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家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2
5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宜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宜家與蔡月辭係同住在高雄市大樹區大坑路之鄰居,張宜 家自認其已向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分稱本案479 地號、48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牛承租 應有部分,供己停放車輛之用,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7時 28分許,因認蔡月辭在上開土地上棚架種植之百香果枝蔓, 影響其車輛進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數次以手拉 扯上開百香果之枝蔓致大部分枝蔓斷裂,又將斷裂之枝蔓丟 棄到地上,致被扯斷之枝蔓無法取得養分而枯死,足生損害 於蔡月辭。嗣經蔡月辭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月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宜 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 字第44、283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種植之百香 果枝蔓,並導致部分枝蔓斷裂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我向蔡牛承租的土地上搭建棚架並種 植百香果,蔡牛說我可以自行向告訴人行使權利,我才拉扯 百香果枝蔓,且我雖拉扯掉部分枝蔓,卻未影響百香果整體 之生長,是告訴人與其家人事後過度修剪,造成百香果乾枯 ,我沒有故意毀損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自卷附現場照片 可知,本案百香果經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拉扯後,直到同 年6 月初均未見乾枯情形,直到同年6 月間某日經告訴人弟 弟蔡陽賢修剪後,才開始乾枯,可見本案百香果並未因被告 之拉扯而達毀壞程度。再者,依照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毀棄、損害須達「物之整體效用及機能遭終局破壞而無法回 復」之程度,才構成本罪,本案百香果直到告訴人弟弟修剪 後才有乾枯至死亡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縱使拉扯部分枝 蔓,本案百香果意味達到無法回復之整體效用及機能終局破 壞,自未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退步言之,縱認本案 百香果之部分枝蔓遭被告拉扯斷裂並丟棄在地,造成此部分 枝蔓失其一部之經濟效用,然本案百香果之枝蔓斷折後本可 再生新蔓,修剪後更能促進生長,否則從事園丁工作之人, 豈非每日修剪植物枝葉時,均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又據 蔡牛之證詞可知,被告向蔡牛承租本案棚架坐落之土地,告 訴人始在棚架上種植百香果,且占用蔡牛共有之本案479 、 481 地號土地,但告訴人並非上開2 土地之共有人,遂於10 7 年12月間某日,被告、告訴人及蔡牛協商時,蔡牛已明白 要求告訴人拆除本案棚架,告訴人遲未拆除,繼續阻礙被告 停放車輛,被告詢問蔡牛,蔡牛表示同意被告自力救濟,被 告才因此拉扯本案百香果之枝蔓,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為 自己經過蔡牛之同意,且是為了維護自身權利,行為當時欠 缺違法性認識。況且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已揭示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 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危險,不 應將損及個人感情、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併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本案百香果枝蔓無論在被告拉扯前、後,尚未 開花結果,經濟價值有限,難謂已達到侵害公益之程度,且 被告並非無故拉扯枝蔓,而是先前已向告訴人就棚架拆除乙
事進行討論,並已徵得出租人蔡牛之同意及授權,被告亦非 刻意從事反社會性之行為,本案所為雖然造成對告訴人之侵 擾,但本案實質上僅係個人感情及私權爭議,應尋求民事途 徑處理或僅屬於道德上非難範疇,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 ,不應以刑事毀損罪相繩。綜上,請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22日起向蔡牛承租其就本案479 、481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停車使用乙情,業據證人蔡牛於本院 審判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284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簡卷第61至74頁),而被告 於前開時、地多次徒手拉扯告訴人所種植之百香果作物之枝 蔓,並將扯斷之枝蔓丟棄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14頁 ;簡上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 ;簡上卷第142 至143 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7至41、61至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 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 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據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①畫面時間「2019/04/08 17 :28 :24(下僅記載時、分、秒)」起,被告以右手拉扯棚架上 植物枝蔓,並將其扯落在地;②畫面時間「17時28分30秒」 起,被告蹲下檢視斷落的植物枝蔓,後隨即又起身再以右手 拉扯棚架上植物枝蔓;③畫面時間「17時28分37秒」起,被 告先以單手拉扯數次後,開始以雙手用力不斷往畫面右方拉 扯棚架上植物枝蔓,原先披覆於棚架上之植物枝蔓部分遭被 告扯落;④畫面時間「17時28分46秒」起,被告放開雙手, 將已斷落之植物枝蔓丟棄於地面;⑤畫面時間「17時28分51 秒」起,被告先以右手撥開垂落之植物枝蔓,隨後再次以雙 手用力不斷往畫面右方拉扯棚架上植物枝蔓,過程中棚架上 其中一支竹竿因而橫移至銀灰色自小客車車頂;⑥畫面時間 「17時29分14秒」起,被告移動至車身右前方,開始以雙手 用力不斷往畫面左方拉扯棚架上植物枝蔓,並同時將已斷落 之枝蔓丟棄於地面;⑦畫面時間「17時29分42秒」起,被告
