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4號
CTDM,109,訴,114,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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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
                   109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良



義務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236號、108年度偵字第12569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俊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4日9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下同)致電史 瑞宗(原名史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約定於中午再行聯絡,施俊良遂於同日12時53分,再 以上開門號致電史瑞宗上開門號,約定與史瑞宗合資,以 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林信言購買重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一同前往施俊良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水壩,施俊良自林信言處取 得海洛因後,隨即將其中一半交付史瑞宗供其施用。 ㈡又於同日18時57分許,再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史瑞 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方以「一樣嗎」之暗語聯絡,再 次約定以合資方式,以合計1,000元向林信言購買重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一同前往施俊良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水壩,施俊良自林信言處取 得海洛因後,隨即將其中一半交付史瑞宗供其施用。 ㈢於同年月21日5時31分許,史瑞宗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致電施俊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史瑞宗以「你那裏有沒有 辦法叫工」、「1天」之暗語聯絡,欲與施俊良合資以1,



000元向林信言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 於同日5時44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被告上開門號,告知被 告已在路上,一同前往施俊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附近水壩,施俊良自林信言處取得海洛因後,隨即 將其中一半交付史瑞宗供其施用。
二、施俊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5月18日19時49分許、20時44分許,陳世德在臺南 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公共電話00-00000 00號致電施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惟施俊良於同日21時26分許向其 表示明天再聯絡。翌(19)日17時39分許,陳世德再以公 共電話00-0000000號致電施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前往購買海洛因,施俊良於此次通聯後 1小時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附近大圳溝交付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一小包給陳世德陳世德則給付1,000元之價金。 ㈡於同年月22日16時13分許,陳世德以公共電話00-0000000 號致電施俊良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前往購買 海洛因,施俊良於該次通聯後半小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白砂崙萬福宮附近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小包 給陳世德陳世德則給付1,000元之價金。三、嗣因警方對施俊良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8年7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且扣得施 俊良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一卷第67頁),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並未 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史瑞宗知 道要跟林信言拿,三次都是合資都有一起去,我的行為 是下層吸食者都會有,沒有經濟能力才會找來找去等語 (見本院訴一卷第63頁、訴二卷第113、116頁),是依 被告之供述其與史瑞宗合資購毒之主觀犯意在於為自己 及史瑞宗購買毒品後施用,非僅單純持有。核與證人史 瑞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一卷第146 至1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08年聲監字第25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19、386號 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9至85、97頁),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所示3次交付海洛因給史瑞宗 並向其收取款項之行為,均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以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史瑞宗於警偵中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 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與史瑞 宗合資向林信言購毒,並未從中獲利等語。惟按,行為 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後,交 付施用者以供吸食,並收取價款之情形,行為人單純意 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 施用者代購毒品,此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舉措,與行 為人基於營利意圖,向上游毒販買斷毒品後,再自己出 售毒品給施用者之「販賣毒品」行為不同;二者固同具 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施用者並收取代價之行 為外觀,惟行為人主觀犯意有別,即「幫助施用毒品」 者不若「販賣毒品」者具有營利意圖,二者之行為責任 當有所別。首應審究之重點,厥在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查:




