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1號
CTDM,109,訴,121,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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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燕谷


      盧文清


上 一 人之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易信代號「何必問」、微信代號「搖搖欲醉」,起 訴書誤載為「搖搖欲墜」,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 國108年4月中旬受戊○○(微信代號「合歡山」)之邀約, 另少年侯○偉【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 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 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第56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然無證據證明戊○○、乙○○知悉侯 ○偉為未成年人】約於同時間經詹詠丞(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予通訊軟體微信代號「覃歡 喜」之人,進而認識戊○○,乙○○、侯○偉均加入戊○○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下列行為:(一)戊○○、乙○○、侯○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丙○○,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官,詐稱其積欠電話 費未繳並涉及毒品、槍枝案件,需清查帳戶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前往高雄銀行解除定 存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侯○偉以手機與 微信代號「合歡山」之戊○○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 ,依其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與 丙○○會面,向丙○○收取30萬元現金,侯○偉收取後依指 示交付予通訊軟體微信代號「搖搖欲醉」之乙○○,並分得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報酬;乙○○則依戊○○之指示,向侯○偉收取上開剩餘 款項,並攜帶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先扣除百分之2報 酬後交付予戊○○指派收取款項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戊○○、乙○○、侯○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10日 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電信局人員及 警官、檢察官,詐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未繳並涉及刑事案件, 要求其協助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 前往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後返回住處等候。 再由戊○○撥打電話指示侯○偉前往超商使用雲端列印事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侯○偉列印 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持之前往甲○○之住處與 甲○○會面,並將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交付與甲○○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並向甲○○收 取200萬元後離去。侯○偉收取後依指示交付予通訊軟體微 信代號「搖搖欲醉」之乙○○,並分得3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3,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報酬;乙○○則 依戊○○之指示,向侯○偉收取上開剩餘款項,並攜帶北上 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先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交付予戊○○ 指派收取款項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嗣因丙○○、甲○○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與被告戊○○、乙○○共犯之少年侯○偉,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 年共犯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關於侯○偉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詳卷),均不予揭露。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 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 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 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 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 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 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就被告戊○○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 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 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 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之後於本院審判中 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深刻,且提訊當時係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自較少與相關之人有充分討論之機會,其對於案情之陳述受



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 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 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乙○○於警 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規定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之後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前後不一情形,然觀諸證人乙○○之 偵查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清楚明確,且筆錄亦經 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未見有何受強暴、脅迫等不正訊 問之情形,且於偵訊時被告戊○○並未在場,證人乙○○僅 需面對檢察官之詢答,較可坦然、無壓力陳述,相較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戊○○在場之情況下,證人乙○○可能礙於在詐 欺集團中之從屬關係,而改口隱瞞、迴護被告戊○○。是以 本院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出於 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其 於本案係曾實際與被告戊○○見面、受其邀約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聽從被告戊○○之指揮,為證明被告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 聞證據,係被告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卷第157頁、第23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四卷第64頁,訴卷第361頁);被告戊○○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乙○○和 侯○偉,也沒有指揮乙○○、侯○偉去做這些事,可能是我 之前欠債3,000萬元跑路到大陸,被他人故意陷害冒用我的 名義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以電話指示進行詐欺 行為之人並非被告戊○○,且證人侯○偉亦證稱指示的電話 聲音與在庭被告戊○○之聲音不同,故無足夠之事證可證明 被告戊○○有為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 話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官,詐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並涉 及毒品、槍枝案件,需清查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 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依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再由侯○偉於 同日下午1時59分許,依微信代號「合歡山」之指示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與丙○○會面,向丙 ○○收取30萬元現金,侯○偉收取後依指示交付予乙○○, 並分得3,000元之報酬,乙○○則依微信代號「合歡山」之 指示,向侯○偉收取上開剩餘款項,並攜帶北上至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先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交付予對方指派收取款項 之人。另告訴人甲○○於108年5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接 獲詐騙電話佯稱係電信局人員及警官、檢察官,詐稱其積欠 手機費用未繳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其協助調查云云,致其 誤信為真,依指示提領現金200萬元返回住處,而微信代號 「合歡山」則指示侯○偉前往超商使用雲端列印事先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持之前 往甲○○之住處與甲○○會面,將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交付 與甲○○收執,並向甲○○收取200萬元,侯○偉收取後依 指示交付予乙○○,並分得3萬元之報酬;乙○○則依微信 代號「合歡山」之指示,向侯○偉收取上開剩餘款項,並攜 帶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先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交付予 對方指派收取款項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4頁、第7至11



