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棠
義務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700號、109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蘇志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購毒者(共4次)。 嗣因警對蘇志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民國109年5月13日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蘇志棠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該門號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蘇志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7、13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41至44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56、 151頁),與證人即購毒者洪登山、洪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7至84、91至92、131至140、偵一 卷第33至36、27至30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51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 、109年聲監續字第121、211、26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4交 易地點街景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銀行109年4月17日台 新作文字第1090723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 至45、63至65、199至213頁、偵一卷第71、73頁、本院訴字 卷第67、6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前揭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認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21時15分許,然查當日21時10分 許雙方通聯提及「多久會到」、「差不多十幾分」,且於同 日時21分許時稱「我到了」、「喔好,等我一下」,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參(見警一卷第18頁),從而證人洪登山所稱通 話後五分鐘在被告住處附近公園進行毒品交易(見警一卷第 82頁),所指應係上開第二通對話即21時21分通話後五分鐘 ,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第二通電話講完之後才交易, 電話中提到轉帳的時候毒品還沒有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33頁),故此次犯罪時間應更正為21時26分許,併此 敘明。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 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 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自承:每次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10 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可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所犯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1850、24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 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 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對被告實施通訊監 察蒐證期間,發現被告係向門號0000000000號之身分不 詳男子購得,於109年3月19日對該門號行動電話聲請通 訊監察,後於109年5月13日查緝被告到案,非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 7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327463號函、109年8月5日 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40000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橋頭地檢109年7月9日橋檢信歲109偵5700字第109902 5920號函、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12、159、220、272、 31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06、374、446、445號通訊監 察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77至79、95至 131頁),即警方在對被告通訊監察期間,針對被告毒 品上游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非因被告供述進而 發動偵查,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並無販賣毒品紀錄,僅是毒友間互通有無,賺吃 的、獲利甚微,且被告有穩定工作非賴以維生,情節與 一般販賣毒品者不同,犯後亦有配合警方指認,犯後態 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 2頁)。然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 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況被告所犯 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依照偵審自白減刑後,尚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販售予他人,不僅助長 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 力,且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具體供述其所知 毒品上游之情資(但未因而查獲)之態度,復考量其販賣 毒品之次數、所得甚微、數量、對象僅2人,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販賣對象僅2人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3為同一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有收得,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32頁,其中附表編號4係用以抵償被告對洪嘉龍所 應給付之工資1,000元),此部份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 號SIM卡1張),乃被告持以聯絡附表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聯絡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係供被告犯附表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附表所犯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扣案 之分裝勺1個、吸食器1支,均與販賣毒品無關,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 此些扣押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 ,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或轉讓方式 │主文 │
│ │ │ │ │及數量、│ │ │
│ │ │ │ │交易金額│ │ │
├──┼────┼─────┼───┼────┼───────────┼──────────┤
│1 │109年2月│高雄市岡山│洪登山│重量不詳│洪登山以門號0000000000│蘇志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13時 │區本洲三街│ │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蘇志棠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23分許 │40巷9號蘇 │ │他命1小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志棠住處附│ │包、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7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近公園 │ │1,000元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 │蘇志棠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登山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洪登山則當場給付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臺幣(下同)1,000元給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蘇志棠。 │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洪登山以門號0000000000│蘇志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21時│ │ │ │號行動電話與蘇志棠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26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7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 │蘇志棠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登山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洪登山則於同日21時2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分轉帳1,000元至蘇志棠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號帳戶。 │ │
├──┼────┼─────┼───┼────┼───────────┼──────────┤
│3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洪登山以門號0000000000│蘇志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日22時│ │ │ │號行動電話與蘇志棠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54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7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 │蘇志棠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登山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洪登山則當場給付1,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0元給蘇志棠。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9年3月│高雄市岡山│洪嘉龍│同上 │洪嘉龍以門號0000000000│蘇志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12時│區本洲三街│ │ │號行動電話與蘇志棠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進順興鋁門│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工地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7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 │蘇志棠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嘉龍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用以抵償其應給付給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嘉龍之工資1,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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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一偵字第10902725 90號卷,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041161號卷,稱警 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00號卷,稱偵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54號卷,稱偵二卷。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稱聲羈卷。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