⑴證人史瑞宗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會先打給被告,被告 大部分約我在他住處附近水門水壩交易,我每次固定 跟他購買1,000元海洛因,108年7月4日12時53分通話 結束後,我與被告約定在被告住處附近水門見面,約 過5分鐘左右,現場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小 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回家後在我住處房間分批施用, 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兩人,我與被告分別各騎機車前往 交易地點。108年7月4日18時7分通話結束後,我跟被 告一樣約定在被告住處附近水門見面,約過5分鐘左 右,現場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小包海洛因 給我,我拿回家後在我住處房間分批施用,現場只有 我跟被告兩人,我與被告分別各騎機車前往交易地點 。108年7月21日5時44分通話結束後,我與被告約定 在被告住處附近水門見面,約過6分鐘左右,現場我 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一 樣拿回家在我住處房間施用,現場只有我跟被告兩人 ,我與被告分別各騎機車前往交易地點等語(見警二 卷第43至5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108年7月 4日12時53分講完電話有見面,在被告他家附近的水 壩見面,我有向他買1,000元海洛因,他也有拿海洛 因給我,現場沒有別人等語,108年7月4日18時57分 許是同一天,我下班後有再過去被告家後面的水壩, 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他有交海洛因給我,我有 拿錢給他,現場沒有其他人,「一樣」的意思是一樣 的地方、一樣1,000元的海洛因,108年7月21日通聯 是與被告的通聯,都是在被告家附近的水壩見面,有 跟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也是被告交海洛因給我 ,我當場交錢給他,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被 告購買前不會先告訴我或約我,不會跟我一起湊錢買 毒品,不會故意陷害他等語(見偵一卷第69、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述均不實在,當時人不 舒服,其實我是向林信言買,警方說要簡單處理,說 被告已經說有了,還帶我去看被告但沒有說話,意思 說被告說有,說有錄到我向被告購買,其實是我跟被 告一起去買,送地檢我一樣人不舒服,證述也是不實 。108年7月4日12時53分的通話是我們約在水門,我 騎機車去水門那邊等被告,我出500元、被告也出500 元,通常約在水門,大部分是兩人一起去找林信言購 買海洛因,大部分是被告聯絡比較多,這次地點要看 林信言,有時約衛生所,有時在水門,這次真的記不



起來。到現場錢交給林信言,林信言會把毒品交給被 告,被告在當場會再給我,因為被告跟林信言比較熟 ,也都是被告聯絡林信言比較多,我之前說被告給我 海洛因時現場只有我跟被告,是那時林信言已經走了 ,這次我出1,000元,變成被告欠我500元,我們買很 多次,他跟我都方便的話就1人500元,如果他不方便 我就先出。同日18時之通聯是被告叫我先騎車到旁邊 ,我先拿1,000元拜託被告去拿,同年月21日之通聯 是我沒有錢,被告找我合資,之後有沒有向媽媽拿到 錢不確定,當天有無去拿毒品不記得。我與被告合資 很多次,他不會欠我,兩邊的量差不多。7月4日中午 通話後確實有約在水門那裏碰面,要一起去買海洛因 ,有無拿到、向何人購買均不太記得。當天下午說「 一樣」,是指一樣去水門,想要被告幫我拿海洛因還 是要合資,我記得那次800元,應該是有拿到海洛因 ,但分量、價格均不太記得。7月21日有無拿到毒品 也不太記得。無論我與被告合資或我叫被告幫我買, 會不會一起去藥頭那邊都不一定,要看被告意思,我 認識林信言後也是可能會躲,因為林信言這個人怪怪 的,被告幫我拿毒品沒有好處,不用給多一些費用或 多一點毒品的量,大部分用眼睛看就知道了,沒有用 電子磅秤平分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45至169頁)。 ⑵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 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 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 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 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 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 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 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 理應亦同。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



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 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 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 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 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史 瑞宗針對108年7月4日、21日,其所給付金錢數額、 其係向被告購買或與其合資或請其代購、有無與被告 共同向林信言購買、是否知悉被告係向林信言購入毒 品等情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及其於審判中所 為陳述,前後明顯不一。而供出毒品上游者,依法又 可獲得減刑優惠,在此情狀下自難期證人史瑞宗每次 接受訊問時,皆能為合於真實之陳述,是本院不能單 憑購毒者證人史瑞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 後所述不一且相矛盾之證言,即論以被告前述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
⑶再審諸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全文見附錄),108年7月 4日9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你沒去工作 」,史瑞宗稱「方不方便我過去找你聊天」,被告稱 「差不多中午」,史瑞宗稱「中午你再打給我還是怎 樣」,同日12時53分被告稱「你乾脆過來水門那裡好 了」,史瑞宗稱「好,我現在過去」,同日18時57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史瑞宗稱「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被告稱「一樣嗎」,史瑞宗稱「是阿」,被告稱「 好啊,你一樣過來」,同年月21日5時31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史瑞宗稱「你那裏有沒有辦法叫工」,被 告稱「有阿,幾天」,史瑞宗稱「1天,你等下打電 話給我,跟我媽說我要去雲林做三天,你過3分鐘打 給我,我叫我媽媽聽,他就會拿錢給我,他問你是誰 ,你說你是下茄萣同事阿猴,載我的那個人」,被告 於同日時37分許致電史瑞宗,並向史瑞宗之母稱「伯 母,我是要跟龍阿去做工」、「要去雲林做三天」, 史瑞宗於同日時44分許向被告稱「我現在在路上,我 過去你那裏」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 二卷第55、56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被告 與史瑞宗在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均有約定見面,史 瑞宗之目的在於以一定金錢代價取得毒品,且事後雙 方均未再行電聯更動見面時間地點,雖可認定被告與 史瑞宗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然僅依上開譯文, 尚無從認定被告究係自己直接以其所有之毒品交付給