頁,偵四卷第61至64頁,訴卷第230至23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侯○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5至53頁 、第77至85頁、第119至123頁、第130至134頁,偵四卷第61 至6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款畫面翻拍照片 、2紙偽造公文書照片、乙○○駕車行駛路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少護字第562 號等裁定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第101至109頁、 第127至128頁、第144至145頁,警二卷第15頁,偵四卷第51 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徵被告乙○○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乙○○及共犯侯○偉係聽從被告戊○○之指示而為本案 犯行: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收很多車手的 錢,但是我並不認識這些車手,我僅認識戊○○,他是臺南 善化人,我之前在酒店喝酒時透過朋友認識戊○○,當時戊 ○○就詢問我目前有沒有工作之類的,剛好我當時沒有工作 ,他就說他是從事賭博簽賭,問我要不要幫他收錢,當下我 就答應他,然後我們互換微信帳號;後來我有發現並不是賭 博用款,我在跟車手聊天的時候發現這些錢是詐欺贓款,因 此他是做詐騙的;我不知道詐欺集團首腦為何人,我僅跟戊 ○○聯繫,接收戊○○給我消息前往向侯○偉收款;微信代 號「合歡山」就是戊○○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4頁、第7至1 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酒店經朋友介紹認識本 名為戊○○之「合歡山」,我已經在警局指認出就是警卷編 號1之「戊○○」(檢察官並當庭提示警卷第6頁指認表); 我看過戊○○本人二次,一次是108年3、4月初在臺南市的 酒店,另一次是108年4月底或5月初,我有向類似侯○偉角 色的另一個人收錢,並直接將錢在臺南仁德交流道附近轉交 給戊○○;本案我與侯○偉聯繫取款後,再北上新北市三重 區將錢交給「合歡山」派來的人,但「合歡山」派來的人我 在警察那沒辦法指認出來等語(見偵四卷第61至64頁),佐 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大概108年4月份加入詐欺集 團,加入之前與戊○○就有見面認識過,但是時間不是很確 定,之後戊○○在別的案件來跟我拿錢時有見過面,後來10 8年間戊○○入境被抓時,他出來之後我有再見他一次面; 戊○○有很多電話,我從聲音知道是他,本案戊○○指示我 取款,我也是從電話中確認是戊○○;我之前就知道戊○○ 人在大陸地區,所以要我幫他收錢,但本案通電話時我不知 道他在哪裡等語(見訴卷第230至233頁),且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均是根據自己之認知據實陳述(見訴卷第315頁)。 參酌被告戊○○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08年3月22日入境臺 灣、同年月24日出境、復於同年5月13日入境,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訴卷第171至178頁),與證人 乙○○所述兩人見面之時間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乙○○至少 曾與被告戊○○見面2至3次,並熟悉被告戊○○於電話中之 聲音,是縱使被告戊○○同時使用不同電話帳號,其亦能確 認通話方係戊○○,且乙○○係經戊○○邀約加入詐欺集團 ,僅接受微信代號「合歡山」即戊○○之指示前往向車手取 款並帶至指定地點交付。
2.再者,證人即共犯侯○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想要賺 錢而透過朋友接洽加了代號「合歡山」的微信,他的大頭貼 好像就是一個山的圖片,不是用正臉,如果有的話我就提供 了;指示我的都是「合歡山」,對話中就是說去跟某個被害 人拿錢,會給我一個金額說今天要幫他拿這個錢,並要我跟 乙○○聯絡,我總共與乙○○見面3次;我的報酬也是「合 歡山」跟我講的,是幫他拿完錢後他會說要我自己抽多少; 本案第二次「合歡山」有叫我去超商操作ibon機台印出一張 紙,他說是法院的紙等語(見訴卷第332至340頁)。自上開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共犯侯○偉證述內容參互勾稽,可 見被告戊○○透過電話指示侯○偉前往向告訴人丙○○、甲 ○○收取款項,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亦指示侯○偉列印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並告知侯 ○偉各次可先扣除之報酬,再透過電話指示乙○○前往向侯 ○偉收取剩餘款項,帶至新北市三重區將錢交給其指派之人 。兼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共犯侯○偉 所涉詐欺事件業經高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其等實無 藉由指證被告戊○○犯罪而脫免自身罪責之動機,亦無因指 證被告戊○○而獲得減刑之誘因,且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與乙○○沒有糾紛或仇恨(見訴卷第153頁), 是乙○○亦無藉此挾怨報復之必要,足徵乙○○、侯○偉上 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堪可採信。 3.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戊 ○○,我認識的戊○○跟我當庭看到的不一樣,先前在警詢 中的指認是因為通訊軟體上有放他的照片,對方說他就是戊 ○○,所以警察叫我指認我看到這個照片當然就指他;但喝 酒見面的不是這個;因為警詢當時我被羈押禁見,想說趕快 認一認就出來;我之前看到的大概也是這個身材,但臉上沒 有一些有的沒有的東西,比較清秀一點;在詐欺集團裡很多



