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8號
CTDV,108,重訴,78,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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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程登源 
      程愛田 
      程姚春 
      程政群 
      程政鉅 
      程珍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程仁加 
      程仁弘 

      程陳巧雲即被告程城堅之承受訴訟人

      程翊庭即被告程城堅之承受訴訟人

      程珍菊即被告程城堅之承受訴訟人


      程珍玉即被告程城堅之承受訴訟人

      程子芸即被告程城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程城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程陳巧雲程翊庭程珍菊程珍玉程子芸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宗家司 家109 司繼字第535 號通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 憑( 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519 頁至第529 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程樟林(下稱被繼承人程樟林) 於民國64年9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 承人包含9 名男性即原告程登源、原告程愛田、被告、訴外 人程登溍、程啟益、程城國、程城常,以及8 名女性即訴外 人程○○、甲○○○、巳○○、乙○○○子○○○○○○ 、卯○○、午○○○、辰○○,共計13人。64年間上開繼承 人基於傳子不傳女之傳統習俗,共同協議由9 名男性繼承人 平均繼承遺產,並對8 名女性繼承人為金錢補償。嗣由程啟 益主持,給付8 名女性繼承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250, 000 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所示之土地(下逕稱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 得移轉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人,然多數男性繼承人不具自耕 能力,乃將其等各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 分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程啟益負責 將被告之職業登記變更為自耕農,及協助申請被告之自耕能 力證明書,於66年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被告所有土地地號」欄所示。程啟 益於101 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程姚春程政群程政鉅程珍婉等4 人,斯時程啟益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 契約已消滅,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 「請求移轉予原告之各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 部分,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民 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請求移轉予原告 之各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 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被繼承人程樟林 之遺產非均由9 名男性繼承人,按1/9 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繼承,而係各男性繼承人分就各遺產取得不同之權利,被告 係依被繼承人程樟林之意願分別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於被繼承人程樟林過世時,雖均年滿20歲,但斯時仍 在服兵役期間或甫退役,並未與原告成立繼承分割協議及系 爭借名契約,實係程啟益收齊被告之印章、身分證後,自行



