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69號
CTDV,108,訴,969,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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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許儱淳 
被   告 林得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原告之母及兄長,原告之姊許舒翔 曾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立公證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 人。嗣許舒翔於107 年12月12日因腦部急症死亡,原告於當 日即向許舒翔之未成年長子即黃○桐陳明就任遺囑執行人職 務,惟黃○桐堅持自行處理許舒翔之後事,拒絕讓原告以遺 囑執行人身分處理許舒翔殯葬事宜。107 年12月13日上午11 時至13時期間,黃○桐、黃○崴(即許舒翔之次子)、黃宣 為(即許舒翔之前夫)、乙○○、甲○○、訴外人許雅彤相 約抵達高雄市○○區○○○路0 號之吉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園公司)大吉座舍利骨塔為許舒翔選購納骨塔位,因其 等繼續拒絕讓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參與塔位購置決策與簽 約事宜,原告乃搭乘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禮儀師紀 茵婕駕駛之車輛抵達吉園公司,從旁瞭解許舒翔塔位購置事 宜。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黃○桐、黃宣為與吉園公司人員 於該公司地下一樓接待大廳,簽署選購塔位之契約後,指示 吉園公司人員王姿淯向原告要求付款,原告當場向王姿淯表 示:既然上開人等拒絕讓原告參與許舒翔後事之決策,且係 由黃○桐及黃宣為簽訂塔位契約,理應由契約當事人黃○桐 及黃宣為先行墊支款項,俟原告為許舒翔申報並完納遺產稅 後,可動支遺產時,再行歸墊該等款項,始與法規定相符等



語,被告乙○○當場即對原告大叫:「…錢是許舒翔的,不 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 ,被告甲○○則以台語反覆大罵:「…妳夭壽骨,妳害死妳 大姊、霸妳大姊的財產…」。其後,原告行至吉園公司車道 (該處兼有停車功能),打開車輛車門欲上車離去時,乙○ ○、甲○○竟對原告高聲重複前揭謾罵內容,原告無意理會 ,轉身再次開啟車門欲上車離去時,乙○○竟強行扯下原告 之背包,將原告抓住拖離車輛,阻撓原告離去,甲○○旋即 趕上來自原告後方襲擊,緊抓原告頭頂右後側頭髮,死命將 原告頭部向左右兩側反覆拉扯,迫使原告身體隨著受制之頭 部方向而遭向後拖行,致原告受有右後頸部發紅疼痛、右後 側頭部紅腫疼痛、Contusion of face ,scalp ,and neck except eye(s )等傷害。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使原告無 法自由離去,且於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告仍持續徒 手毆打襲擊倒地之原告,紀茵婕、許雅彤、王姿淯見狀即陸 續前來把被告架開推離。被告共同為上開強暴之非法方法剝 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致使原告行動受制而無法自由離去,並 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等方式貶 損原告名譽,且對原告施暴成傷,其等之行為已危及原告執 業安全及尊嚴,對原告人身安全、名譽權、人格權侵害至鉅 ,情節顯屬重大,甲○○、乙○○就其等分別於吉園公司接 待大廳、車道兩處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誹謗行為均應各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28萬元,另被告共同對原告 為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32萬元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許舒翔於92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小腦萎縮症 ,影響運動神經,嗣於93年4 月由乙○○、許雅惠、許雅彤 3 人輪流陪同許舒翔至香港求醫,原告完全未陪同。許舒翔 近年併發大腦癲癇等多項病變,至105 年間已無自理能力, 意思表達亦不完整,多次緊急進出醫院,其間由於許舒翔認 知、行為等狀況惡化加劇,乙○○於105 年底陪同許舒翔高雄長庚醫院進行「巴氏量表」時,該院第一時間即開出「 巴氏量表」,讓家人得以儘速申請外籍看護,惟原告堅稱許 舒翔有自理能力而加以阻擋,致未能僱請長期固定外籍看護 ,由原告安排之一般看護代之。因原告為執業律師,許舒翔



基於手足之信賴,多年來皆委託原告為其辦理法律事務,詎 料自許舒翔漸失自理能力後,許舒翔之住處、電話、手機, 甚至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皆遭原告以委託律師之名加以限制 ,隔絕許舒翔與親人之來往,致被告及其他親人皆無法與許 舒翔見面、講話。又許舒翔本在高雄市中華四路開設「靖悅 婦產科診所」及於高雄市鳳山區增設「樂活婦產科診所」, 經濟能力甚佳,許舒翔病因無法自理,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摺 、現金與印章等等,均由原告一人掌控動支,其他家人為確 保許舒翔一生努力所得財產之安全,故為許舒翔聲請監護宣 告,雖原告一再阻撓,終經法官裁准監護宣告。嗣許舒翔於 107 年底死亡,許舒翔遺留許多金錢可供辦理後事,惟當時 實質掌控許舒翔財產之原告拒絕支付,反要求許舒翔之前夫 黃宣為代墊,乙○○當日一再向原告表明,許舒翔自己有錢 ,要求原告用許舒翔自己之金錢有尊嚴地支應後事的相關費 用,不要由前夫黃宣為代墊,因而對原告陳稱:「…錢是許 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 出來!…」等語。又因原告相應不理,欲搭車離去,乙○○ 當時僅有拉住原告之背包帶子,並未觸及原告,原告隨即毆 打乙○○之臉部,並撥掉乙○○之眼鏡,乙○○被原告攻擊 倒地,手部有抓傷、衣服亦被抓破。甲○○見狀前來勸阻, 竟也遭提告。甲○○對原告聲稱「夭壽骨,你霸你大姊的財 產…」等語,係因許舒翔之金錢、存褶、印章皆由原告掌控 ,原告不拿錢出來為許舒翔辦理喪葬事實,且許舒翔死亡前 兩年,原告隔絕許舒翔與父母兄妹見面,甲○○身為母親極 為痛心、氣憤。是以,被告只是要求原告用許舒翔自己之金 錢辦理其後事,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如 下(本院卷㈡第163 至167 頁):