於車尾處先檢視自己右腳,隨後再次以右手拉扯棚架上植物 枝蔓,並將已斷落之枝蔓丟棄於地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佐(見簡上卷第126 至128 、156 之5 至156 之38頁 ),足見被告徒手扯斷上開枝蔓,並將之丟棄於地上之行為 ,乃接續不斷之動作,且對比被告拉扯前、後之百香果枝蔓 數量,明顯可見被告扯落棚架上百香果枝蔓甚多,則其對於 上開動作將造成遭扯斷枝蔓毀損乙情,應知悉甚詳,卻仍執 意多次為之,倘其僅為移除上開枝蔓以便讓車輛順利停放, 應無多次徒手扯斷上開枝蔓之必要,僅需約略挪移上開枝蔓 即可,斷無多次扯落枝蔓之理,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可知,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棚架旁,仍有足夠的空位使被 告停放車輛,上開枝蔓應無妨礙被告停放車輛之可能,益徵 被告之上開行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至為灼然 。辯護人辯稱被告此舉更能促進百香果新生枝蔓之生長,甚 至將園丁視植物生長情況適度修剪之情形與被告上開行為相 提並論,顯屬無稽。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本案百香果作物整體並未因其行為而枯 死,仍然繼續生長,未達致令不堪用的程度云云,然依現場 監視器截圖可知,被告將本案百香果枝蔓扯斷並丟棄於地上 ,已造成被扯斷枝蔓部分無法取得根部供輸之養分,嚴重影 響其生長,而失其一部之經濟效用,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無訛。退步言之,即便部分枝蔓遭拔除,並未直接導致本案 百香果作物全部死亡,然植物本身亦含有觀賞價值,非僅止 於花朵,而仍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是上開作物之枝蔓遭 扯斷後,已變更該等植物之外觀與生長效用,更何況本案百 香果既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自行修剪與否、作物本身是否 隨著天氣、季節變換或自然年限生長或掉落,都是屬於告訴 人之權利行使及自然變化,並不代表並非所有權人之被告甚 至他人,可以越俎代庖去侵犯告訴人之所有權,是被告前開 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亦明。被告及其 辯護人此番辯解,亦無可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經出租人蔡牛同意其自行處理,本 得以己力排除侵害,主觀上並無毀損犯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與蔡牛為堂兄妹關係,本案479 地號土地為蔡牛與其 弟弟蔡智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本案481 號 土地原為告訴人之父(即蔡來發)、蔡牛之父〔即蔡來助( 音同)〕及其兄長(即蔡來進)3 人共有,其等過世後,則 分由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共有,於本案發生時之分別共有人為 蔡陽賢(即告訴人之弟弟)、蔡牛、蔡智勇、蔡茂雄、蔡茂 添、蔡茂村、蔡茂瑞、蔡茂男及蔡建國(上6 人為蔡來進之
繼承人),而本案棚架大部分占用位置在本案481 地號土地 上,少部分占用在本案479 地號土地上,且於蔡來發在世時 即已搭建,蔡來助(音同)則搭建房子占用本案481 地號土 地一部,當時共有人均相安無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蔡牛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33 至138 、 294 至297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 9 年3 月2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286400 號函檢送之本案 479 、48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8 月1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 972522000 號函檢送之現場界址照片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 59至63、69至73、81至83、83至93、265 至275 頁),堪認 蔡來發、蔡來助(音同)、蔡來進就本案481 地號土地及周 遭共有土地實際上已經劃定各自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 部分,彼此相互容忍,不干涉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本案棚架亦如是。
㈡再據證人蔡牛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發生前,被告、告訴 人即因停車位產生糾紛,告訴人甚至要在本案481 地號土地 上裝設鐵門,被告曾請我出面協調,我有請告訴人拆掉本案 棚架,但告訴人不願意,先前雙方發生爭吵時,告訴人也曾 表示如果我拆掉我父母搭建的房子,他才願意拆掉棚架,之 前我們共有人間都是相安無事,這些糾紛都是在被告向我承 租應有部分,停放車輛後才產生,我確實跟被告說我已經租 給她,請她自己處理,但意思是她自行找告訴人協商,並非 教她自行扯掉棚架上之作物或是拆掉棚架,因為我住比較遠 ,平日不會回去本案481 地號土地上之房子居住,該房屋也 無法住人等語(見簡上卷第286 至289 、296 至302 頁), 佐以被告亦不爭執於本案發生前即知本案481 地號土地共有 人對使用管理現狀並無共識乙事(見簡上卷第317 頁),足 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知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棚架並非毫無 合法權限。
