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42號
CTDV,108,訴,842,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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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戴睿妤(即戴英鄰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戴佳汎 
被   告 戴義興 

      曾穗樺 

      曾子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倩菁 
被   告 康鈺靈即曾穗燐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戴再進 



      戴瑞壁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志法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子淳即戴和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戴琦森即戴和之繼承人




被   告 戴忠道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宜賢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聖智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萁鋒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宏璋即戴和之繼承人


      黃戴月霞即戴和之繼承人


      戴嫩霞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益雄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益清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益讚即戴和之繼承人


      陳劉金花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素霞即戴和之繼承人



      劉素雲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耀興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榮修即戴和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昇達即戴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蔡沈美華
被   告 蔡榮章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客柱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客州即戴和之繼承人


      陳蔡麗金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麗碧即戴和之繼承人





      蔡林桂香

      戴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能、戴瑞壁、戴忠道、戴宜賢、戴志法、戴聖智、戴萁鋒、戴宏璋、戴琦森、黃戴月霞、戴嫩霞、戴子淳、劉益雄、劉益清、劉益讚、陳劉金花劉素霞劉素雲蔡林桂香、蔡耀興、蔡瑞玲、蔡榮修、蔡昇達、蔡榮章、蔡客柱、蔡客州、陳蔡麗金



蔡麗碧應就被繼承人戴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三○分之一三四),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以戴和、戴義興曾穗樺曾子騰、康鈺靈即曾穗燐之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嗣因漏未就共有人戴再進一同 起訴,遂具狀追加戴再進為被告,另因戴和於訴訟前已過世 ,又追加戴和之繼承人即戴能、戴瑞壁、戴忠道、戴宜賢、 戴志法、戴聖智、戴萁鋒、戴宏璋、戴琦森、黃戴月霞、戴 嫩霞、戴子淳、劉益雄、劉益清、劉益讚、陳劉金花、劉素 霞、劉素雲蔡林桂香、蔡耀興、蔡瑞玲、蔡榮修、蔡昇達 、蔡榮章、蔡客柱、蔡客州、陳蔡麗金蔡麗碧(下稱戴能 等28人),並請求戴能等28人應就被繼承人戴和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 0分之134辦理繼承登記,核均屬訴之追加,惟上開追加或係 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有人為被告,或僅係就已追加之被 告請求併為繼承登記,實際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戴英鄰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過世,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經遺產分割 後由原告戴睿妤取得,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原告戴睿妤具狀聲明承 當訴訟,雖被告未均表示同意,惟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戴睿妤,由其承當本件訴訟,結果 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戴睿妤之聲請並無不當,爰於109 年5 月5 日裁定准許戴睿妤為戴英鄰之承當訴訟人,並確定 在案,本件自應由戴睿妤以原告身分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戴義興曾子騰、康鈺靈即曾 穗燐之遺產管理人、戴再進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 所示,其中原繼承 人戴和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戴能等28人,其等自應 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義興曾穗樺曾子騰戴再進以: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康鈺靈即曾穗燐之遺產管理人以:
請鈞院審酌適合各共有人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戴瑞壁、戴志法、戴琦森、戴子淳以:
如果分割就用抽籤的或是乾脆賣給原告等語。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戴和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為繼承登記。
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戴和已於訴訟繫屬前之69年間過 世,其繼承人由其子女戴朝寔、戴能、劉戴草、蔡戴加廚等



