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92號
CTDV,109,勞補,92,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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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孔相鈞 


被   告 源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邦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5,700元及資遣費13,271元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48,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33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667 元=3,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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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泰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