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8年度,3號
CTDV,108,醫,3,20200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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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字第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興中
      林興民
      林珆卉
上 一 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郭風裕

      徐麗玲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提起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20,300元,經本院於109年6月 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命補費裁定於109年6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林珆卉、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林興中林興民,及於109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林珆卉之送達代收 人。上訴人逾期均仍未繳納,故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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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