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紳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84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余紳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上訴人自白犯罪於警訊供出毒品 來源,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查獲,原審判 決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其量刑 標準與未自白犯罪者及供出毒品上游之被告刑度相當,如此 量刑實難甘服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質言之,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由上 開法文文義及立法解釋言,被告所供出者須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則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 正犯或共犯,亦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詳 言之,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倘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何關係,縱嗣後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仍無邀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同院107 年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施用的毒品是 跟綽號「阿美」之女子所購買,姓名、年籍我不清楚,我有 提供給高雄市刑警大隊偵四隊偵辦等語(見警卷第7 頁)。 然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該局 答覆略以:被告余紳華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由綽號「阿 美、昌哥」之人提供,經警方查證綽號阿美即林秀美,另綽 號「昌哥」即梁弘昌,林秀美與梁弘昌二人為夫妻關係,本 分局對林秀美執行通訊監察偵蒐並無所獲,另梁弘昌於108 年12月27日因毒品案入高雄二監服刑,且並未查緝林秀美到 案,無因被告余紳華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上述林、梁二嫌或 其他犯嫌販毒事證等語,有該局109 年7 月26日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09720923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依該回函之意旨,上開分局顯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被告雖主張其係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云云,此部分經 本院函詢該大隊,該大隊答覆略以:一、被告余紳華因檢舉 嫌疑人梁弘昌( 綽號:昌哥) 、林秀美( 綽號:秀美) 販毒 案,本隊經通訊監察於108 年12月09日查獲梁嫌販賣毒品之 事證;另被告余紳華檢舉林秀美( 綽號:秀美) 販毒案之部 分,本隊於108 年12月23日持臺灣高雄地檢署所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將林嫌帶案採集尿液,並逕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呈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大隊109 年8 月27日高市警刑大 偵4 字第109725261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 惟觀諸上開函文函附之109 年3 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 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9 年2 月18日高市警刑 偵4 字第109703312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犯罪嫌疑人:林 秀美) 各1 份(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犯罪嫌疑人林秀美 之部分僅查獲其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顯與本案被告 毒品來源無涉;另犯罪嫌疑人梁弘昌之部分,其所涉販賣毒 品之種類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販賣之對象為王美蘭、 莊淵翔,而未載有犯罪嫌疑人梁弘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本案被告之情,是被告所供出的資訊顯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上開函文答稱因而查獲梁弘 昌販賣毒品之事證,亦無從認定此部分與被告自己所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相關,核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
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訴字第459 號、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 施用毒品,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 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 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 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 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 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等情, 經核已說明其審酌量刑的情形及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 違法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顯對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其請求撤銷改判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稱允當,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紳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8月27日20、21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路邊,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紳華另 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08年8月29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依同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紳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林偵108292,見偵卷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08292,見偵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06年9 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6-17、26頁), 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19-21、26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 施用毒品,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 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 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曾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美」之女子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其上游係「昌哥」梁宏 昌」即「阿美」先生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對綽號「阿美」之林秀美尚在執行偵蒐中, 尚未查緝林秀美到案,梁宏昌於108年12月27日因毒品案入 高雄二監服刑,本件毒品上游尚在偵查中,暫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上游而查獲林秀美、梁宏昌或其他犯嫌販毒事證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3月2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09707424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7日橋 檢信結108毒偵2117字第1099010945號函在卷可憑(見審易 卷第75、79頁)。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 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
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 科刑之次數,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 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簡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