辦理被告之職業變更登記。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之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依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程樟林之遺 產由男性繼承人繼承各1/9 之協議,並未經8 名女性繼承人 同意,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亦未由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 契約之另全體6 名男性繼承人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 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程樟林於64年9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當時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訴外人程黃明鳳,及 9 名男性子孫即原告程登源、原告程愛田、被告程仁加程仁弘程城堅、訴外人程登溍、程啟益、程政献(其父 程城國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程城常,以及8 名女性子孫 即訴外人程○○、甲○○○、巳○○、乙○○○、子○○ ○○○○、卯○○、午○○○、辰○○,共計18人。(二)系爭土地於66年2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自被繼承人 程樟林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程仁加程仁弘程城堅所有 。
(三)程啟益於101 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程姚春程政群程政鉅程珍婉等4 人。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均由程啟益保管,程啟益過世後,被 告程城堅程仁弘分別取走取走如附表二「土地地號」欄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為被告程仁加所有之土地所有 權狀目前仍由原告保管。
(五)系爭土地前曾出租予佃農,於被繼承人程樟林過世後收回 自耕,並支付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補償金100 萬元。(六)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為形式真正。(七)被繼承人程樟林遺產中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首次移 轉登記情形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或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請求移轉予原告之各該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 告,是否有據?有無時效消滅可言?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1.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 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 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 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 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 75號、106 年台上字第1157號、106 年台上字第1363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證16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 被告程仁弘與原告程政群、訴外人程政棋於107 年11月7 日之對話內容顯示,於原告程政群質疑:「其實這當初是 人家說的那個借名登記,借名登記之後卻變成你自己的, 你不願意還我們」等語時,被告程仁弘回應:「我不是不 還你們,我要還你們. . . 你們沒有登記,你們也不高興 ,是不是這樣,要就大家都有啦,對不對」、「我本來講 話就算話啦,我跟你說,我跟你說,我不會像他們那樣, 就算登記是我的,我以後也是會大家公家分」等語;翌日 被告程仁弘偕同其委任律師與原告程政群、程政棋再度討 論相關事宜,被告程仁弘委任之律師詢問被告程仁弘:「 從程樟林那邊繼承1509和1510這兩筆土地?」、「那時候 因為法規的限制,所以那個才會借名登記在你名下?」、 「那其實應該是大家各1/9 這樣子?」、「那個土地應該 是9 個人一起要共同繼承?」、「只是借名登記在你的名 下?」等問題時,被告程仁弘均答以「嗯嗯嗯」或「對對 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堪見被告程仁 弘已承認○○○段1509、1510地號土地實應為程樟林之9 名男性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僅係因法律限制而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否則其無須將自己名下的系爭土地「還你們」、 「公家分」,堪認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程仁弘間存在系爭 借名契約乙節,並非子虛。被告程仁弘雖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並抗辯107年11月8日其與律師係在 討論一份協議書的內容,「嗯嗯」、「對對」只是被告程 仁弘傳達聽到了的習慣用語及禮貌性回應,並非承認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最終被告程仁弘也沒有簽署該份協議書等 語。惟查,依前開錄音譯文,被告程仁弘除了曾於107年 11月8日之對話中以「嗯嗯嗯」、「對對對」等語簡短回 應律師前開提問外,亦曾於107年11月7日之對話中向原告 程政群積極表示「我要還你們」、「你們沒有登記,你們 也不高興」、「公家分」等語,顯已明確表達依其認知系 爭土地雖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但實際上是多人共同享有權 利,始有由其返還予「公家」之問題,而非僅是單純附和 回應他人話語之無意義語助詞,被告程仁弘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
3.再查,證人即兩造之姐甲○○○於審理中證稱:60幾年的 時候,我弟弟程啟益來找我商量,說要將系爭土地向佃農 要回來自己耕作,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移轉登記,我跟 程啟益說要借被告的名字登記,以後要9 個人持分,我爸 爸程樟林沒有說系爭土地要分給誰,9 個兄弟有說好要9 人持分,由程啟益依照借名登記去辦理自耕農身分及為移 轉登記,實際上是9 個人持分,其他兄弟沒有印象有跟我 講過借名登記這件事,程啟益有來找我討論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的事情共2 次,程啟益有說程樟林的其他土地也是9 個人分,其他女性繼承人沒有討論過土地怎麼分配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29 頁),經核與被告程仁 弘上開陳述內容相符,並與原告程愛田以當事人身分於審 理中陳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是九個 兄弟各1/9 ,大家有在○○路66號房屋開一次會討論遺產 如何登記,大家都同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的事,因為以前 不是自耕農不能登記,那時被告3 人年紀比較小,剛當兵 回來,我們兄弟都同意借名登記給他們3 人,主要處理的 人是程啟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第91頁),及原告 程登源以當事人身分於審理中陳述:我們兄弟66年間有在 ○○路66號開過會,程愛田、程登溍、程啟益有回來說系 爭土地要登記給何人,甲○○○建議借名登記給被告3 人 ,大家都同意叫程啟益去將被告3 人辦理成自耕農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107 頁),及原告程愛田於原告程 登源對被告程仁弘提起刑事侵占罪等告訴之刑案(下稱系 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初辦理繼承時有做生意的人不可 以登記,系爭土地就登記給三個弟弟,因為他們沒有做生 意可以登記自耕農,實際上是9 個兄弟共有,這件事是我 和程啟益一起決定,我們兄弟每個人都知道,在說這件事 時,每個人都同意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他字第3664號卷第112 頁反面)相合。審諸其等於被繼承



