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8號
CTDV,108,訴,198,2020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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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吳德寶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徐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正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柒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正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徐正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正穎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柒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正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 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華 信」,並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所明定。本件起訴之初原告原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93,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依被 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民法第179 條及合夥連帶 責任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聲明之請求,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係基於同一請求給付竊電短付款項之基礎事實,與上開法



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德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請用電人,登記電號為「0000-0 000-00-0」(下稱系爭電號),並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後,借用其子即訴外人吳俊曜所設立之大禧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禧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徐 正穎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9 年4月 30日止。嗣於107年10月9日原告會同警方勘查系爭電號之電 表時,發現該電表之封印鎖遭剪斷,並於閘刀開關後方另接 電源,未經電表計費,致電表計量失準。查徐正穎與其合夥 人於系爭廠房設置大量機台,作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挖礦之 用,因須耗費鉅量用電,乃違規以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之方 式竊電,以逃避支出高額電費,顯已違反電業法第56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及合夥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徐正穎賠償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及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計算之電費3, 393,706 元。而吳德寶為系爭電號之用戶,其未盡保管電表 之責任,任由徐正穎破壞電表封印鎖,私自擅接線路竊取電 能,亦應依上開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及被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 負擔上開電費之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3,7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德寶辯以:伊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禧公司,該公司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並將該廠房出租予徐正穎使用 ,伊於台電人員現場勘查時所言,係在欠缺法律知識下隨意 回答,真意非主張伊係系爭廠房之出租人;又系爭電號之用 戶雖為伊,惟實際用電人為徐正穎,伊並不知悉徐正穎使用 系爭廠房之用途,自不知其私接用電。且伊非電業專業人員 、亦非出租人,對徐正穎是否違規私接用電,無從注意判斷 。縱伊為出租人,未經允許亦不可擅自進出系爭廠房,客觀 上亦不能察覺徐正穎是否有私接用電情事。伊雖為系爭電號 之申請人,然觀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 定,均係對「違規用電者」之求償規定,且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第6 條條文內容,將「用戶」或「非用戶」之「違規用電 」加以區分,原告自僅得向實際用電人且違規用電之徐正穎



求償,而不及於伊。且伊非實際違規用電之侵權行為人,伊 申請系爭電號不必然即會導致系爭電號當然被竊電使用,二 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亦無被告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書第8條約定內容之行為,原告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5條等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正穎則以:當時伊與訴外人邱俊憲口頭約定要共同做 中古電腦維修買賣,由伊出面承租系爭廠房,之後就全權交 給邱俊憲處理,伊簽約承租系爭廠房後,只進去1 次,然後 就聯絡邱俊憲的工班來施作,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改動電錶 ,不清楚合作的事業是否開始運作,亦不知道改動電錶的事 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㈠系爭土地上廠房之電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電號)之 申請用電人為吳德寶,實際用電人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徐正 穎及其合夥股東。
㈡原告於107年10月9日會同警方勘查系爭電號之電表後,發現 該電表之封印鎖遭剪斷,並於閘刀開關後方另接電源,未經 電表計費,經原告量測,私接電源之三相電流分別為A相324 A、B相306A、C相265A,推算用電設備為117.2千瓦,斯時另 測量進入電表之三相電流,僅分別為5.6A、5.2A、4.5A,致 電表計量失準。
㈢系爭電號原申請為「表燈電價」用戶,嗣於106 年10月30日 變更為「時間電價」用戶,契約容量為30千瓦,嗣分別於10 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4日、107 年4月26日將契約容量變 更40千瓦、50千瓦、20千瓦,而本案追償電價以查獲時之電 流推估用電度數為117.2千瓦/小時為基準,則自查獲違規用 電之日即107 年10月9日前往起算1年期間內,按各時期契約 所定電價計算(包含超約費用)後,再依臨時電價即相關用 電電價之1.6倍計算,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393,706元(明細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㈠徐正穎及其合夥股東是否有破壞系爭電號電度表封印鎖,私 自擅接線路等違規用電、竊取電能之行為?如有,起、迄時 點為何?徐正穎對原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吳德寶是否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對於系爭電號電度表是否 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2款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承租人違