⒈甲○○、乙○○分別為原告、訴外人許舒翔之母、大哥。 ⒉許舒翔於107 年12月12日死亡。許舒翔於100 年8 月16日 立有公證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許舒翔之子黃○ 桐、黃○崴於108 年1 月20日召集親屬會議,作成解任原 告遺囑執行人資格,改由林信宏律師擔任許舒翔所立遺囑 之遺囑執行人,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親屬會議之決議,及確 認林信宏律師對許舒翔之遺囑執行權不存在,上開事件現 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⒊原告、乙○○、甲○○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因辦 理許舒翔喪葬費用之支付事宜發生爭執,乙○○於吉園公



地下一樓的大廳連通地下一樓車道處對原告大聲稱:「 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 妳把錢交出來!」等語,乙○○於原告要上車之際,以手 拉住原告之背包帶子;甲○○於該處對原告大聲稱:「妳 夭壽骨,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甲○○ 並有以手拉住原告之右肩及拉住原告之頭髮。
⒋原告以上開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載之事實對乙○○、甲○ ○提起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及修正前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等罪嫌之告訴,新北地檢署就乙○○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罪嫌部分作成 108 年度偵字第35537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處分書駁回其 再議之聲請,原告聲請交付審判,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聲 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屏東地檢署就甲○○涉 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第310 條第1 項誹謗及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等罪嫌部分,作成109 年度偵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原 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 聲議字第137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已聲請交 付審判,屏東地方法院尚未為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對其為公然侮辱、誹謗行為部分: ⒈按所謂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而所謂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涉及他人 名譽。查原告、乙○○、甲○○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 園公司因辦理許舒翔喪葬費用之支付事宜發生爭執,乙 ○○於吉園公司地下一樓的大廳連通地下一樓車道處對 原告大聲稱:「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 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核乙○○所為陳述之內容,並非抽象之謾罵, 自難認其對原告有為侮辱之行為。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稱:「錢是許舒翔的,不是妳 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妳把錢交出來!」等 語,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等語;乙○○ 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上開陳述,惟辯稱其當 時係要求原告以許舒翔之遺產支付舒翔之喪葬費用,因 原告拒絕給付,其方對原告為上開陳述等語。查乙○○ 、甲○○及許舒翔之家屬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 辦理許舒翔之喪葬事宜,乙○○與原告間就上開喪葬費