人程樟林過世時均已成年,參與繼承人間協議遺產分配之 過程應屬合理,且其等所述內容與被告程仁弘於上開光碟 顯示對話內容及證人甲○○○之證述相符,堪可採信。 4.被告雖抗辯證人甲○○○作證時只強調借名登記,對其他 問題皆說得模糊不清或不知道,原告程愛田對其是否有自 耕農身分也不知道,且原告程愛田程登源上揭陳述時幾 乎都是回答「對」、「有」、「是」,而非自行陳述遺產 分配過程,其等證陳內容不可採信等語。雖查,證人甲○ ○○就被告3 人在遺產分配時的年齡、工作等情均陳稱忘 記了,且並未能具體陳述除系爭土地外被繼承人程樟林所 遺其他遺產的各筆土地分配情形與原因,然其已明確證稱 :因為程啟益有找我討論過兩次系爭土地如何分配,而且 兄弟間要公平,我說了就有責任,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 程啟益只有跟我討論過系爭土地如何登記,沒有跟我討論 過○○土地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據此可認證人甲○○○身為 未受分配土地,僅受金錢補償之女性繼承人(見下述「10 」所論),程啟益找其討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僅 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事印象深刻,對其他遺產土地如何 分配則不清楚,亦屬事理之常。又原告程愛田於受當事人 訊問時雖先表示自己無自耕農身分,經本院提示戶籍資料 後始表示現在知道自己職業登記為自耕農了等語,且原告 程愛田程登源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關於系爭土地以外 之其他遺產如何分配部分所詢問題僅簡短回應「有」、「 沒有」、「對」等語,惟就系爭土地為何登記予被告部分 ,原告程愛田明確陳稱:「那時被告年紀比較小,以前不 是自耕農不能登記,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9 個兄弟 分,各1/9 ,不含女生」等語;原告程登源亦針對系爭土 地明確陳述:「大家回來講先登記被告3 人借名登記,大 家都有同意」、「老六(即程啟益)去辦被告3 人自耕農 」等語,渠等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一節均已陳述明確,非 僅以簡短語句應和法官或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問 題;且原告程登源程愛田、證人甲○○○均一致證陳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是委由程啟益辦理,則其等在參與遺產分 配之協議過程中,僅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何人,而不 知其他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法令要件與細節,亦為情理之 常。何況原告程登源程愛田、證人甲○○○於本院陳證 時均年事已高(原告程登源79歲、程愛田83歲、證人甲○ ○○86歲),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時間發生於66年間,距 今40年餘,而隨年齡增長、時間消逝,其記憶漸次衰退,



自難以要求其等回憶40多年前所發生事件之具體細節,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5.被告復抗辯被告程仁加雖於65年12月18日取得自耕農職業 登記,然被告程仁弘係於64年7 月10日程樟林過世前即取 得自耕農職業登記,程啟益依傳統上忌諱不可能提早安排 遺產分配事宜,被告程城堅則於66年12月1 日始變更職業 登記為自耕農,晚於繼承登記日期,與原告主張因其他兄 弟無自耕農身分而決定借名登記予被告3 人之情形不符; 且原告程愛田程登源於67年間亦取得自耕農職業登記身 分,當時即得要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超過40年才主 張終止借名登記等語,並執上開當事人之戶籍職業登記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本院卷一 第56頁、第133 頁)。惟依內政部65年1 月26日臺內地字 第664216號函示已明確揭櫫,關於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 記案件之處理原則,僅須分配由能自耕或視同能自耕之繼 承人繼承,並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證明即可 ,並未規定繼承人之戶籍職業登記是否應為自耕農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54 頁);又依內政部65年1 月26日臺內地 字第664216號函頒佈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 及核發注意事項」,申請人之職業僅須非專任農耕以外之 職業或在學學生即可,亦未規定申請人之戶籍職業登記是 否須為自耕農(見本院卷四第658 頁),足見系爭土地於 66年2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3 人及其他男性繼承 人之戶籍職業登記內容,並非辦理繼承登記之要件,被告 此一抗辯,並無足取。
6.再查,系爭土地前曾出租予佃農,於被繼承人程樟林過世 後收回自耕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收回耕作 情形,經證人戊○○○即被告程仁弘之妻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系爭土地剛開始是租給佃農,土地收回後是我和被告 程仁弘、程黃美蘭、陳巧雲程姚春、程啟益種植芒果, 我和程黃美蘭、陳巧雲程姚春是全職,因為我們是家庭 主婦,被告程仁弘、程啟益是工作之餘才能來做。耕種賺 的錢留一些買肥料、農藥、器具跟繳水電費,有剩的話繳 給我婆婆程黃明鳳買拜拜用的東西。我跟被告程仁弘、程 黃美蘭有耕作到102 年,後來覺得太辛苦,不想做了,被 告程仁加說他要做,就給他做,但後來他說身體不適高血 壓無法耕作,原告程登源說那給原告程登源的兒子程政棋 做,我們想說程政棋要做就給程政棋做,後來程黃美蘭於 104 年過世。換程政棋耕作後就把鎖換掉,我們無法進去 。芒果收成之前,必須施肥、噴水、灑農藥、套袋,程啟



