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敏讓
蘇傳賢
蘇世朗
蘇淑玲
張簡蘇淑珍(即蘇淑珍)
蘇淑智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蘇耍
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蘇輝雄
蘇東華
蘇正惠
蘇明山
蘇清全
蘇宗傑
蘇泰祥
蘇志忠(即蘇豪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5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分別於109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 訴人蘇敏讓所陳明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湖內分駐所,於同年9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於同年8月25日
送達於上訴人蘇傳賢之住所地,由其同居人即配偶收受送達 ;於同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蘇世朗住所地所在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於同年9月6日生 送達之效力;於同年8月25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蘇淑玲、上 訴人張簡蘇淑珍即蘇淑珍、上訴人蘇淑智之住所地,各由其 等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徵諸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