人繼承。其中戴朝寔於76年間過世後,由其配偶戴蔡來鳳及 子女戴瑞壁、戴忠道、戴宜賢、戴志法、戴登發、戴宏璋、 戴琦森、黃戴月霞、戴嫩霞、戴子淳等人繼承,戴蔡來鳳於 88年去世後,亦由上開子女繼承,另戴登發於89年去世後, 即由其子女戴聖智及戴萁鋒再轉繼承;其中劉戴草於76年間 去世後,即由其配偶劉源及子女劉益雄、劉益清、劉益讚、 陳劉金花劉素霞劉素雲等人繼承,劉源於94年間過世後 ,亦由上開子女繼承;另蔡戴加廚於99年間過世後,由其子 女蔡客忠、蔡客柱、蔡客州、陳蔡麗金蔡麗碧及其孫蔡榮 修、蔡榮哲、蔡榮章(該三人係因蔡戴加廚之子蔡客全於84 年間即已過世而代位繼承)所繼承,其中蔡客忠於104 年間 過世後,則由其配偶蔡林桂香及子女蔡耀興、蔡瑞玲所繼承 ,另蔡榮哲於105 年過世後,由其子蔡昇達繼承,且均未辦 理拋棄等情,有戴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調字卷第 31至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8 月28日雄院和民字 第1080003282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8 月30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0207號函(見審訴卷第107 頁、第 125 頁)在卷可參,而上開被告就繼承或再轉繼承自戴和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0 分之134 ,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上開戴能等28人就被繼承人戴和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0 分之134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及附表2 之分割方式加以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 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 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 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分割之限制,業據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8 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 0849800 號函說明甚詳(見審訴卷第113 頁),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為有據。又系爭土地上現況為空地,上方僅有 雜草及雜樹,西側面臨梓官區中正路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履 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依 原告提出之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各分得土地均能面 臨道路,且依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無另行找補 問題,而被告戴義興曾穗樺曾子騰戴再進均亦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高達930 分之696 ,更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兩造利益及社 會經濟效用,而屬公平、合理、妥適,應予准許,爰定其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戴瑞壁、戴志法、戴琦森 、戴子淳雖主張應抽籤決定分割位置,惟其等僅係戴和所遺 應有部分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尚未能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意見,且亦無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各分割位置有何明顯有別 之處,亦難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對其等有何不利之處,自無另 行抽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分別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 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已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查受告知人甲○○以被告曾穗 燐為抵押人,就被告曾穗燐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61 頁 ),該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 該抵押權人權利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曾穗燐所分得之部分,



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1: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
│ │ │用分擔比例 │
├──┼───────────┼──────────┤
│1 │戴睿妤 │496/2790 │
├──┼───────────┼──────────┤
│2 │戴義興 │496/2790 │
├──┼───────────┼──────────┤
│3 │戴再進 │496/2790 │
├──┼───────────┼──────────┤
│4 │曾子騰 │10/93 │
├──┼───────────┼──────────┤
│5 │曾穗樺 │10/93 │
├──┼───────────┼──────────┤
│6 │曾穗燐 │10/93 │
├──┼───────────┼──────────┤
│7 │戴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戴能│134/930 │
│ │、戴瑞壁、戴忠道、戴宜│ │
│ │賢、戴志法、戴聖智、戴│ │
│ │萁鋒、戴宏璋、戴琦森、│ │
│ │黃戴月霞、戴嫩霞、戴子│ │




│ │淳、劉益雄、劉益清、劉│ │
│ │益讚、陳劉金花劉素霞│ │
│ │、劉素雲蔡林桂香、蔡│ │
│ │耀興、蔡瑞玲、蔡榮修、│ │
│ │蔡昇達、蔡榮章、蔡客柱│ │
│ │、蔡客州、陳蔡麗金、蔡│ │
│ │麗碧(訴訟費用由上開之│ │
│ │人依右列比例連帶負擔)│ │
└──┴───────────┴──────────┘
附表2:分割方法
┌────┬──────────┬──────┬──────┐
│附圖編號│分得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平方公 │
│ │ │ │尺) │
├────┼──────────┼──────┼──────┤
│22 │戴睿妤 │全部 │68.42 │
├────┼──────────┼──────┼──────┤
│22⑴ │戴義興 │全部 │68.42 │
├────┼──────────┼──────┼──────┤
│22⑵ │戴再進 │全部 │68.42 │
├────┼──────────┼──────┼──────┤
│22⑶ │曾穗樺 │全部 │41.38 │
├────┼──────────┼──────┼──────┤
│22⑷ │曾子騰 │全部 │41.38 │
├────┼──────────┼──────┼──────┤
│22⑸ │曾穗燐 │全部 │41.38 │
├────┼──────────┼──────┼──────┤
│22⑹ │戴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戴│全體公同共有│55.45 │
│ │能、戴瑞壁、戴忠道、│全部 │ │
│ │戴宜賢、戴志法、戴聖│ │ │
│ │智、戴萁鋒、戴宏璋、│ │ │
│ │戴琦森、黃戴月霞、戴│ │ │
│ │嫩霞、戴子淳、劉益雄│ │ │
│ │、劉益清、劉益讚、陳│ │ │
│ │劉金花劉素霞、劉素│ │ │
│ │雲、蔡林桂香、蔡耀興│ │ │
│ │、蔡瑞玲、蔡榮修、蔡│ │ │
│ │昇達、蔡榮章、蔡客柱│ │ │
│ │、蔡客州、陳蔡麗金、│ │ │
│ │蔡麗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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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