史瑞宗,或係與史瑞宗共同前往與林信言交易。 ⑷其次,證人林信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史瑞宗 20、30年了,我會賣毒品給史瑞宗,但史瑞宗約108 年7月時才直接跟我調毒品。我與被告是從小就認識 ,我與被告聯絡大部分是被告要拿毒品。史瑞宗與施 俊良大部分一起來,有時他們相載過來,因為都不夠 錢,他們都一人出500,大部分都這樣。兩人雙載就 是合資,他們會說他們一人出500元,錢拿給我我就 拿給他們,我約就是水壩、衛生所、廟後這三四個地 方,大部分都他們兩個一起來拿,但我怎麼可能記得 每天是誰來拿,被告跟史瑞宗一起來的次數超過20次 ,我怎麼會記得幾號。被告大部份都一天拿一次,不 然就是一天拿兩次,108年7月4日跟21日這兩天他們 有拿、都一起來,史瑞宗就在那邊,我沒有跟他講話 ,我不想接史瑞宗電話,因為他很亂一直打一直打, 我有賣給史瑞宗幾次,對他印象不是很好,因為他早 上五點就在打,我不想賣給他,他就去找被告然後就 會一起來。我有看過被告跟史瑞宗分,一人抽一半, 史瑞宗也有看到那裏的東西,怎麼可能讓被告分比較 多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1至261頁),其所述與證 人史瑞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雖林信言亦表示其 曾有與史瑞宗單獨交易之情,然其本身不喜與史瑞宗 交易,且其與被告交情更佳,故史瑞宗委由被告與林 信言聯絡並出面向林信言購毒更為便利,並未悖於常 情。再考量證人林信言證稱其本身販毒案件於109年7 月30日宣判,其販賣給施俊良部分為108年5月18日、 19日及同年6月8日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0、249頁 ),均與本案所特定之7月4日、21日非同一時間,是 證人林信言坦言其於108年7月4日兩度、同年月21日 有與被告及史瑞宗交易之情節,實可能使其本身再次 遭追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依常情而言,林信言 實無必要為此對自己明顯不利之證述,更徵其此部分 所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⑸證人林信言雖於偵查中證稱:史瑞宗沒有跟被告一起 去找我買過毒品,被告去找我買毒品之前一定會先用 電話跟我聯絡;我有時會約2、3人同時在水壩那邊, 但被告都是自己來,沒有跟史瑞宗一起等語(見偵一 卷第86頁),然該次筆錄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林信言 有無於108年5月18、19日及同年6月8日販賣海洛因給 被告等情,在林信言表明承認後,繼而訊問「史瑞宗