人都會用通訊軟體打給我等語(見訴卷第314至320頁),經 檢察官質以此部分證詞與先前筆錄互有矛盾後(見警一卷第 10頁),證人乙○○復陳稱:好啦,其實我真的不認識戊○ ○,之前都是人家叫我指認他的,就是通訊軟體中的人叫我 指認戊○○,對方我不知道是誰,對方說他是戊○○,以後 如果被抓就一直講戊○○就對了,之前所說認得出戊○○的 聲音,就是同一個人跟我講話,所以我才會認得那個聲音; 之前喝酒的時候人家介紹對方叫「文清」,我們見面不到5 分鐘,第2次是他說他被抓了然後回來了就來找我,他叫我 打電話給某人,應該是講跟詐欺有關的事,講完電話他就走 了,我跟他其實沒有講什麼話,但可以確認見面2次的「文 清」是詐騙集團成員;警詢中指認的人與對方通訊軟體上的 自拍照是同一人,但跟見面2次的不是同一人;之前在做的 時候我問對方:「這個(指自拍照)是你本人嗎?」他說是 ,我問說:「哪天出事情被抓走人家問我上頭是誰怎麼辦? 」他就說:「我照片就在這裡,你不會說是我嗎?」所以當 初在警詢指認的戊○○並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兩次拿到 錢都依指示拿去臺北三重;(審判長問:理論上招募你的上 手如果在臺南,為何不要在臺南?譬如說真的是戊○○招募 我的,我就問說你不是住在臺南?我就在臺南直接拿給你就 好了?)電話裡面那個戊○○跟我說他在大陸等語(見訴卷 第321至329頁),即改稱其上手係自稱「文清」之人,以本 案被告戊○○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中之自拍照,並要乙○○ 於被查獲時誣指被告戊○○。惟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正 確指認共犯侯○偉,並陳稱「合歡山」派來向其取款之人其 在警察那沒辦法指認出來(見警一卷第3頁、第6頁,偵四卷 第62至63頁),嗣於偵查中已非羈押期間,其仍再次確認之 前在酒店經朋友介紹認識本名為戊○○之「合歡山」,並已 經在警局指認出就是警卷指認表編號1之「戊○○」,是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因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誣指 同案共犯以求盡快停止或撤銷羈押等情,顯難憑採。且本案 之共犯侯○偉亦接受代號「合歡山」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 款,然依其前開證述可知對方並未使用正臉之頭像照片作為 通訊軟體中之自拍照,其亦未提及曾受指示若經查獲就誣指 本案被告戊○○等情,故證人乙○○所稱通話之對方指示其 誣指乙節,亦難採信。佐以證人乙○○證稱其上手係臺南善 化人,因本案犯罪期間對方在大陸地區,而指示其將贓款帶 至臺北三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與本案被告戊○○於 本案犯罪期間係在境外乙節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見訴卷第171至178頁),益見乙○○之上手即



本案被告戊○○,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顯係迴護被告 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從而,被 告乙○○、共犯侯○偉均係聽從被告戊○○之指示而為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戊○○辯稱可能係因其先前欠債跑路 至大陸,遭他人故意陷害冒用名義云云,洵屬無據。 4.另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侯○偉之證述,指示 的電話聲音與在庭被告戊○○之聲音不同云云。惟證人侯○ 偉未曾與被告戊○○見面對話,僅透過電話聯繫乙節,業經 其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343頁),是其縱使當庭聽聞被 告戊○○模擬當時曾經對話之內容後,指稱與電話語音中之 聲音不像,電話中之聲音較為低沉、比較沒有那麼地亮等語 (見訴卷第339至340頁),然因實際見面聽聞與透過通訊軟 體電話通話之音質、音量本即容有誤差,自難據此即採為有 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上開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 條第1項第1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 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 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 ,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 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 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 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 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 ,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 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



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 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 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 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 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假借警方、檢察官等名義遂行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詐欺犯行,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 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上揭說明,並無 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從而,被告戊○○、乙○○ 與侯○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被告戊○○透過電話指 揮、被告乙○○前往取款交付予指定之人,向告訴人丙○○ 、甲○○詐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相當。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上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 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 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 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犯 罪事實一(二)之共犯侯○偉所提出交付予告訴人甲○○之如 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國家司法機關所 出具,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 務機關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 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 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 開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三)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條規範目 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 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 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始符立法目的。查告訴人甲○○提出遭詐騙時所收受如附 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其上分別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証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 印」印文各1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及用字雖未盡相符 ,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 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 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再綜觀本案 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存 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 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實體印章或公印,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 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 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且本案上開文書係以超商之雲端列印方式取得,是依罪 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 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 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均係依 被告戊○○之指示,向共犯侯○偉收取詐欺款項(均先扣除 侯○偉之報酬)後,攜帶北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扣除百 分之2報酬後交付予戊○○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足見被 告2人所為,客觀上均係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不明,致檢警難以繼續追查,且被告2人 均明知上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 ,主觀上均具有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犯意甚 明。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均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五)核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取得被害人資料或電 話門號、透過電話實行詐騙、向被害人取款、製造斷點及分 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戊○○透過電話指示被告乙○○、共犯侯○偉完成 取款並製造斷點,被告乙○○則依指示向共犯侯○偉取款並 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其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詐欺集團內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中如附表所示偽造 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丙○○財物之目 的,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甲○○財物之目的,並均 製造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其等上開各次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是應認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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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