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9號
CTDM,109,聲判,2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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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江素湄
代 理 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莊茂川


上訴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94
、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 聲請人)江素湄以:被告莊茂川受雇於海清瓦斯行,平日以 騎乘機車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 107 年2 月21日9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以平放方式前後附載瓦斯桶共3 個,沿高雄市左 營區大中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附載貨物 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 時大中地下道限速40公里,而貿然超速以40-50 公里時速未 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前駛,適被害人机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大中地下道,因而遭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且負載瓦斯桶之被告擦撞,致被 害人机貴德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瀰 漫性挫傷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救後轉加護病房治療,復再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嗣 107 年6 月4 日轉入新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惟後仍於同年 12月22日7 時52分許於新高醫院死亡。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於108 年7 月1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0493 號、108 年度偵 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 第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7 月6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原 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10日內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9 年7 月17日提出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各該處分書、高雄高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其上本院收文章等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 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騎乘機車所附載之瓦斯鋼瓶,已超越機車兩側把手外緣 ,幾達2倍車寬,顯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且瓦斯鋼瓶 伸出車尾長度甚多,亦超過機車後輪軸起算半公尺,被告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又瓦 斯鋼瓶表面光滑、材質堅硬,不易留下痕跡,而機車外殼係 塑膠材質,具有一定彈性,若外力未超過塑膠車殼之承受力 量時,該車殼可在外力消除後回復原狀,故不得僅因被告機 車或所載瓦斯鋼瓶未留下痕跡,即推論被告與被害人未發生 碰撞。再者,被告機車所載瓦斯鋼瓶超出機車後方置物架甚 多,且機車行進間,無需太大力量,即可使機車失去平衡, 故被害人極有可能係於騎乘機車行駛中遭被告機車所載瓦斯 鋼瓶擦過,因而重心不穩而摔車,並非與被告機車後方所安 裝之置物架擦撞。原處分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 稱左營分局)鑑識小組成員徐嘉良證述被告機車置物架上之 紅色轉移漆並非被害人騎乘機車所留下,即認定兩車未發生 碰撞,顯有違經驗法則。
(二)被告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均出於自由意志,自承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又被告為釐清責任而留在案發現場,與 一般單純目擊並報警之路人反應不同,且被告在發生車禍當 時立即打電話聯絡瓦斯行老闆及保險公司,益徵被告當時知 悉其為肇事者;另本件保險業務員黃璐藍證稱:被告表示騎 車行經大中地下車道,聽到後面有聲音,也有聽到有人叫的 聲音,回頭就看到一個阿伯跌倒,其便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 等語,與被害人之子机明煌至警局了解事故發生經過時,警 員劉思敏所稱被告疑似重聽,對於事故全然未覺,係目擊民 眾告知被告伊撞到被害人後,被告方停下車查看等情相符, 若非肇事者,被告何須停車,加以被告於事故後多次偕妻至 醫院探視被害人之傷勢,並表示願負擔醫藥費,甚願為被害 人至廟宇祈福,此等情況證據皆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原處分未見於此,顯未盡調查,違背論理、證據法則。請 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 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 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 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承略以:騎乘機車沿大 中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肇事地對方騎乘機車疑似有 與我車發生碰撞,當我回頭看對方時,對方人車皆已摔倒在 地,我不清楚對方與我車何處碰撞,因為我車無任何車損等 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綜觀交通談話紀錄 之全部內容,被告所使用之詞彙係「疑似與我車發生碰撞」 及「我不清楚對方與我車何處碰撞,因我車無任何車損」, ;被告嗣於偵查中另供稱:(問:你是否有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有的,因為我們兩人是同方向,我是在被害人前面,被 害人從後方撞我的,被告又改口,他是聽到後面有擦撞聲, 所以他才停下來的等語(107年度偵字第10493號卷,下稱偵 卷,第138頁),故由上開被告全部談話、供述內容綜合觀之 ,難認被告對於其有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一事有為肯認之陳述 ,是被告主觀上並不清楚被害人机貴德有無碰撞其所騎乘機 車,本案逕難以上開交通談話紀錄表、被告偵查中前後不一 之供述遽認被告所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机貴德所騎乘機車之 事實。
(二)次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當然。本件警方初於現 場調查時即已查無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閱,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9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 416700號函送書附卷可查(偵卷第6頁);再經函調案發地 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大中地下道入口(左營區翠 華路與大中二路口)並無監視器照往大中地下道入口,翠華 路及大中二路附近監視器亦因時隔11個多月,畫面均已覆蓋 ,無當時監視器畫面影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108年1月30日警員陳智遠職務報告在卷(偵卷第11 3頁)可參。又證人即交通大隊左營分隊員警劉思敏證述: 事後到場時,被告的機車或所載瓦斯桶沒有任何擦撞的痕跡 ,被害人的機車上也沒有碰撞痕跡,被害人的機車屬於老舊 型機車,當時機車倒在地上,外觀上無法確認有碰撞痕跡或 者是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的痕跡等語,綜合證人所證及觀 諸卷內案發當下交通隊拍攝之2車照片,被害人之機車車身 雖有見摩擦痕,然確實難以排除係原本就有或案發時機車倒 地後與路面摩擦、碰撞之痕跡,而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則無 明顯碰撞後之破損或擦撞痕跡,是以由上開現場跡證,本件 尚無其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一事。至 於聲請人主張瓦斯鋼瓶材質堅硬,不易留下痕跡,而機車外 殼係塑膠材質,具有一定彈性,不得僅因被告機車或所載瓦 斯鋼瓶未留下痕跡,即推論被告與被害人未發生碰撞,被害 人極有可能係於騎乘機車行駛中遭被告機車所載瓦斯鋼瓶擦 過,因而重心不穩而摔車部分,然瓦斯鋼瓶材質堅硬,固不 易因受力而變形,但於機車行駛過程中,與其他機車之車殼 發生擦撞,應會造成其他機車車殼烤漆移轉至瓦斯鋼瓶上, 本件被害人所騎機車之車殼為紅色系,甚為明顯,如有發生 擦撞,應會有紅色系之車漆轉移至瓦斯鋼瓶上,而本件到場