是否有與施俊良一起去找你買過毒品?」、「施俊良 去找你買毒品前,一定會先用電話先跟你聯絡?」, 林信言則分別答「沒有」、「是」,雖後續檢察官又 訊問「施俊良稱108年7月4日、7月21日有與史瑞宗一 起去找你購毒,你有看到史瑞宗,是否有此事?」, 然證人林信言並未具體回答該二日有無見到史瑞宗, 僅泛稱自己平時會約不同人在場,且依前開訊問脈絡 ,證人林信言不無可能誤會為前述5月18日、19日及6 月8日史瑞宗有無與被告一同到場。另以林信言販賣 毒品之對象及次數甚多,僅告以某日期是否與某人交 易,而未以通訊監察譯文或訊問筆錄輔助,其欲喚起 記憶確認有無此事實屬不易。又數位採證雖查無林信 言與被告於108年7月4日或21日之通訊資料,有數採 案件回報單可參(見偵一卷第188頁),然該手機LIN E通訊軟體最早資料為108年7月25日,且證人林信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刪除過資料,我7月以前 拿的手機是華碩的,7月以後拿蘋果的,我的華碩手 機已經丟掉不見所以才換的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 250頁),故林信言手機內查無其與被告通聯,係因 其更換手機之緣故,不能因而認被告未於該二日代史 瑞宗與林信言聯繫購毒。從而,證人林信言偵查中之 證詞亦難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佐據。
⑹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曾陳稱:他們委託我向藥頭購買 海洛因的份量也會多出一些,但我一定是會比他們還 多一些海洛因毒品的份量,這我承認等語(見警一卷 第1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讓警察比 較好做筆錄,原本我是要像我今天這樣講,可是警察 說不可能、說到偵審自白的規定,這樣怎麼減刑,我 才用譬喻的方式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64、65頁), 參以一般人並非均能明確理解「販賣」、「合資」或 「代購」在法律效果上之詳細區別,因此可能認為只 要客觀上有收款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即均屬「販賣」 ,是被告在未能明瞭其間明確區別下即為如是回答, 亦非無可能,又在警方告以減刑規定之狀況下,為求 合乎減刑規定,所為陳述更有迎合之動機。自難僅以 被告曾為上述回答,即認被告已自白「販賣毒品」犯 行,本案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監聽內 容可佐,雖扣得夾鏈袋一包,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 分裝其工作用的小螺絲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且 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後為避免受潮用以分裝分次施用



