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張朝珍
訴訟代理人 林冰心
蔡易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涂琇珠
訴訟代理人 涂瑞琴
視同上訴人 張宴騰
張朝珠
張朝宗
張朝榮
張朝金
張淑玫
張朝翰
涂德吉
李碧霞
張朝恩
張朝貴
張朝棻
許張瑞蘭
張瑞珠
張容芳
林晏慶
林煜皓
林芳如
林宥均
張秦菘
張庭魁
張議文
被上訴人 張存榮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
月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涂德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丁橘色線所示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訴人張朝珍、視同上訴人張宴騰、視同上訴人張朝珠、視同上訴人張朝宗、視同上訴人張朝榮、視同上訴人張朝金、視同上訴人張淑玫、視同上訴人張朝翰、視同上訴人李碧霞、視同上訴人張朝恩、視同上訴人張朝貴、視同上訴人張朝棻、視同上訴人許張瑞蘭、視同上訴人張瑞珠、視同上訴人張容芳、視同上訴人林晏慶、視同上訴人林煜皓、視同上訴人林芳如、視同上訴人林宥均、視同上訴人張秦菘、視同上訴人張庭魁、視同上訴人張議文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丁橘色線所示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視同上訴人涂琇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丁橘色線所示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前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張宴騰、張朝珠、張朝宗、張朝榮、張朝金、張 淑玫、張朝翰、涂德吉、李碧霞、張朝恩、張朝貴、張朝棻 、許張瑞蘭、張瑞珠、張容芳、林晏慶、林煜皓、林芳如、 林宥均、張秦菘、張庭魁、張議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系爭土地與視同上訴人涂德 吉所有之同段1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1地號土地),上 訴人張朝珍及視同上訴人張宴騰、張朝珠、張朝宗、張朝榮 、張朝金、張淑玫、張朝翰、李碧霞、張朝恩、張朝貴、張 朝棻、許張瑞蘭、張瑞珠、張容芳、林晏慶、林煜皓、林芳 如、林宥均、張秦菘、張庭魁、張議文(下稱張朝珍等22人 )共有之同段1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0地號土地)、視 同上訴人涂琇珠所有之同段1212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12 12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210、12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通行土 地),系爭土地須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 ,又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有一陡坡,若雨天或土壤含水泥濘時 ,耕耘機具無法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
請求於系爭通行土地上損害最小處所之範圍,鋪設柏油路面 通行至公路等語。並聲明:請求酌定由系爭土地以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准予鋪設柏油路面通行至公路。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上訴人張朝珍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甲案及原判決所採 之原審丙案,均過於蜿蜒,短距離內出現多個轉彎,且須爬 升如附圖所示藍色平台之近3 公尺駁崁,實際通行困難,對 駕駛人及路旁從事農作之人,亦甚為危險,故通行路線宜沿 系爭1210、1212地號地界直接連通產業道路,以減少直角轉 彎、降低交通風險,亦無損於上開藍色平台之獨立使用,為 較佳之通行方案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張朝榮則以:原審乙案是捷徑,距離最近,損害 最小,而原審甲案及原審丙案均蜿蜒繞道,經過3 塊土地, 系爭土地面積不過3分多,卻要犧牲其他人之利益,且該處 土地高低落差很大,車輛衝上馬路將造成危險,且系爭1210 地號土地將遭道路阻隔,損失甚大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涂琇珠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1210、1211地號土 地,一直以來均利用上開藍色平台進出聯外道路,且平台高 度僅2 公尺35公分,依原判決所採原審丙案通行上坡轉角平 順,應屬適當,若再採用其他方案,增加使用系爭1212地號 土地面積,對其實不公平。另原審乙案將系爭1212地號土地 切成二半,對其損害過大,其亦無法接受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張朝金則以書狀陳稱:耕耘機僅2 米寬,一般車 輛僅1.7米至1.8米寬,被上訴人原審請求4 米寬之道路,並 無理由,被上訴人應考慮建高架橋,直接銜接馬路等語。 ㈤視同上訴人張朝源、張宴騰、張容芳、林宥均、林煜皓、林 晏慶、林芳如則以書狀陳稱:其等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等語 。
三、視同上訴人張朝珠、張朝宗、張淑玫、張朝翰、李碧霞、張 朝恩、張朝貴、張朝棻、許張瑞蘭、張瑞珠、張秦菘、張庭 魁、張議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結果,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涂德吉所有系爭 1211地號土地,上訴人張朝珍等22人共有系爭1210地號土地 ,視同上訴人涂琇珠所有系爭121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方案三(即原審丙案)紅色區域面積合計179 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告在上開有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道路。上訴 人張朝珍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除訴訟費用部分外 廢棄;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為涂 德吉所有,系爭1212地號土地為涂琇珠所有,系爭1210地號 土地則為張朝珍等22人共有;而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相隔系爭 1212地號土地,其間並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等情,有上開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44頁、53- 55頁、卷二第168-176頁及本院卷第205-217頁),堪認系爭 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確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 路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周圍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 「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 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 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若通行原審甲案或乙案通行方案(原審卷二第53、 54頁),均會將系爭1210或1212地號土地切分為2 半,致系 爭1210或1212地號土地無法整體利用,土地利用效能大減, 對系爭1210或1212地號土地所有人損害甚大,應非系爭土地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2.