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62號
CTDV,108,訴,962,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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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許○瑄(原名:許○芝)

兼法定代理 許○方 
人           
原   告 許○春  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林瑛娟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參加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瑄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許○方許○春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許○瑄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訴訟人負擔。本判決於原告許○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許○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許○瑄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 91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 分之資訊;另許○瑄之法定代理人許○方許○春雖為成年 人,然為貫徹上揭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相關人 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許○方許○春 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國昌路路口, 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國昌路方向,適原告 許○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許○瑄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 臟損傷、右頸及右肩深部撕裂傷(起訴狀誤載為「左肩」深 部撕裂傷)、雙側銷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多處擦傷、牙 齒斷裂等傷害。系爭事故致許○瑄受有已支出醫療費、鑑定 規費及輪椅費新臺幣(下同)186,144元、住院期間即106年 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看護費計24,200元、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半年之看護費計36萬元、取出鋼板期間之看護費 52,400元、醫療用品費3,620元、醫療費17,245元,線狀疤 痕除疤795,000元、平面疤痕雷射磨皮288,750元、牙齒重建 1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645,696元及非財產損害600,000 元等損害,總計3,103,055元,經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21萬 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893,055元。又許○瑄受傷住院期 間及往後長期治療均需父母即許○方許○春陪同照顧,原 告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 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故許○方許○春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許○方許○春非財產上損 害100,00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許○瑄2,893,055元、許○方許○春各 1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許○瑄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同為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故許○瑄與有過失,應按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鑑定規費、輪椅費、除疤費用、 看護費用、牙齒重建費用部分,無意見,惟對於許○瑄請求 勞動力減損部分,存有爭執,且許○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亦屬過高,而許○方許○春對於許○瑄未成年騎車 一事,亦有監護不周之情事。另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被告因此支出修復金額共計375,00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 ,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又被告已先行給付許○瑄21萬元 ,許○瑄亦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59,531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國昌路口, 欲左轉往國昌路方向,適許○瑄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 許○瑄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損傷、右頸及右肩深部撕裂 傷、雙側銷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多處擦傷、牙齒斷裂 等傷害。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許 ○瑄有超速之過失,被告並因系爭事故涉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許○瑄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照,其當時為 高職一年級學生,其父母為許○方許○春,其父母已離 婚,其權利義務約定由母親許○方行使。
(四)許○瑄因系爭事故已領取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21萬元,強 制責任險理賠金59,531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許○瑄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及項目,各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二)許○瑄之父母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若可,其金額若干?
(三)被告是否得就車損部分主張抵銷?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若得主張,其金額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對上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為憑,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則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而許○ 瑄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損傷、右頸及右肩深部撕裂傷、 雙側銷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多處擦傷、牙齒斷裂之傷 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是許○瑄此部 分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許○瑄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許○瑄沿中山路慢車道以時速40至50 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一事,經許○瑄自述在卷,又許○ 瑄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其無照駕駛,距離合法考領駕 照之年齡尚差距有3年之久,是其年紀甚幼,未曾考照, 駕駛技巧不熟練一事,亦堪認為過失原因之一,足認許○ 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考照駕駛技術不 熟練之過失而與有肇責。
3.本院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成因及擴大損失之程度, 及參以許○瑄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騎車在中山路往岡 山方向行駛,到案發地點時,我有看到對方要轉彎,我想 說我應該會過,所以我就往側車道騎,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所以在事發前你確實也有看到對方準備要轉彎 ?)我是有稍微看到,但我不太確定,所以我就是有左右 偏移,並往側車道方向騎。」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 及兩造撞擊點係在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等情觀之,堪認被 告當時確實已減速、打方向燈於路口停等並開始轉彎,惟 許○瑄無視於此,仍超速逕行穿越路口,是許○瑄、被告 過失比例應分別為50%、50%,其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 因。此徵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亦認:「故本會認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林車 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許車先行所致;惟許車無駕駛執照 駕駛機車,且逾越慢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致見林車而不及 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與其撞及,同為此事故發生之原 因。」等語,其認兩造均為肇事原因,並未區分何人為主 要肇事原因,亦同此旨,堪予參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許○瑄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鑑定規費、輪 椅費186,14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4,200元(11×2,200= 24,200)、出院後專人照顧半年看護費360,000元(180× 2,000=360,000),取出鋼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看護費 52,400元(28,400+24,000=52,400),醫療用品費3,620 元,醫療費17,245元,線狀疤痕除疤795,000元,平面疤 痕雷射磨皮288,750元,牙齒重建130,000元等節,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義大醫院109年4月1日函文等件 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21、23、29-30、31頁,本院 卷第61、93、95、159、161、163、165-16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9、108頁),上開費用共計為1,8 57,359元(186,144+24,200+360,000+52,400+3,620+17,2 45+795,000+288,750+130,000=1,857,359),堪可准許 。
2.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如 何,業經本院送請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義大醫院鑑定,業 經義大醫院醫師依其工作性質、受傷程度、病歷資料判定 :「個案許○瑄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 收治住院,經診斷為1#重大創傷、2#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損 傷、3#右頸及右肩深部撕裂傷、4#雙側鎖骨骨折、5#雙側 股骨骨折、6#多處擦傷、7#牙齒斷裂,在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骨科接受後續住院開刀治療,於民國106年10 月20日接受撕裂傷清創及皮瓣轉移及雙股骨骨折骨外固定 放置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轉 至一般病房,民國106年10月25日行接受左鎖骨及左股骨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加鎖定式髓內釘使用,民國106年10月 28日接受右鎖骨及右股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加鎖定式髓內 釘使用。」、「個案許○瑄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評估過程 中表示目前骨折處已癒合,個案在診間可站立與坐下,在 走道可行走,但主訴有開刀部位有疼痛之症狀,走路或長 時間站立也會有疼痛感而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功能,因此 安排疼痛失能問卷調查評估。個案許○瑄經診斷為1#重大 創傷、2#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損傷、3#右頸及右肩深部撕裂 傷、4#雙側鎖骨骨折、5#雙側股骨骨折、6#多處擦傷、7# 牙齒斷裂,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接受撕裂傷清創及皮瓣 轉移及雙股骨骨折骨外固定放置手術,民國106年10月25 日行接檢查報告受左鎖骨及左股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加鎖 定式髓內釘使用,民國106年10月28日接受右鎖骨及右股