規用電、竊取電能之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電號之申請用電人為吳德寶,實際用電人為系爭廠房之 承租人徐正穎及其合夥股東;原告於107年10月9日會同警方 勘查系爭電號之電表後,發現該電表之封印鎖遭剪斷,並於 閘刀開關後方另接電源,未經電表計費,經原告量測,私接 電源之三相電流分別為A相324 A、B相306A、C相265A,推算 用電設備為117.2 千瓦,斯時另測量進入電表之三相電流, 僅分別為5.6A、5.2A、4.5A,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系爭電號 原申請為「表燈電價」用戶,嗣於106 年10月30日變更為「 時間電價」用戶,契約容量為30千瓦,嗣分別於106 年10月 30日、106年12月4日、107年4月26日將契約容量變更40千瓦 、50千瓦、20千瓦,而本案追償電價以查獲時之電流推估用 電度數為117.2千瓦/小時為基準,則自查獲違規用電之日即 107 年10月9日前往起算1年期間內,按各時期契約所定電價 計算(包含超約費用)後,再依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之 1.6倍計算,得請求賠償電費之金額為3,393,706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表燈登記單、變更用電登記單、廠房租 賃契約書、用電實地調查書、查緝過程影片光碟及照片、被 告公司電價表及追償電費計算單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1 至51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下 稱偵卷,第33至83頁),應堪信為真實。
徐正穎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破壞系爭電號電表封印鎖 ,私接線路,違規用電竊取電能之行為,徐正穎應負合夥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及電業法第56條之賠償責任: 1.查原告於107年10月9日會同警方勘查系爭電號之電表時,發 現該電表之封印鎖遭剪斷,並於閘刀開關後方另接電源,未 經電表計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徐正穎自承: 當時伊與邱俊憲口頭約定要共同做中古電腦維修買賣,由伊 出面承租系爭廠房,之後就全權交給邱俊憲處理,伊簽約承 租系爭廠房後伊承租房子後,有進去1 次,當時廠房除了變 電箱外,空無一物,伊就把鑰匙交給邱俊憲,後來廠房被查 獲時,伊有委託訴外人林鍶源到現場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23頁),佐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稽查員陳浩榮陳 稱:伊配合警方於107年10月9日在系爭廠房稽查電表時,發 現系爭電號之電表錶箱封印鎖遭剪斷,量測進屋點處電流, 用電極大,透過廠區內的玻璃窗,伊看到廠房內有挖礦機台



,研判竊電應該是為了挖比特幣,因為挖比特幣的用電量非 常大,因屋主吳德寶鑰匙交給徐正穎無法開啟廠房,復於同 年月23日會同吳德寶徐正穎委託之林鍶源開門檢視,發現 閘刀開關處遭破壞,另行引接線路至屋內使用,未經電錶計 費致電錶計量失準等語(警卷第2頁及偵卷第121頁)。可見 ,徐正穎承租系爭廠房收受廠房鑰匙後進入查看時,空無一 物,並無私接電線竊電情事,隨即徐正穎將鑰匙交給其合夥 人邱俊憲,全權處理合夥事務,迄至被告公司稽查員會同警 方查緝發現有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期間,僅徐正穎之合夥人 邱俊憲持有鑰匙,得以自由出入廠房,則上開竊電之行為人 應為徐正穎之合夥人邱俊憲,堪以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負其責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 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1 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 、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 定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681條及電業法第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徐正穎承租系爭廠房係供其與邱俊憲 等合夥事業之用,且徐正穎自承合夥事務全權交給邱俊憲處 理,有如前述,則邱俊憲自為其等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其執 行合夥事務,竊取電能,損害被告公司權益,獲取短付電費 之利益,合夥事業自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雖無證據顯示徐正穎邱俊憲一同為前開 竊電行為,惟徐正穎既為其等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廠房 內財物復已搬遷一空,而無足資清償之合夥財產,徐正穎自 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負擔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徐 正穎就其損失之電費,負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即屬 有據。又依大禧公司與徐正穎簽訂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第 12條,約定廠房所用之水電費由承租人徐正穎負擔繳納(審 訴卷第139頁),顯然徐正穎亦因上開違規竊電行為,受有短 付電費之利益,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徐正穎賠 償短付之電費,亦屬有據。
吳德寶非竊電行為人,亦未受有利益,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1.按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