處理員警劉思敏證述未發現相關擦撞痕跡,已如前述,故聲 請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難認可採。(三)再查,證人黃璐藍雖有證稱:我問被告車禍發生經過,被告 表示騎車行經大中地下車道,聽到後面有聲音,也有聽到有 人叫的聲音,回頭就看到一個阿伯跌倒,其便幫忙報警及叫 救護車等語(偵續94號卷第130頁),證人此部分之證詞,係 屬轉述被告陳述之經過,且觀其內容,被告並未提及有與被 害人有發生碰撞;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害人之子机明煌至警局 了解事故發生經過時,警員劉思敏所稱被告疑似重聽,對於 事故全然未覺,係目擊民眾告知被告伊撞到被害人後,被告 方停下車查看等情,與證人劉思敏證述:當天在問話過程中 ,我沒有特別大聲,被告也沒有表示他有重聽,需要大聲一 點等語(偵卷第127頁)有所出入,已難認有聲請人主張黃璐 藍與机明煌所述之情節相符,而有他人喊叫被告碰撞被害人 一事;又被告在發生車禍當時固有立即打電話聯絡瓦斯行老 闆,業據證人即瓦斯行負責人車園麗證述在卷,而被告並未 於車禍發生當時立即聯絡與保險公司人員,此有證人車麗園何長欣黃璐藍之證詞可依;覆查,證人即被告配偶莊李 胖證稱:當天被告聯絡我,說警察帶他去醫院探望被害人, 我就趕去醫院了解經過,我有跟聲請人說我們會負擔醫療費 用,為被害人到廟裡祈福,目的是希望被害人好好治療,早 日康復,將事情釐清,至於有無碰撞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劉 思敏亦證述:當天我們警方帶被告到醫院探望被害人,在醫 院製作談話紀錄等詞,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為聯繫 之情形、事後對被害人所為之關心程度等情形,確較一般目 擊證人略為不同,不過被告當時在其主觀上不甚清楚有無與 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前提下,被告出於警方之建議並為釐清自 己責任等因素,希望被害人早日復原,以釐清當時之事發經 過,而為前揭行為,要難遽論被告係出於有與被害人碰撞而 為之。因此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況證據,難認已可作為補強 被告供詞之證據,原處分之認定,並無未盡調查,違背論理 、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按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 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 過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被告 騎乘機車附載3個瓦斯鋼瓶,已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 及超過機車後輪軸起算半公尺,而有違反上開規定,然本件 尚難認定被告騎乘之機車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業如前述,



則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上開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部分,難 認有據;又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瓦斯鋼瓶,縱有違反上開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本件既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騎乘之機車有碰撞被害人之情形,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 告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有所關聯,要難令被告負過失罪責。五、綜上所述,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署檢 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 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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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