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06號
CTDM,109,聲,1206,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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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德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德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德成因販毒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年7月23日)犯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分別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販賣毒品罪,犯罪罪質相似,並斟 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 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 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 20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 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 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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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106年10月 │高雄地院│107年05月 │高雄地院│107年07月 │ │
│ │持有可發│4年,併 │30日往前回│107年度 │17日 │107年度 │23日 │ │
│ │射子彈具│科罰金新│溯1、2個月│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殺傷力之│台幣20萬│前之某日許│172號 │ │172號 │ │ │
│ │改造手槍│元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6年10月 │ │ │ │ │ │
│ │級毒品 │10月 │30日15時許│ │ │ │ │ │
│ │ │ │施用完第二│ │ │ │ │ │
│ │ │ │級毒品後旋│ │ │ │ │ │
│ │ │ │即施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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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10月 │ │ │ │ │ │
│ │級毒品 │6月,如 │30日15時許│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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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意圖販賣│有期徒刑│106年10月 │高雄地院│107年08月 │高雄地院│107年09月 │ │
│ │而持有第│9年 │27日某時許│107年度 │23日 │107年度 │29日 │ │
│ │一級毒品│ │(聲請書一│重訴字第│ │重訴字第│ │ │
│ │ │ │覽表誤載為│10號 │ │10號 │ │ │
│ │ │ │30日15時許│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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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7年01月 │臺東地院│107年10月 │臺東地院│107年11月 │ │
│ │級毒品 │7月 │23日23時許│107年度 │16日 │107年度 │05日 │ │
│ │ │ │ │訴字第56│ │訴字第56│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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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誣告 │有期徒刑│107年03月 │臺東地院│107年12月 │臺東地院│108年01月 │ │
│ │ │3月 │08日 │107年度 │25日 │107年度 │19日 │ │
│ │ │ │ │東簡字第│ │東簡字第│ │ │
│ │ │ │ │301號 │ │30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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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6年10月 │本院108 │108年11月 │本院108 │108年12月 │ │
│ │級毒品 │8年 │19日19時17│年度訴字│26日 │年度訴字│17日 │ │
│ │ │ │分許 │第225號 │ │第2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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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