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 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第106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繞越電度 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損壞或改變 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其失效不準者。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 器者。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 加盞數或瓦特數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 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核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 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 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 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 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 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量往往難以精確計 算,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 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 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 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 基準。準此,修正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竊電用戶或非 用戶」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因竊電行為受有利益者,始為該法 規範之對象,此參諸前揭106年1月26日修正電業法第56條規 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 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 」;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 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 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上開立法理由已明示修正後電業法第56 條第1 項規定係合併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 項加 以規範,且修正條文明示追償電費對象為「違規用電者」, 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修正條文亦不再使用「 用戶或非用戶」用語,更見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追償電 費之對象,應以違規用電者或因違規用電而受有利益者為對 象甚明。
2.查系爭廠房上設置之系爭電號電表固係以吳德寶名義向原告



申設,吳德寶因而成為系爭廠房上系爭電號電表之用戶,然 系爭電號電表業因大禧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徐正穎,而隨 同移交徐正穎使用,並由徐正穎及其合夥人繳付電費,嗣因 徐正穎之合夥人邱俊憲以繞越系爭電號電表計度之私接電源 線方式,違規提供電力予其等合夥事業承租之系爭廠房內之 挖礦機台使用,而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已如前述,且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吳德寶參與徐正穎之合夥人前開違規竊電行為 ,或因此違規竊電行為受有利益,顯然吳德寶既非違規竊電 者,亦未因徐正穎之合夥人上開竊電行為而受有利益,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及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 定,向系爭電號電表之用戶即吳德寶追償電費,即屬無據。 原告固主張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者,不以刑 法之竊電者為限,用戶因竊電即當然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自為該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追償對象等語。然用戶 或非用戶因竊電受有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可請求 竊電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因竊電受有利益之用戶 或非用戶返還不當得利,又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 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 損害額,電業實難以精確計算,自亦難以精確計算用戶或非 用戶因竊電獲得之電量以估算其所得利益,故修正前電業法 第73條第1 項及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 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準此,用戶或非用戶 因竊電而受有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得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向用戶或非用戶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電業始 有適用修正後電業法第56規定,作為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 據以核算向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金額,倘用戶非竊電等違 規行為人,電業亦不能證明用戶因竊電等違規行為而受有利 益,電業即不能對用戶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自無由依 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為計算基準向用戶追償電費。本件 系爭廠房係由大禧公司出租予徐正穎,供其合夥事業使用, 並約定由徐正穎繳納其合夥事業所用之水電費,有前揭系爭 廠房租賃契約書可佐,是吳德寶既非系爭廠房之出租人,原 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對於徐正穎合夥人之竊電行為有所參與 或知情或協助,且徐正穎合夥人竊取之電能係供其合夥事業 所用,以減省其合夥事業應繳納之電費,吳德寶顯然未因徐 正穎合夥人之竊電行為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吳德寶為系爭 電號電表用戶,即當然因徐正穎合夥人之竊電行為受有利益 ,得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向其追償電費云云 ,顯無所據,難以憑採。
3.又被告公司之營業規則第95條固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即為竊電: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 自接線者。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 外,私自增加者。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損壞 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 者。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其 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 責任。」,第96條並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 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 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惟該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顯係依據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 1 項規定而制定,授權台電公司以竊電者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電價, 核算竊電之電費,自不得逾越母法即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 1 項及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擴張解釋,則被告公司營業 規則第95條第2 項所稱之「用戶應負完全責任」,自應解為 以竊電等違規用電而受利益之用戶作為追償對象,始符修正 前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及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文義及 目的,吳德寶固為系爭電號電表用戶,但非違規竊電行為人 ,亦未因違規竊電而受有利益,則被告依被告公司之營業規 則第95條、第96條規定,請求系爭電號電表之用戶吳德寶徐正穎合夥人之竊電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徐正穎賠償或返還之金額為何?
按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 ,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 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 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其需求增減而有不同,並 無固定,是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及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始特 別規定有關竊電等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計算標準,而不論違 規用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等違規用電,即在最高 1 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上揭向違規用電者或因違規用電而受 有利益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並 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 費為標準,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即得 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標準計價追償電費。而本件依上開標 準計價結果,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為3,393,706 元,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徐正穎給付之金額 應為3,393,706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合夥之法律關係及



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徐正穎給付3,393,70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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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