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50號
CTDM,109,聲,1250,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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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健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健德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4至5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健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准許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數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被告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 若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則其執行期滿日即可提前,就被 告日後若再犯罪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 意義及必要性存在,故為被告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6 、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檢索 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 、3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



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1 紙(見109 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卷內)附卷可考,符 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 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 罪總和為 有期徒刑2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編號2 至3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與編號1 所受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 名分別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顯不相同,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 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 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雖均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揆諸前揭說明,於此情形並非不能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駁回部分:
(一)按被告一再犯罪,而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應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應以最先判刑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並 就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在該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後所犯者 ,即無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僅另與他罪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而已。準此,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2 罪刑一併定應執行刑 部分,因附表編號4 、5 所示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一案中,受刑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均為 105 年10月13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均係在附表編號 2 、3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與



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之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聲請人就附 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一併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00 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放火燒燬│處有期徒刑壹年│105年2月26日│本院105 年│105 年10月18│本院105 年│105 年12月13│
│ │現供人使│拾月。 │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24│日 │
│ │用之住宅│ │ │241 號 │ │1 號 │ │
│ │未遂罪 │ │ │ │ │ │ │
├─┼────┼───────┼──────┼─────┼──────┼─────┼──────┤
│2 │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月│105年2月5日 │高雄地院10│105 年7 月6 │高雄地院10│105 年7 月27│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 │5 年度簡字│日 │5 年度簡字│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第2747號 │ │第2747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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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月│105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13時40分許採│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尿時回溯96小│ │ │ │ │
│ │ │折算壹日。 │時內某時 │ │ │ │ │
├─┼────┼───────┼──────┼─────┼──────┼─────┼──────┤
│4 │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105年10月13 │本院106年 │106 年5 月4 │本院106年 │106 年5 月23│
│ │級毒品罪│。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 │ │112號 │ │112號 │ │
│ │ │ │ │ │ │ │ │
├─┼────┼───────┼──────┼─────┼──────┼─────┼──────┤
│5 │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陸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備註: │
│一、編號2 至3 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於106 年2 月16日至107 年9 月30日接續執行,編號4 所示之罪再接續執行,被告│
│ 於108 年7 月22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5日,於108 年9 月14日出監,故應認編號1 至3 已執行完│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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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