用之支付事宜發生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乙○○ 表示其當時要求原告以許舒翔之遺產先行支付喪葬費用 ,遭原告拒絕,原告則陳稱許舒翔於107 年12月12日死 亡,其於同日向許舒翔之未成年子女即長子黃○桐陳明 就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惟黃○桐堅持自行處理許舒翔 之後事,拒絕讓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處理許舒翔殯 葬事宜,黃○桐、黃○葳、黃宣為、被告及許雅彤於10 7 年12月13日至吉園公司為許舒翔選購塔位,因其等拒 絕讓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參與選購塔位之決策及簽約 事宜,故其僅在旁瞭解,當日黃宣為及黃○桐簽約後, 指示吉園公司之人員王姿淯向原告要求付款,其當時並 無不同意由許舒翔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而是認為當下 係由黃宣為帶兩個孩子與吉園公司簽立契約,即應由黃 宣為先付款,待繳畢遺產稅後,其再以遺產歸墊予付款 之人等語。觀諸許舒翔於100 年8 月16日所立公證遺囑 之內容(本院卷㈠第133141頁至),雖指定原告為遺囑 執行人,惟該遺囑未記載將許舒翔之喪葬事宜交由遺囑 執行人即原告辦理,故原告主張許舒翔之喪葬事宜應由 其參與決策等語,容有誤會。再者,子女自身為父母處 理喪葬事宜,符合親情倫常,且依我國常情,子女為父 母即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時,不乏以被繼承人之遺產 逕行支付之情形,暫不論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當日是 否有完整表達其上開所稱未同意立刻付款之緣由,觀諸 原告上開陳述之全部語意,其於107 年12月13日當日確 實未同意立刻付款予吉園公司,則乙○○當下因要求原 告以許舒翔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而對原告陳稱:「錢 是許舒翔的,不是妳賺的,把錢交出來!把錢交出來! 妳把錢交出來!」等語,核其內容,僅單純要求原告以 許舒翔之金錢付款,顯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 為其目的,且乙○○之陳述內容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 並無詆毀、貶低之情事,亦非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 ,並無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之情形,堪以認定。是原告主 張乙○○上開陳述侵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殊無 足採。
⒊至原告聲請向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係何 人聯繫委託許舒翔之喪葬事宜、何人支付喪葬費用,及 請該公司提供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及向吉園公司函詢有 關係何人聯繫訂購許舒翔之塔位、該公司是否係指派王 姿淯辦理塔位介紹及簽約事宜,及請該公司提供契約書 等相關文件部分,依上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甲○○對其為公然侮辱、誹謗行為部分: 查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對原告大聲稱:「妳夭壽 骨,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甲○○對原告所陳述「夭壽骨」之用語,衡之社會 一般通常觀念,屬抽象貶抑性用語,含有辱罵對方之意, 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貶損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甲○ ○陳稱:「……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等語, 乃關於具體事實之指述,經查許舒翔係因病死亡,且原告 雖於107 年12月13日當日未同意立即以許舒翔之遺產先行 支付喪葬費用,亦不得以此逕認許舒翔係原告所害死,原 告有霸占許舒翔財產之事實存在,且甲○○就其所稱原告 害死許舒翔,霸占許舒翔之財產之陳述,不能證明為真, 而依甲○○所提事證,並無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則其此 部分之陳述,應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共同為妨害自由、傷害行為部分: ⒈被告共同為妨害自由行為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 「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 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 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 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吉園公司於事發時拍攝大廳 、車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大廳從內向外拍攝,拍攝畫 面包含大廳及外面之車道(該處同時亦有供停車之 用)。
13:06:02至13:06:16
原告自大廳(錄影畫面右側)走向停放於車道上( 錄影畫面中間)的白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許 岳弘自大廳走出(錄影畫面左側),向原告位置前 進,原告打開系爭車輛前方車門後又關上,回頭等 待乙○○靠近。甲○○亦走向原告所在位置。
13:06:17至13:06:22
乙○○以左手拉原告之背包帶子,乙○○左側有一 穿著黑西裝之禮儀師在旁阻擋,原告打開前門欲坐



上車子,乙○○靠近車門邊拉住原告之背包,林得 未於13:06:19時雙手拉住原告之右肩,原告之身 體離開車子。
13:06:22至13:06:41
甲○○自背後拉住原告之右肩處,甲○○自13:06 :23開始從背後拉住原告之頭髮,乙○○站在原告 之前方,其右手抓著原告的背包,左手與原告拉扯 。13:06:27自錄影畫面右方之黑色車輛內有一人 走出並跑步靠近原告、乙○○、甲○○三人拉扯處 ,試圖勸架,拉開雙方。原告於13:06:27時坐倒 在地,乙○○、甲○○仍繼續與原告拉扯。乙○○ 自13:06:31以右膝單膝跪於地面,至13:06:41 站起。自13:06:31至13:06:41間,自監視器拍 攝位置由遠至近,依序為原告、乙○○、甲○○, 監視器僅拍得甲○○、乙○○之背影,原告被許岳 弘、甲○○擋住,未能看出其三人間之動作。
13:06:42至13:07:04
甲○○經他人拉離,原告仍坐於地面,乙○○拉著 原告之左手。原告於13:06:52由禮儀師用手拉住 協助其站起身。13:06:53甲○○試圖靠近原告, 遭他人攔住。原告、乙○○站立於系爭車輛前門旁 對話。