系爭土地若通行原審丙案(即原判決所採通行方案,原審卷 二第55頁),其使用周圍地面積達179平方公尺,為4案中最 多,且路線蜿蜒彎曲,有多達3 處直角轉彎,又需通過落差 達2至3公尺之平台駁崁,坡度不小,對通行農業機械及附近 從事農作之人均有相當危險性,其損害顯較後述丁案為大, 應非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3.系爭土地若通行丁案(即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本院卷第 315 頁),其通行路線沿系爭1211、1210地號土地地界線及系爭 1212地號土地上平台邊緣及農作土地交界處,不致影響周圍 鄰地現有整體利用狀況,對周圍鄰地造成之損害顯較原審甲
案或乙案為小。又丁案使用周圍鄰地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 較原審丙案為小,且通行路線僅有1 處轉彎,不須通過落差 達2至3公尺之平台駁崁,亦較丙案安全妥當,雖利用系爭12 12地號土地之面積較丙案稍多,惟系爭1212地號土地上平台 與農作用地間本有緩衝地帶,現多為雜草枯木(本院卷第11 3 頁下方照片),通行此處,扣除緩衝地帶,僅需再利用少 許農作用地,對系爭1212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亦非甚大,對 周圍鄰地造成之損害顯較原審丙案為小。
4.準此,本院比較原審甲、乙、丙案及本院丁案等通行方案, 就其等因而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 絡情形,並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及兩造不同意見等情綜 合判斷,認丁案之通行處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 審甲案、乙案、丙案(即原判決所採通行方案)等通行方案 ,對周圍地損害均較大,不足採取。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 之處所,應為如附圖所示丁案之通行處所,堪以認定。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 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 以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及開設道路之必要,鄰地 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 的負擔,且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 要旨參照)。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 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 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 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丁案之通行處 所,已如上述。審酌丁案通行處所,目前部分為農作用地外 ,部分為雜草枯木,阻礙通行,為通行之需要及便利,自應 准許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惟系爭土地及周圍 地即系爭1210、1211、121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其通路應僅供系爭土地 及周圍鄰地之通常使用即足供農牧業機具及運送農牧產品車 輛使用為已足,不必過寬,應以路寬3 公尺為適當。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1211、1210、1212地號土地如附圖 丁案黃色線部分所示面積各為47、37、5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 前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道路,應屬有據。然本判決准予 被上訴人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暨鋪設道路,僅係認定
其私法上權利,非使被上訴人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 管制義務,被上訴人倘依本判決鋪設道路時,得否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農業發展條例等法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 地就周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有理由,惟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如附圖丁案所示黃色線部分面積合計142 平方公尺之土 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並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於通行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係屬最符合被上訴人通行必要之範圍, 並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原審認 應採如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方案通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七、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 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如前述。本院既認上訴人就周 圍鄰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均僅供法院之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兩造分別提出 之數通行處所及方法,均僅供法院參考,未採酌之通行方案 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1條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 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 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應訴亦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為 ,且判決結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須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其 等部分土地,由敗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權益損益 情形,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