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何旺盛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17 號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何旺盛(下稱聲請人)於 民國105 年12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3號提起公訴,又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317 號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所公布之 釋字第775 號解釋,罪質不同、不得以累犯論之解釋意旨, 聲請人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則係公共危險 案件,前、後兩案之罪名、罪質均異,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累 犯論處,致聲請人執行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 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 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3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 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 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並非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僅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聲請人所 犯前、後案之罪名與罪質不同,而逕論以累犯有所不當,致 影響其執行權益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之依據,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且依上 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 再審之聲請仍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錯誤及量刑不當,顯非 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 ,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再 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5 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人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顯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