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2號
CTDV,109,勞訴,12,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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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郭明旗 
      楊耀昆 
      鄭順中 
      陳和清 
      蔡居萬 
      陳棍杰 
      陳啟騰 
      葉進榮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賴立忠 
      許國華 
      王自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
      盧凱軍律師
      張鈐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被告,已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 ,被告計算勞工退休金時已將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勞工退休金,依此可知被告亦認全勤獎金、危險津 貼屬於工資,且被告發給之夜點費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之 本質,亦屬工資範疇,依勞委會77年7 月15日(77)台勞動 2 字第14007 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 條所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內每小時所得報酬,勞動部亦函釋工資非以底薪為限,全勤 獎金、危險津貼、夜點費既為工作所得報酬,自應併入計算 延時工資。然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將全勤獎金、危險津貼 、夜點費列入工資與本薪相加,計算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分別短少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及 103 年至104 年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短付加班費期間、 加班費差額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未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加班費,其所定勞動契約違反勞基



法第71條、民法第71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規定而無效。又 被告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未將附表所示加班費差額列入計算 ,原告分別短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與前開加班費、特 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合計如附表總額欄所示。為此,爰依勞基 法第24條、第38條第1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民事訴訟 ,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休 金差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夜 點費非屬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且夜點費係自實物發 放演變為代金,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多有進食必要,本於 體恤勞工辛勞之目的,予以補貼夜點費用,非勞務對價,屬 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全勤獎金係被告獎勵勞工按時提供 勞務,於勞工在該月無請假紀錄時給與勞工之獎勵,以勞工 出勤狀況為標準,不具勞務對價性,是否發放全勤獎金,以 勞工是否未請假而全勤而定,亦不具給付經常性,自非工資 。危險津貼係被告為激勵工作人員從事艱難工作所為之恩惠 性、獎勵性給與,依勞工有無實際從事危險工作作為給付標 準,如員工已領取之其他加給已含有危險因素者,不得重複 領取危險津貼,並應於從事該危險工作前報支、經主管核定 ,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領,足徵危險津貼並非勞工可固定領 取之津貼,不具經常性,亦非工資。被告為國營事業,對勞 工所為之給付應受行政院、經濟部函釋之拘束,被告工作規 則第39條已規定工作人員薪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 公司規定辦理,行政院函釋明確闡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 係以單一薪給計算,被告之工資不包含全勤獎金、危險津貼 、夜點費在內,自不得將上開項目計入平日工資計算加班費 ,特休假未休工資亦係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可得之工資作為 計算標準,此約定並未低於勞基法之保障,自無補發加班費 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之問題,亦不因此衍生退休金差額。被 告支給員工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一直以來均按本薪依 加班時數計算給付,而未計入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夜點費 ,此為原告等員工所知悉,原告起訴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誠 信原則,況依原告支領金額以觀,更無違反勞基法對勞工之 最低保障,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賴立忠為石化事業部煉油技術員,郭



明旗、鄭順中陳棍杰王自星為煉製事業部技術員,楊耀 昆、陳和清許國華蔡居萬陳啟騰為煉製事業部煉油技 術員,葉進榮為煉製事業部廢水處理技術員,其等分別於如 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㈡夜點費係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而得申領,大小夜班的工作內 容,與輪值日班工作內容相同,三班工作內容相同,原告均 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 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 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並未將夜點費、 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計算。
㈥原告前主張被告公司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對被告提起下列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
賴立忠所提前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4 年度勞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勝訴確定。 ⒉郭明旗所提前訴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13 號、高 雄高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判決勝訴確定。 ⒊楊耀昆所提前訴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9號、高雄 高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勝訴確定。 ⒋鄭順中陳和清許國華所提前訴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 訴字第143 號、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勝 訴確定。
蔡居萬陳棍杰王自星所提前訴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 訴字第151 號、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勝 訴確定。
陳啟騰所提前訴訟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高 雄高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 號判決勝訴確定。 ⒎葉進榮所提前訴訟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7號、高雄 高分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勝訴確定。 ㈦如原告請求均有理由,則原告短少之加班費差額、特休假未 休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總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1「加 班費差額」、「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 「總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11「起息日 」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 ㈡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得否請 求退休金差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期 間為103 年至104 年間,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9條前段、中段規定:「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 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 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 付標準。又勞基法第24條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訂定,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 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 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按月計酬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 時段延長工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 其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應如何計算 ,應視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定,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7 年7 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第14007 號、96年8 月7 日勞 動2 字第0960130677號函釋要旨參照。 ⒉所謂「平日工資」,既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 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自有不同。而依卷附原告薪津表觀之,所領危 險津貼、夜點費並非每月均相同,全勤獎金則係本於出勤狀 況決定是否核給,亦非必然可領得,原告主張將全勤獎金、 危險津貼、夜點費俟結算後一併計入本薪,平均計算當月之 平日每小時工資,則每月平日工資即有不同,與法律所定之 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明確之平日工資有所差距。又被告為國營 事業,關於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係依據單一薪給之明確數額 除以30日再除以8 小時,核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方式 明確且未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薪資標準,原告任職期間,被 告均遵循此計算方式行之有年,此觀諸前開薪津表亦明載平