㈢況按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為自然法上 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國家具有 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序之任務, 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祇在急迫 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 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 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 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 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 稱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 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 事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起見,如果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 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能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對於 他人財產得施以押收,此為自力救濟之方法,在刑法上即不 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棚架係告訴人承襲其父親蔡來發占有管理部分, 則告訴人在棚架上種植百香果,並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 侵害,此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再者,觀諸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見簡上卷第156 頁之5 ),本案棚架旁仍有足夠 空間供被告停放車輛,棚架旁垂放之百香果枝蔓,亦無妨礙 被告停放車輛,而對被告財產法益產生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 ,被告當時亦無為防免自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除侵害他人 法益外別無救護之途之必要條件,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又 被告為前揭毀損行為時,僅係不滿告訴人禁止其在本案481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亦非屬維持自身財產遇緊急危難時, 所採取之救護手段,亦無自力救濟毀損他人物品之權利。被 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卸免其罪責。
五、至辯護人舉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之理由書意旨,認被告 本案行為並非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不應以刑法 處罰云云,惟遭被告拉扯斷裂之百香果枝蔓既為告訴人所有 ,屬具財產價值之植物,其本身仍為受民法保障財產權之物 ,不因其經濟價值非高或未得共有人蔡牛同意使用而有異。 縱如被告所述,其民事違法狀態固為法所不許,然仍應依循 合法途逕處理(如就民事違法部分訴請拆除還地後由法院強 制執行),斷無由私人在未受允許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為之 ,否則無異私人執法,而與法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 有違,遑論案發當時被告亦乏自助行為之情狀可言,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08 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54 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 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 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指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 前開百香果作物所為之數次毀損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證 明確,並援引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 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毀損部分應僅有百香果之枝蔓,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另造成告訴人所種植番茄枝蔓之扯斷 乙情,容有違誤(詳如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茲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固因停車糾紛而生怨 懟,竟不思與鄰居和睦相處,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破 壞告訴人所栽種之百香果作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斟之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酌 以其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32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一併徒手拉扯、拔除告訴 人所種植之番茄枝蔓而毀壞之,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據告訴人於108 年6 月20日提出 之書狀暨檢附之作物受損照片(見偵一卷第59至73頁),均 清楚表示其種植之百香果遭被告拉扯、毀損,隻字未提番茄 作物亦遭被告拉扯,被告案發時是否一併拉扯告訴人所種植 之番茄作物並致其斷裂,已有疑義。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證稱:案發當時,番茄比較小,被告是拉扯百香果之枝蔓 ,我是以百香果為主等語(見簡上卷第144 至145 頁),亦 未提出任何番茄遭拉扯後情形之相關證據,又公訴人前揭所 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毀 損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