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53號
CTDV,108,訴,75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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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李沛玲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林建橙 
      林英傑 

      林建志 
      林皆森 
      林茂源 
      林永雄 

      林源興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六九六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方案一所示分割如下:㈠A部分面積八七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玉玲所有;㈡B部分面積二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㈢C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建橙所有;㈣D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英傑所有;㈤E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建志、被告林皆森、被告林茂源、被告林永雄、被告林源興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皆森林茂源林永雄林源興林玉玲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明文之分管契約,系爭 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以協 議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茲考



量分割線若以與系爭土地之東邊地籍線垂直之方式為分割, 將造成最南端之土地寬度東西兩側相距過大,故分割線應與 如附圖三所示甲建物之北側邊線平行為宜,分割後形狀較為 方正等語,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判決: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下稱方案二)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建橙林英傑林建志則均以:原告既已表示將來 會拆除甲建物,故系爭土地之分割線無須與甲建物之邊界 平行,伊等希望分割線應與系爭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垂直, 亦即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等語; 林建志並以:伊就分割後取得方案一E部分土地與被告林 皆森、林茂源林永雄林源興(下合稱林皆森4 人)維 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皆森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先前提 出之書狀則以:伊等均同意林建志所提分割方案,並與林 建志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分割後之位置坐落於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處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林建橙林英傑林建志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0 9 、311 頁),林皆森4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就下列 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面積696.6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之四方形,其 東側面臨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 段290 巷之柏油道路, 北側及西側均面臨同巷21弄之水泥鋪面巷道,西側所面 臨之21弄巷道往南並未連接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 之南側未臨路。
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 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審訴卷第65至66頁)。 ⒊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如下(占用位置如附圖三所示): ⑴甲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屋房為原告所有,為一層樓磚造建築物,其前段之 屋頂為鐵皮材質,後段屋頂為瓦面材質。
⑵乙建物為三合院,係一層樓磚造建築物,乙建物為除 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之家族祖厝,乙建物目前已無人 居住,破損不堪,面對主屋之左翼建物已有傾塌。



林建志林皆森林茂源林永雄林源興同意就分割 後之土地維持共有。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上無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依法令及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 稱路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函可考(審訴卷第65 至66頁),兩造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696.6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之四方形,其 東側面臨中正路2 段290 巷之柏油道路,北側及西側均面 臨同巷21弄之水泥鋪面巷道,西側所面臨之21弄巷道往南 並未連接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之南側未臨路等情, 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1日到場勘驗無誤,有上開期日之 勘驗筆錄、正攝影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 至108 頁),且為除未到庭之林玉玲以外之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甲、乙建物,甲建物為原 告所有,原告及林建橙於本院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均陳稱:不論採取方案一或方案二為分割,林建橙 願在本件訴訟宣判之日起1 年半內讓甲建物繼續坐落於林 建橙分得之土地,不會要求拆除,超過1 年半後,原告則 不得再以甲建物占用林建橙分得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0 9 頁);另乙建物係三合院,為一層樓磚造建築物,目前 無人居住,破損不堪,面對主屋之左翼建物已傾塌,有本 院109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93至97頁、第104 至108 頁),則繼續保留乙建物之經 濟價值不大,是於本件為分割之決定自無須考量甲、乙建



物之存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側面臨中正路2 段 290 巷之柏油道路,不論採方案一或方案二為分割,均得 使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得直接面臨上開道路,雖原告主 張考量方案一之分割線與系爭土地之東邊地籍線垂直,將 造成最南端之土地寬度東西兩側相距過大,故分割線應與 甲建物之北側邊線平行為宜,分割後形狀較為方正等語, 惟林建志林皆森4 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 並同意分得如附圖一方案一最南端即E 部分土地,其等5 人既已同意採取方案一為分割,自無須以原告上開考量為 慮。又原告之甲建物依其與林建橙之協議將於宣判之日起 1 年半後拆除,自亦無須以與甲建物之邊界線平行作為分 割線之劃分基準,且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之第一 種住宅區,可供建築之用,分割線與面臨道路之東側地籍 線垂直,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東側之形狀較為方 正、完整,有利於建築時建物前方土地之完整使用,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因素 ,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一為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對建物之保留意願、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 意願及利益,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一分割方法為分 割,應屬最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 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 開意旨酌定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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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比 例 │
├──────┼─────┤
李沛玲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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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橙 │ 1/6 │
├──────┼─────┤
林英傑 │ 1/6 │
├──────┼─────┤
林建志 │ 3/42 │
├──────┼─────┤
林皆森 │ 1/42 │
├──────┼─────┤
林茂源 │ 1/42 │
├──────┼─────┤
林永雄 │ 1/42 │
├──────┼─────┤
林源興 │ 1/42 │
├──────┼─────┤
林玉玲 │ 1/8 │
└──────┴─────┘
附表二:被告林建志、被告林皆森、被告林茂源、被告林永雄、 被告林源興就附圖一E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林建志 │ 3/7 │
├────┼───────┤
林皆森 │ 1/7 │
├────┼───────┤
林茂源 │ 1/7 │
├────┼───────┤
林永雄 │ 1/7 │
├────┼───────┤
林源興 │ 1/7 │
└────┴───────┘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8 月 5 日(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7 月28日路法土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乙份。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8 月 5 日(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7 月28日路法土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乙份。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2 月 21日(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1 月21日路法土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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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