日加班費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即明,原告亦陳稱知道 係以底薪計算每小時加班費等語在卷,應認屬雙方合意之計 算方式,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立法意旨無違,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無足憑採。
⒊另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參諸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第 5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 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工。」,則特休假未休日數需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按 勞工未修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一日工資。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日所得。本件被告係於年底結算特休假未休日數,於次 年1 月發給結算日數之出勤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2 頁),而特休假未休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為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此 亦不違反勞基法之最低薪資標準,則原告於退休後再另主張 應將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夜點費加計本薪計算平日工資, 顯以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取代安定性之平日工資,容有未洽 。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採用單一薪給制,以本薪核計平日每小時 工資、平日工資計付加班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之方式,應認 已於任職之初達成合意,且未違反勞基法之最低保障,則原 告於退休後再主張應將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夜點費列入總 所得而計算當月平均每小時之工資,自無所據,其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特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尚難准許。至 原告另主張被告僅以本薪計算勞工加班費,屢遭勞工主管機 關處分,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等語,然行政機關之認定 或行政法院判決,均為個案認定,尚無拘束本院效力,附此 敘明。
㈡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得否請 求退休金差額?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 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107 年台抗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費性 質為工資,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 被告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系爭前案認定夜點費為 勞務對價,性質上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系爭前案 爭點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案爭點為未 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獎金列入工資計算加班費,未足 額給付加班費,衍生退休金差額,兩案訴訟事由、退休金差 額計算基礎不同,適用法條、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不同, 並無請求重複,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所 及等語,然原告分別為系爭前案之原告,被告為系爭前案之 被告,與本案兩造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依勞基法 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仍應回 歸勞基法第55條,原告主張本案請求退休金差額之依據為勞 基法第24條(此為延時工資計算標準),尚屬有誤。又原告 於系爭前案主張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案 則主張未將加班費差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關於加 班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節,於系爭前案之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原告既知悉被告僅以本薪計 算加班費,其等於系爭前案委任律師起訴,於事實審言詞辦 論終結前,應可知悉有未將加班費差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情形,而未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提出,應認已受系爭前 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於本案請求退休金差額。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起息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編│ 員工 │ 退休日期 │ 加班費差額請求期間 │加班費差額│特休假未休│退休金差額│ 總 額 │ 起息日 │
│號│ 姓名 │ │ │(新臺幣)│工資差額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新臺幣)│ │ │ │
├─┼───┼───────┼───────────┼─────┼─────┼─────┼─────┼───────┤
│1 │賴立忠│103 年7 月21日│ --- │ --- │ 8,602元 │31,525元 │ 40,127元 │103 年8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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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明旗│104 年3 月1 日│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 3,687元 │18,842元 │47,971元 │ 70,500元 │104 年4 月1 日│
├─┼───┼───────┼───────────┼─────┼─────┼─────┼─────┼───────┤
│3 │楊耀昆│104 年3 月4 日│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 3,685元 │19,012元 │54,053元 │ 76,750元 │104 年4 月4 日│
├─┼───┼───────┼───────────┼─────┼─────┼─────┼─────┼───────┤
│4 │鄭順中│104 年5 月1 日│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 8,747元 │19,072元 │70,822元 │ 98,641元 │104 年6 月1 日│
├─┼───┼───────┼───────────┼─────┼─────┼─────┼─────┼───────┤
│5 │陳和清│104 年5 月1 日│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 8,076元 │17,692元 │66,499元 │ 92,267元 │104 年6 月1 日│
├─┼───┼───────┼───────────┼─────┼─────┼─────┼─────┼───────┤
│6 │許國華│104 年5 月1 日│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11,494元 │17,328元 │90,922元 │119,744元 │104 年6 月1 日│
├─┼───┼───────┼───────────┼─────┼─────┼─────┼─────┼───────┤
│7 │蔡居萬│104 年7 月1 日│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 8,864元 │16,256元 │51,594元 │ 76,714元 │104 年8 月1 日│
├─┼───┼───────┼───────────┼─────┼─────┼─────┼─────┼───────┤
│8 │陳棍杰│104 年7 月1 日│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12,961元 │15,717元 │106,282 元│134,960元 │104 年8 月1 日│
├─┼───┼───────┼───────────┼─────┼─────┼─────┼─────┼───────┤
│9 │王自星│104 年7 月1 日│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12,572元 │18,722元 │61,011元 │ 92,305元 │104 年8 月1 日│
├─┼───┼───────┼───────────┼─────┼─────┼─────┼─────┼───────┤
│10│陳啟騰│104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至104 年10月│12,192元 │15,602元 │38,181元 │ 65,975元 │104 年12月1 日│
├─┼───┼───────┼───────────┼─────┼─────┼─────┼─────┼───────┤
│11│葉進榮│104 年2 月1 日│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 2,190元 │16,374元 │37,017元 │ 55,581元 │104 年3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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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