁)。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僅在討 論跨班夜點費報支事宜,紀錄中加列「本公司夜點費應屬 點心性質」等語,既非該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尚難僅因 被告公司片面宣示公司立場,即認兩造間成立契約法律關 係。是以,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此外,被告 公司所提認定夜點費非並非工資等其他裁判資料,係基於 各該案件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對本件 本無拘束力,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附此敘 明。
7.被告公司另辯稱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



旨及勞動部108 年3 月12日發布修正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 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系爭值夜費並非工作之對價,自 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經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判決意旨指出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謂 之工資等語,本院認定系爭值夜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係屬工資,與上開見解並無不符。況系爭 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 斷之事項,上開注意事項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公 司所辯,亦非可採。
8.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值夜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 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 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 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 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 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 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值夜費既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 ,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值夜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 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公司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並依 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號│姓 名│退 休 日 期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 │ 平均值夜費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2.5 │退休前3個月 │1,600元 │退休前3個月 │413.3333元 │ │ │
│1 │林瑞財│106年1月1日 ├──────┼─────┼──────┼───────┼──────┼───────┤92,925元 │106年2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2.5 │退休前6個月 │1,600元 │退休前6個月 │51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66667 │退休前3個月 │1,766.6667元 │退休前3個月 │2,273.3333元 │ │ │
│2 │林峯 │108年6月30日├──────┼─────┼──────┼───────┼──────┼───────┤185,800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3.33333 │退休前6個月 │1,783.3333元 │退休前6個月 │2,37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7.16667 │退休前3個月 │1,800元 │退休前3個月 │2,273.3333元 │ │ │
│3 │黃塏銘│108年6月30日├──────┼─────┼──────┼───────┼──────┼───────┤184,997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7.33333 │退休前6個月 │1,800元 │退休前6個月 │2,373.3333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4 │退休前3個月 │1,700元 │退休前3個月 │2,273.3333元 │ │ │
│4 │王新昌│108年6月30日├──────┼─────┼──────┼───────┼──────┼───────┤172,518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7.5 │退休前6個月 │1,800元 │退休前6個月 │2,376.6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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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15 │退休前3個月 │1,700元 │退休前3個月 │2,273.3333元 │ │ │
│5 │廖振寬│108年6月30日├──────┼─────┼──────┼───────┼──────┼───────┤183,100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0 │退休前6個月 │1,750元 │退休前6個月 │2,36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5.66667 │退休前3個月 │1,666.6667元 │退休前3個月 │2,273.3333元 │ │ │
│6 │馬重興│108年6月30日├──────┼─────┼──────┼───────┼──────┼───────┤182,775元 │108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9.33333 │退休前6個月 │1,750元 │退休前6個月 │2,376.66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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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