亦非罕見,不足以此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亦未 扣得帳冊等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營利意圖或客觀情事,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且無確切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能執此採為認定 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之依據。再者,無論史 瑞宗或林信言均證稱所支出之金錢及所購得毒品,均 係史瑞宗與被告一人一半,被告未因代為聯絡或出面 而獲得較多分量之毒品,亦未因而取得報酬,共同出 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營 利之意圖。況且倘被告果有營利意圖,無論所欲圖者 為利潤、量差、純度,應會避免讓史瑞宗直接接觸毒 品上游林信言,以免史瑞宗得知其所花費之金額及所 對應之毒品份量,方能先行抽取較多分量之毒品或從 中牟利,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並非全然無稽。 ⒊故而,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分別與史瑞宗合資,出面 向其上游毒販林信言購買毒品,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顯 意在便利、助益史瑞宗施用海洛因,而不具自行買斷毒 品後再出售予史瑞宗之營利意圖,是揆之上開說明,就 其此部分所為,自均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幫 助犯,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尚有誤會。
㈡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5月19日曾拿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給陳世德,地點是在大圳溝,108年5月19日17時39 分、同年月22日16時13分之通聯均係其之聲音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108年5月19日那 次我與陳世德打架,他沒有拿錢給我還搶走毒品,林信 言也有作證稱有爭吵這件事,這次就是我與陳世德最後 一次碰面,如果5月22日是陳世德,我遠遠看到就會掉 頭就走,5月22日通聯對象應該不是陳世德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世德於警偵中關於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之時間陳述有所矛盾,時稱5月18日,時稱5月21 日,但均未提及5月22日有向被告購毒,陳世德亦證稱 曾有與被告起衝突之事,可見其與被告確實有恩怨,無 法以其供述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且108年5月22日之 通聯譯文欠缺前後對話內容,客觀上無法判斷雙方相約 見面為了交易毒品,無從補強云云。
⒉被告於108年5月19日17時39分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德聯絡,且有拿價值1,000元之 海洛因給陳世德;同年月22日16時13分許亦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通話內容均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全文見附錄),通聯目的係因通聯對象欲取得海洛因 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一卷第63頁、訴二 卷第44、113、114頁),而證人陳世德於本院審理中亦 表示該通話內容係與被告間之對話(見本院訴二卷第19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5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19、386號通訊監 察書、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考(見警二卷第59至85、9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 行認定。
⒊查證人陳世德於警詢中證稱:108年5月19日17時39分之 通聯是我與被告之對話,肥仔指我朋友汪信宗,我前一 天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被告在 忙沒有交易成功,被告打給汪信宗,要汪信宗聯絡我, 後來汪信宗有用臉書連絡說被告在找我,我在臺南市永 康區永大一路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公共電話連絡被告, 告訴被告我要過去買毒品,該次通話過約30、40分鐘, 被告約我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附近大圳溝見面,現場 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親手拿1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 ,重量我不清楚,我就在回家路上施用一部分,剩下一 部分就是同年月21日18時在臺南市00區00路加油站廁所 施用完,我總共跟被告購買3至4次海洛因等語(見偵一 卷第122至1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綽號打石,108 年5月19日17時39分之通聯是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通 話結束後30、40分鐘左右約在高雄市00區00路附近大圳 溝見面,我拿1,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親手拿透明夾 鏈袋1小包海洛因給我,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被 告向何人購買毒品,被告購買毒品前也不會先告訴我或 約我,被告不會與我湊錢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 144、1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聽朋友肥仔介紹被 告有在賣毒品,電話中直接問他有沒有空,我用公共電 話打給他,也有用LINE打過,除了買毒品之外,我與被 告沒有私人交情,108年5月19日17時39分那通有交易成 功,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騎到被告那邊大約要一小 時,約濱海路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現場沒有其 他人,被告沒有找我合資過。我都是自己去,那天通話 當中我提到今天有工作,我的工作是日薪,這樣我就有 錢給他。我電話開頭都會自稱是肥仔的朋友,兩次都是 在臺南用公共電話打,108年5月19日是在00路附近,同



年月22日約在白砂崙大廟那裏,我有給被告錢,剛好是 我被第六分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 六分局)抓到的時候,我開完庭從地檢出去有打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63至285頁、本院訴二卷第18至 29、40頁),除108年5月19日與被告見面時間略有不一 外,關於連絡過程、通聯之目的、約定地點、價格,所 述前後則為一致,並有後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 此可認證人陳世德前揭所證述其與被告間交易海洛因2 次之情節,應非虛構之詞,堪予採認。復經本院調取陳 世德於108年5月22日之偵訊筆錄,筆錄時間為該日15時 4分至24分,有其偵訊筆錄可考(見本院訴二卷第87至 95頁),而該日通聯時間為16時13分,故證人陳世德稱 其係在第六分局製作完警詢筆錄、送至地檢署製作偵訊 筆錄後,即與被告聯絡購毒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6頁 ),時間甚為吻合,可徵證人陳世德所為供述具有相當 之憑信性。
陳世德於108年5月18日19時49分、20時44分許以00-000 0000號公用電話致電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 先表明自己為肥仔的朋友,詢問現在過去方便嗎,但被 告稱自己仍在忙,陳世德再於同日21時26分許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上開門號,詢問被告忙完了嗎 ,並表示自己靠近新市,被告則稱明天早上6點打給陳 世德。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15時21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致電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持用人(應為肥仔) ,並稱「你新市做工,在打石仔那個電話幾號」,對方 回稱「我都用臉書打給他,我沒有他電話」,被告稱「 那你用臉書打給他一下,叫他打給我」,後陳世德於同 日17時39分許致電被告上開門號,並自稱「我肥仔他朋 友」,被告亦回稱「我知道,我有叫肥仔打給你」,陳 世德稱「我今天有工作,我們現在過去喔」、「過去再 說」。於108年5月22日16時13分許,00-0000000號公用 電話致電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稱「我肥仔的朋友 」,被告表示禮葬行縱貫那邊可能沒辦法、公墓那邊還 可以,通話對象詢問是加油站那邊嗎、公墓在哪我不知 道,被告則稱不然你跟人問白砂崙大廟就好,通話對象 稱現在過去騎到那邊大概半小時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 、陳世德使用電話之通訊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126、161、16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譯文 之錄音,均核與譯文所示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可考( 見本院訴二卷第25至32頁),堪可作為證人陳世德上開



