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曾景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重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吳重成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被告
蔡宋益(Z000000000)、曾清太(Z000000000)、蔡登來(
Z000000000)、蔡蘇美(Z000000000)均於起訴後死亡,是
原告應補正:(一)被告蔡宋益、曾清太、蔡登來、蔡蘇美
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下均同),並向蔡宋
益、曾清太、蔡登來、蔡蘇美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並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二)提出本件分割方案附圖,並製作附表載明
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所提出之分割位置、編號、面積應與
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資料相符)。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