自13:07:05至13:07:22起乙○○、甲○○先後 由在場之其他人士帶至錄影畫面中右側之黑色車輛 處。」。
②「監視器拍攝位置為車道上的景象,畫面左側為大聽 門口。
13:08:47至13:09:00
原告自錄影畫面左側之大廳走出,走向停放於車道 上之系爭車輛(13:08:55),乙○○自大廳走出 ,向原告位置前進,原告打開系爭車輛前車門後又 關上,回頭等待乙○○靠近。13:08:59乙○○走 至原告身前,並舉起左手向前平伸,指向原告。 13:09:01至13:09:34
原告打開系爭車輛前車門,乙○○以右手擋住車門 ,再以右手拉走原告之背包,原告欲拿回背包,許 岳弘右手將背包拿遠,原告與乙○○兩人開始拉扯 。甲○○於13:09:05快步走至原告身後,拉住原 告肩膀,進而拉扯原告之頭髮,原告此時亦轉身背 對其車門方向向乙○○處前進欲搶回原告的背包,



期間甲○○持續拉扯原告的頭髮,原告於13:09: 15在距離系爭車輛約2 、3 公尺處坐倒在地,其間 乙○○因原告坐於地面後,乃單膝跪於地面,仍拉 住原告之左手,原告之左手拉住乙○○之衣襟,林 得未站在原告身後,拉住原告之頭髮。13:09:17 原告的右手向前伸,將某物品(據原告稱是原告的 眼鏡)交給禮儀師,13:09:19禮儀師將掉落於地 面之原告背包撿起,連同該物品放在系爭車輛之前 座。13:09:31甲○○之雙手自原告頭上離開。 13:09:35至13:09:50
原告仍坐於地面,乙○○略躬身站於其旁邊,面向 原告之左側,因監視器拍攝角度被其2 人前方離監 視器較近之穿短褲男子擋住,無法看出兩人間之動 作。13:09:37禮儀師走近原告及乙○○二人,協 助原告站起身。13:09:45乙○○走向原告身前, 似與原告對話,並舉起左手比畫。13:09:48穿條 紋上衣之人將乙○○拉離原告。甲○○亦走向原告 所在位置後遭其他人拉離。」,有本院109 年7 月 7 日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附卷足憑 (本院卷㈠第428 至434 頁、卷㈡第135 至155 頁 )。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打開車門後,尚未坐上車 前,因見乙○○在後方,乃關上車門等待乙○○走近 ,乙○○第一次出手拉原告背包未獲,旋即第二次出 手拿原告之背包得手後,原告欲拿回背包,乙○○之 右手將背包拿遠,其二人即在系爭車輛車門旁發生拉 扯,甲○○隨後亦加入拉扯,原告之頭髮遭甲○○拉 住,其後經在場之其他人將兩造分開,經核上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記錄兩造發生拉扯經過之時間不到1 分鐘 ,是被告辯稱其等僅係要求原告將許舒翔之遺產拿出 來支付喪葬費用,主觀上並無對原告妨害自由之犯意 ,應屬可信。乙○○雖因要求原告以許舒翔之遺產給 付喪葬費用,而短暫拿走原告背包,被告並因與原告 發生拉扯,致令原告短暫停留於現場,惟依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截圖可知,自拍攝車道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顯示自13:09:01乙○○以右手擋住車門及拿走 原告之背包迄至13:09:37禮儀師走近原告及乙○○ 二人,協助原告站起身止,斯時原告與被告間已未再 拉扯,原告亦已取回背包,上開過程前後僅36秒鐘, 被告僅在極短暫之時間內使原告未能立刻上車離去,



並未使原告因而遭困於某特定空間無法離去或失去行 動自由,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 妨害自由之行為,自無足採。
⒉被告共同為傷害行為部分:
⑴乙○○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頸後 側6x6cm 微紅、右側頭頂3x3cm 疼痛、微腫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經 查原告因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所發生之爭執受 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38 頁) ,並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3日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北司調卷第33頁), 而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均未見許 岳弘有對原告之頭部、頸部施以傷害行為,甲○○雖 曾有拉住原告之右肩及頭髮之行為,然甲○○係臨時 起意在原告與乙○○兩人拉扯時自行上前為上開行為 ,乙○○並未與甲○○有犯意之聯絡,亦未與甲○○ 一同出手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乙○○亦無趁機攻擊、 毆打原告之舉動,足認乙○○並未對原告為傷害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⑵甲○○部分:
依上開拍攝車道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顯示,林 得未於13:09:05快步走至原告身後,拉住原告肩膀 ,進而拉扯原告之頭髮,原告此時亦轉身背對車門方 向向乙○○處前進欲搶回原告的背包,期間甲○○持 續拉扯原告的頭髮,原告於13:09:15在距離系爭車 輛約2 、3 公尺處坐倒在地,其間乙○○因原告坐於 地面後,乃單膝跪於地面,仍拉住原告之左手,原告 之左手拉住乙○○之衣襟,甲○○站在原告身後,拉 住原告之頭髮。13:09:31甲○○之雙手自原告頭上 離開等情。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起初僅有原告與許 岳弘兩人發生拉扯,在場之其他人尚未上前介入,林 得未亦與其二人相隔一段距離,且原告與乙○○二人 當時係面對面為拉扯行為,甲○○直接走近原告之身 後,拉住原告之肩膀,進而拉住原告之頭髮,自林得 未於監視器所顯示時間13:09:05拉住原告之頭髮時 起,至13:09:31止甲○○之雙手方從原告之頭上離 開,其間持續26秒。甲○○雖辯稱其係為勸阻原告與 乙○○二人等語,惟按勸架之行為,衡諸常情,應係



