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瑞娟
陳冠榮
徐寅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鄭莉安
相 對 人 禾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點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鄭莉安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聲請人陳瑞娟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聲請人陳冠榮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聲請人徐寅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 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 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 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 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 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 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 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雖在臺中市,此有 公司基本資料可佐,然聲請人鄭莉安之住所為高雄市燕巢區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轉介社團法人新高市勞資權益協會調解,於民國 109年8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9年8月25日前給付 聲請人鄭莉安新臺幣(下同)94,285元、聲請人陳瑞娟418, 679元、聲請人陳冠榮275,915元、聲請人徐寅365,335元, 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 調解方案:「……二、經勞資雙方確認,公司給付:⒈鄭莉 安: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總計94,285元。⒉陳瑞娟:薪 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總計418,679元。⒊陳冠榮 :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總計275,915元。⒋徐 寅: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總計365,335元。⒌ 前開各項目給付金額業經勞資雙方當場確認無誤,詳如附件 。⒍勞、資雙方合意和解金額,資方同意於109年8月25日前 匯入各該勞方之薪轉帳戶;上述和解金額如屆期資方有遲延 或未全額給付,勞方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方案第二點給 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分別提出金融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為 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第13條、第2 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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