益負責買農藥及肥料,及鑿井接水,程啟益噴完農藥,我 負責套袋,程啟益過世後是被告程仁加程城堅在噴農藥 、施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0 頁至第394 頁);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族中主要負責處理事務的人是 原告程愛田、原告程登溍、程啟益,程啟益在○○種植芒 果,收成時會叫我把芒果載回來,平常種植時我母親程黃 美蘭、原告程姚春都會去,程啟益過世後換成程政棋種植 ,程政棋每年會交付我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5 頁 至第478 頁);證人鍾瑞金即程政献之妻亦到庭證稱:程 啟益每年會去○○芒果園噴農藥,程黃美蘭、戊○○○程姚春會去幫忙,採收時會叫程政献載回來○○在○○路 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4-485 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述 內容,可認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後,主要係由程啟益負責購 買農藥、肥料、鑿井接水、噴農藥等耕種事宜,並由程氏 家族中其他較有空閒及意願之人如程黃美蘭、被告陳巧雲 、原告程姚春協助耕種與採收,而非獨由被告3 人及其等 之配偶負責耕種,且種植芒果所得金錢扣除成本,亦須交 付程黃明鳳供家族祭祖使用,非歸被告自行取得,稽與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涵重在不動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 出名人僅出借名義,至不動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 ,則概由借名人擁有等情相符,亦堪認系爭土地確為借名 登記。被告又抗辯66年間系爭土地收回時應支付之三七五 減租佃農補償金及遺產稅,係原告程愛田、程啟益向金融 機構貸款繳清,被告於67年至73年間亦有每月支付近20,0 00元來協助分攤貸款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 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 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再被告辯以其等當時並無時間參與原告所稱之繼承分割協 議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實係程啟益收齊被告3 人之印章 、身分證自行辦理,系爭土地是程樟林生前決定要分配給 被告3 人,繼承人只能遵循辦理云云。惟參兩造不爭執事 項(四)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66年2 月11日登記於 被告名下後均由負責辦理登記之程啟益保管,後程啟益於 101 年9 月3 日死亡後,始由被告程仁弘程城堅各自取 回自己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登記於被告程仁加所有之 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仍由原告保管中,足徵系爭土地在家族 成員的認知中,應屬被繼承人程樟林之9 名男性繼承人共 同繼承之財產,非被告單獨所有之財產,始會推由獲家族 成員信任之程啟益負責保管所有權狀。再參被告程仁弘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當時程啟益叫我把印章、身分證交



給他處理,程啟益過世時,102 年間我去地政事務所,才 知道土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664號卷第112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6011 號卷第33頁)。是以,倘被告抗辯程樟林生前即決定將系 爭土地分配予被告3 人單獨繼承云云為實,衡情自應關切 登記情形,且自始即應由被告自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方符合其所稱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之目的,豈有 可能多年來容任程啟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將近40年而 無異議,益見被告3 人確有同意借名登記,始會交付印章 、身分證委由程啟益處理繼承登記事宜,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信而有徵,應屬有據(至系爭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及範圍為何,詳如後(二)所述)。 8.至於被告於本件109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原陳稱不爭執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係由程啟益保管(見本院卷四第470 -47 4 頁),嗣於109 年8 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十一) 狀,追復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由程啟益保管云云( 見本院卷四第509 頁),並執證人程政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程啟益喪禮結束後,家族成員打開○○○○路66、68 號機車行內的保管箱,平分保管箱內的金條,保管箱不是 程啟益的,只是放在機車行後面機台的下面,放好久了, 打開保管箱時沒有到權狀,也沒看到權狀被拿走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480-481 頁)為據。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 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程政献既已證述其所指之保 管箱內並無所有權狀,尚難僅憑該放置金條之保管箱非程 啟益所有一情,遽認程啟益未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是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 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此部分自認。 9.被告程仁加程城堅另抗辯縱能以原證16所示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認定被告程仁弘與其他8 名男性繼承人間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亦不能證明彼等名下之土地亦與其他男性繼承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依被告程仁弘於上開錄音 中明確表示「我不會像他們那樣,就算登記是我的,我以 後也是會大家公家分」等語,可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土 地,並非僅有被告程仁弘名下之○○○段1509、1510地號