從中分開爭執之雙方,或分別按住發生衝突雙方之手 ,始能排除之,然而甲○○係自原告身後接近原告, 且其手部係直接往上舉,先拉住原告肩膀,再拉住原 告之頭髮,而在原告於13:09:15坐倒在地時,林得 未仍持續拉住原告之頭髮,與上開勸架行為有別,難 認其係為勸阻發生爭執之原告與乙○○,而在過程不 小心拉到原告之頭髮。縱認甲○○係為勸阻原告與許 岳弘而拉住原告之右肩及頭髮,甲○○應可預見其拉 住原告肩膀及頭髮之行為將導致原告之肩部、頭部因 拉扯之力道而受傷害,仍然採此作為,足認縱因此造 成原告受傷,亦不違背甲○○之本意,故甲○○主觀 上仍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原告因本件爭執受有系 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為證(北司調 卷第33頁),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與甲○○對原告 施以傷害行為之位置大致相符。從而,甲○○對原告 所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甲○○上開 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 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⒊有關兩造間發生拉扯之經過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之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 面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28 至434 頁、卷㈡第135 至 155 頁),且被告確曾對原告為上開原告指稱之陳述內 容,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紀茵婕、 王姿淯欲證明被告對原告為傷害及謾罵之事實部分,自 無傳喚之必要。
㈣原告因甲○○於107 年12月13日在吉園公司地下一樓的大 廳連通地下一樓車道處對原告大聲稱:「妳夭壽骨,妳害 死妳大姐,霸妳大姐的財產」之侮辱、誹謗行為,及以手 拉住原告之右肩及頭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害行為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甲○○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上開陳述,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於同日在上開車道上對原 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侵害,原告因 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明,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原告雖主張甲○○分別於接待大廳、車道兩處對 其為侮辱及誹謗之言語,應分別賠償其36萬元、28萬元 等語,惟查吉園公司地下一樓的大廳及地下一樓車道互 相連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空間緊連,自不得區 分為兩處地點認定甲○○為數個侵權行為,又甲○○係 在時間密接且空間相連通之同一地點,對原告為上開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陳述,縱如原告所述甲○○並非僅陳述 一次,而係重複數次,惟該等接續性之陳述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原告請求甲○○就接待大廳、車道所 為之陳述分別賠償36萬元、28萬元之主張,為本院所不 採。經審酌原告係碩士,目前擔任律師,每年執業收得 約為150 萬至260 萬元之間,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 票等財產;甲○○原不識字,近年來就讀國中補校畢業 ,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老人年金收入約3,00 0 至5,000 元,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兼衡酌甲○○對原告所為侮辱及誹謗行為、傷害行為之 程度、被告所受損害之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上開侮辱及誹謗行為對原告所 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3,000 元,就傷害行為部分 之賠償以6,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甲○○賠 償之金額合計9,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予准許。
⒊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民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甲 ○○公然侮辱、誹謗及傷害原告之行為,雖經不起訴處 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137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本院仍得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 事不起訴處分書事實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9,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北司調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甲○○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甲○○之聲請,酌定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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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