證述之補強。被告雖辯稱108年5月22日之通話對象並非 陳世德云云,然證人陳世德在本院播放此次錄音後,堅 稱確實係其聲音,是其與被告之對話,其電話開頭都會 自稱肥仔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32、33、42、43 頁),且觀之上開通話內容,陳世德於108年5月18日、 19日或22日與被告通話時,開頭均自稱「我肥仔他朋友 」,且被告亦稱陳世德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沒有多久等 語(見本院訴一卷第63頁),陳世德與被告認識不久, 為使被告了解其身分而告知共同朋友之綽號,合乎常情 。又上開通聯均係在臺南地區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及 108年5月22日時被告之通話對象不斷詢問被告所約定地 點何在,顯然對於茄萣當地並不熟悉,也與陳世德係居 住於臺南,對於高雄北部地理環境不了解之情況相符。 被告雖辯稱該次通話對象應係其與肥仔其他共同朋友云 云(見本院訴一卷第281頁),然被告完全未提出肥仔 或該通電話可能對象之真實身分供本院查證,自難以被 告空泛之辯詞遽為其有利之證據。又陳世德於108年5月 22日7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編號108R098),驗得海洛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 (見偵一卷第169頁),亦可佐證陳世德於採尿前不久 即108年5月19日曾向被告購毒之事實。
⒌被告雖辯稱108年5月19日即為其與陳世德最後一次見面 ,且雙方有爭執云云,查證人陳世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最後一次見面確實我沒帶錢,因為前一次被告給 我的袋子有破掉,我抽不到東西有跟被告反應,被告說 下次補給我,所以最後一次我跟他爭吵就是他之前有說 要補給我,被告那天就很不爽,那天是雨天、晚上,我 有穿雨衣,那次爭吵完我就沒有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 訴一卷第270至272、276至279、284頁、訴二卷第35頁 ),證人林信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印象拿毒品給 被告時,他跟他朋友大小聲,我看快打起來就走了;那 天下雨,雨勢沒有很大,我沒有穿雨衣,我藥拿給被告 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2、247、251、252頁 ),固然證人陳世德證稱其與被告最後一次交易時確實 曾因故起爭執,且證人林信言亦證稱曾見聞被告與其友 人起衝突。然林信言並未確認所見聞者是否為被告與陳 世德,縱假設林信言所見與被告發生爭執者為陳世德, 其與陳世德均證稱該日有下雨,但依茄萣監測站108年5 月19日之降水量全日僅10毫米,而降水時間分別為6時4



毫米及8時6毫米,該日晚間無降雨紀錄,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茄萣觀測站逐時降水 量月報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訴一卷第311至315頁),而 可認被告所稱其與陳世德因交易糾紛而有衝突一事,並 非其所稱之108年5月19日。況且,證人陳世德明確證稱 :當庭播放的錄音均非我與被告最後一次交易時的爭執 ,這幾次是我剛好被第六分局抓到時,我跟被告爭執是 他被逮捕不知道多久之前的事情,離剛剛錄音都有一段 時間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1頁),且查108年5月22日 陳世德又再次致電被告交易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稽。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陳世德關於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且均未敘及與被告於108年5月 22日交易之事云云,查證人陳世德於108年5月22日7時 43分至8時58分在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於該日陳稱 最後一次係在108年5月19日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 路上的榮民醫院附近公園廁所內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 113頁),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陳稱:108年5月19 日17時39分通話係與被告交易,該次交易我在回家路上 施用一部分的海洛因,剩下的海洛因是在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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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