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年6月15日109年度簡字第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仁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仁鑫(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和解書外,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9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王仁鑫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亦未具體指摘有 何違法不當之處,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誠心積極彌補自身 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鑫因承包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23號及 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而與湯尹 工程顧問管理公司之負責人潘順光有金錢債務糾紛。於民國 109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王仁鑫前往潘順光位於高雄市○ ○區○○○巷0 號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催討債務時,因 潘順光不予理會而心生不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犯意, 接續向系爭居所前門及後門潑灑紅色油漆,致使系爭居所前 門及後門紗窗均遭紅色油漆覆蓋,致令前門及後門紗窗均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順光。嗣因王仁鑫於行為後在 場,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
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為行 為人,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仁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順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錄音光碟暨電話譯 文、和解書、被告向告訴人之工程請款單、告訴人106年 12月11日簽發本票各1份、現場照片6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上開居所前門、後門潑灑紅色 油漆等行為,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基於單一損壞犯 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毀損犯行前,即主動致電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並坦承本件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派出所錄音光碟及電 話譯文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潘順光間因債務糾紛,致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2 人間之債務爭議,竟恣意 毀損上開前門及後門紗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參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再酌以其 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至未扣案之紅漆1 桶,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 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