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1號
CTDM,109,訴緝,11,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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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達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潘振達因缺錢購買毒品而與邱文寳於民國109年3月17日8時2 5分許,由邱文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潘振達,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前,見頸部 佩戴白金項鍊1條之劉江迎騎乘自行車在前,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後座之潘振達下車, 將騎乘自行車之劉江迎推倒,致其跌倒而受有右腳膝蓋擦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潘振達並趁劉江迎不及防 備之際徒手自劉江迎頸部奪取白金項鍊(原重量8錢,搶奪 過程斷裂後,潘振達僅搶得重量5錢1分部分),得手後隨即 搭乘邱文寳所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事後邱文寳將上開白金項 鍊攜至不知情之紹義祥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之祥美當鋪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2人朋 分花用(邱文寳涉犯搶奪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49號判決確定)。嗣經劉江迎報警,警方偵辦後於同年月19 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邱文寳到案,復由潘振達自行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潘振達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頁,訴緝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文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江 迎、當鋪業者紹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至36 頁,偵卷第127至129頁,訴卷第5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剩餘白金項鍊 照片1張、贓物代保管單、經典當之白金項鍊照片1張、監視 器錄影光碟、祥美當舖典當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79至87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11頁、第 123至125頁、第127頁,偵卷證物存放袋),並有扣案之邱 文寳所有現金3,000元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邱文 寳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卻 與邱文寳共同謀議分工,率爾同乘機車隨機犯案,明顯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並導致被害人受傷且承受驚懼害怕之心理戕 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兼酌被告前有竊盜、搶 奪、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均不構成 累犯),且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77至101頁),可見其素 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生危害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輕鋼架 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同住之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邱文寳所搶得白金 項鍊,經告訴人陳稱原重量8錢、價值12,000元等語(見警 卷第32頁),佐以邱文寳將搶得部分持之典當時測量之重量



為5錢1分,有上開贓物代保管單、典當紀錄在卷可參,是其 等搶得部分白金項鍊之價值應為7,650元(計算式:12,000 元÷8×5.1=7,650元),惟邱文寳持之典當時獲得8,000元 ,有證人即當鋪業者紹義祥之證述、當票1張可佐(見警卷 第36頁、第121頁),是本院認定被告與邱文寳之犯罪所得 ,應係其等將上開白金項鍊典當變得之物即8,000元。又被 告與邱文寳將得款8,000元平分花用,其已將分得之4,000元 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5頁),是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經扣案之現金3,300元,被告堅 稱係其女友所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卷第25頁,訴緝卷 第53至5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現金係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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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