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卿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朝安即李朝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依上說明,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 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令提起上 訴者為被告,亦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嗣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 依其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8,按附表一所示土地於起訴時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00元、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建物之課稅現值各為381,900元、400,800元計算
,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3,319,671元【計算式:〔(134.5 6㎡+592.24㎡)×9,200元/㎡+381,900元+400,800元) 〕×8/18=3,319,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上訴利益核定為3,319,6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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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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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積(平│地目│使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 │
│號│ │方公尺)│ │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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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燕│134.56 │建 │住宅區│李麗鈴│18分之8 │
│ │巢區安招│ │ │ ├───┼─────┤
│ │段812地 │ │ │ │李麗卿│18分之5 │
│ │號 │ │ │ ├───┼─────┤
│ │ │ │ │ │李朝安│18分之5 │
│ │ │ │ │ │即李朝│ │
│ │ │ │ │ │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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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燕│592.24 │建 │住宅區│李麗鈴│18分之8 │
│ │巢區安招│ │ │ ├───┼─────┤
│ │段813地 │ │ │ │李麗卿│18分之5 │
│ │號 │ │ │ ├───┼─────┤
│ │ │ │ │ │李朝安│18分之5 │
│ │ │ │ │ │即李朝│ │
│ │ │ │ │ │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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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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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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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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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燕│高雄市燕│高雄市燕│李麗鈴 │18分之8 │
│ │巢區安招│巢區安南│巢區安招├────┼──────┤
│ │段156建 │路33-2號│段812地 │李麗卿 │18分之5 │
│ │號 │ │號 ├────┼──────┤
│ │ │ │ │李朝安即│18分之5 │
│ │ │ │ │李朝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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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燕│高雄市燕│高雄市燕│李麗鈴 │18分之8 │
│ │巢區安招│巢區安南│巢區安招├────┼──────┤
│ │段157建 │路33-3號│段813地 │李麗卿 │18分之5 │
│ │號 │ │號 ├────┼──────┤
│ │ │ │ │李朝安即│18分之5 │
│ │ │ │ │李朝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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