土地。被告程仁弘雖未指明其他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土地 為何,惟系爭土地於66年2 月11日繼承登記時為農地,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39 頁),依當時之法令限 制使繼承人有覓得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人為借名登記 之動機;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均於66年2 月11日登記,且均由程啟益辦理,並參以與 證人甲○○○前揭關於程啟益與其討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3 人名下一事之證述,堪認原告就其等與被告程仁 加、程城堅間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情,亦已提出相當之 證明,則原告主張當時系爭土地均因農地移轉登記之限制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當可採。
10.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程樟林之8 名女性繼承人並未參與及 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之協議,故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然原告已提出提8 名女性繼承人何時已領取補償金各 1,250,000 元之收據(本院卷四第379 頁),及參以如附 表三、四所示之土地均登記為男性繼承人以觀,可認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程樟林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傳子不傳女之傳統 習俗,共同協議由9 名男性繼承人繼承遺產,並對8 名女 性繼承人為金錢補償,嗣由程啟益主持,補償女性繼承人 各1,250,000 元等情,應屬可採。足見程樟林之繼承人應 已達成女性繼承人不分配土地,僅分配現金1,250,000 元 之遺產分割協議,則8 名女性繼承人無須參與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相關事宜。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之範圍係 6 名男性繼承人將共同所繼承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3 人名下,並已意思合致,被告執此情抗辯系爭借名契約無 效,洵非可採。
11.末查,被告辯稱自被繼承人程樟林之其他遺產分割情形, 無法看出原告主張程樟林之全部遺產均係由9 名男性繼承 人平均繼承等語。惟程樟林所遺其他土地如何分配、是否 均由9 名男性繼承人平均繼承,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乙節,並無絕對關連性,則被告此一抗辯,亦與 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
12.綜上,系爭土地應為被繼承人程樟林之9 名男性繼承人所 共同繼承,係因法令限制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 ,被告係經由程啟益之安排,進而與其餘6 名男性繼承人 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致,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應堪認定。故被告抗辯其與另6 名男性繼承人並無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或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請求移轉予原告之各該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 告,是否有據?有無時效消滅可言?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 ,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 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 向其全體為之,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2 項、第263 條定有明文。終 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 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 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雖於89年1 月26 日修正刪除第30條及第30條之1 有關農地移轉需具自耕能 力等相關規定,然該修正並非系爭借名契約當然消滅之原 因,仍須當事人終止契約或依法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借 名登記契約歸於消滅後,借名人方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之財產。
2.原告雖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於被告以外之6 名男性繼承人與 被告程仁加程仁弘程城堅之間各別存在,借名登記之 範圍則為遺產分割後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9 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4頁、本院卷四第640 頁)。惟系爭土地為被繼承 人程樟林之遺產,尚未分割一情,益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四第640 頁),而被繼承人程樟林之其他遺產,業已 分割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程樟林之遺產,僅 餘系爭土地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程樟林之 9 名男性繼承人於64年9 月17日繼承開始後,就系爭土地 因繼承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土地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 ,並無應有部分可言。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應為原告程 登源、原告程愛田、程登溍、程啟益、程政献、程城常等 6 人,出名人為被告程仁加程仁弘程城堅等3 人;系 爭土地既為9 名男性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於系爭土地尚 未為遺產分割前,主張9 名男性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享有



應有部分各1/9 權利,及系爭借名契約係於6 名男性繼承 人與被告程仁加程仁弘程城堅之間各別存在等情,並 非可採。且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借名人全體以意思表示 向出名人(即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始生效力。 3.是以,系爭借名契約係以上開6 人為共同借名人,而非為 各別借名人。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程登源程愛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 程登源於107 年10月29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告程愛 田則於108 年4 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表示,上開書狀之意思表示均未由上開6 名共同借名人全 體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4.原告另主張程啟益於101 年9 月3 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 之系爭借名契約於斯時消滅,程啟益之繼承人即原告程姚 春、程政群程政鉅程珍婉等4 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惟系爭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有6 人, 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自不因其中一名借名人程啟益死亡 ,而使系爭借名契約整體均歸於消滅,原告此部分關於系 爭借名契約消滅之主張,亦非有據。原告既未合法終止系 爭借名契約,借名登記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自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享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基於現仍有效存在之系爭借名契約而 來,亦非不當得利,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同屬無據。又系爭借名契約尚未消滅,原告無從行使上開 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亦無庸再予 審究。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名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依如附表二「請求移轉予原告之各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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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 類│ 坐落地段 │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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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區○○段○○○小│00-0 │3 │全 │
│ │ │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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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區○○段○○○小│00-0 │63 │全 │
│ │ │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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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區○○段○○○小│00-0 │11 │全 │
│ │ │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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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區○○段○○○小│00-0 │103 │全 │
│ │ │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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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 │○○區○○段○○○小│00 │68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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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