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加鎖定式髓內釘使用,目前已術後超 過兩年但有疼痛之現象,依此評估症狀已固定,可進行勞 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因疼痛為一主觀感受,難以藉 由實驗室檢查或醫學檢驗予以具體數據化,故參酌使用美 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AMA guide)之疼痛失能問卷為個 案進行許○瑄失能評估。」、「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 南(AMA guide)之疼痛失能問卷評估個案許○瑄之疼痛情 形總分為76分,疼痛等級屬中等程度,換算全人障礙百分 比為1%。」等語,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7頁)。原告雖事後質疑醫院未將許○瑄未來從事 職業為美髮師一事納入鑑定審酌因素之內,惟本院就此發 函義大醫院,經其於109年7月6日函覆稱:「許○瑄畢業 後所從事之職業類別為美髮師時,職業調整為E類,原1% 勞動能力損失依E類職業調整後仍為1%,故該因素不會影 響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足見義大醫院既為自許○瑄受傷以後為其診斷、開刀 治療之醫院,又為醫學中心,具專業能力,其依許○瑄病 程、診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所作之鑑定,自屬可信,應 足採認。查許○瑄為91年8月21日出生,依系爭事故發生 時最低工資為22,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自106年10月20 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瑄年 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56年8月21日止,採用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 一年不扣除利息),計算許○瑄得請求上開期間減損勞動 能力損失之數額應為66,101元【計算方式為:220×300. 00000000+(22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 0000)=66,100.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5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5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3.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以許○瑄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嚴 重,此已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與影響,是許○瑄主張其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許○瑄為高職學生 ,其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退休,107年度 所得約110餘萬元,名下財產約1,300餘萬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許○瑄



受傷程度非輕等情,認許○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 屬適當,堪予准許。
(三)又民法第195條前2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該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查:許○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高職一年級學生,年僅15歲,依法本不得騎乘機車, 且其無駕駛執照,其貿然騎車上路,就其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而言,實均屬危險之行為,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星期五 下午3時50分,正值上課時間,惟許○瑄為何會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經許○春陳稱:我經商失敗,離開台灣,跟許 ○瑄3、5個月見面一次,機車是朋友借他的,那天因為她 沒有帶泳衣,提早回家,我沒有問她離開學校是否經准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故許○方許○春雖就許○ 瑄所受之傷害,基於上開條文規定,向被告各請求身分法 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惟許○方許○春 身為許○瑄之父母,就上情實有照護監督不周之情,是許 ○方、許○春雖主張因身分法益因此受侵害,惟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認許○方許○春其未盡身分上應照護 監督許○瑄之責,依過失相抵原則,認許○方許○春此 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損失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依法 並無不可,自應准許。查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373,100元 ,有被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審訴卷第69-85 頁),其中零件費用為288,028元,工資費用為50,398元 ,烤漆34,674元,而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汽車係 104年6月出廠乙節,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 第6頁),故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6年10月止,系爭汽 車用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76,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88,028÷(5+1)≒48,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88,028-48,005)×1/5×(2+4/12)≒112,01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8,028-112,011=176,017】,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為50,398元,烤漆34,674元,被 告得請求之金額,折舊後為261,089元(176,017+50,398 +34,674=261,089),又被告亦應負50%之過失比例,故 依此計算,被告就本件所得請求許○瑄賠償數額為130,54 5元【261,089×50%=130,54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逾此範圍之抵銷主張,則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抵 銷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代理人於調解時無代理權,其 行使抵銷意思無效云云,惟被告辯稱:其在刑事庭調解及 路竹調解之時,均曾行使抵銷之意思,且當時被告本人均 到場等語,參以路竹區公所發予橋頭地檢之函文及108年3 月27日調解期日報到單等件(見刑事調偵卷第3頁、審交 易卷第55頁),被告本人於調解時確實均親自到庭;依許 ○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陳稱:當時被告有說要抵, 但我沒有看到修車的單子,被告說要抵5成,但我覺得肇 事責任是被告比較大,我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見被告於調解期日時,確實每次都有主張抵銷之 意思,是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 採,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即屬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諸許○瑄與有過失,應負 50%之過失比例,業已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許○瑄就本 件所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261,730元【(1,857,359+66,10 1+600,000)×50%=1,261,73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59,531元,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且被告已先賠償許○瑄21萬元,從而,上開已 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扣除理賠金59,531元,被告已給付之210,000元,及抵銷 之金額130,545元,許○瑄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861,654元 (1,261,730-59,531-210,000-130,545=861,654),逾 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許○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給付861,65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與許○方許○春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許○瑄、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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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