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美華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09 年4 月28日109 年度簡字第34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美華為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所有權人,其知悉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非經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 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 於民國96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築物、 設置水泥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寺廟元傳宮使用,未依 法作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8 年8 月9 日以高市 地政用字第10832186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本件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應於108 年11月10日前恢復原狀 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本件行政處分於108 年8 月 15日送達謝美華戶籍址並為其知悉內容後,雖已繳納前揭罰 鍰,其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限期恢復原狀,經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於108 年11月12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謝美華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8頁,簡上卷第60至61、124 頁) ,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107 年11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3268500 號 函及所附之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 7 年11月20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731258900 號函及所附之 高雄市阿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07 年11月16日本案土地現況照片、建造執照申請書、違規地 點略圖、本案行政處分及送達證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 8 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108 年11月12日本案土地現況照 片等(見他卷第5 至7 、11至16、37至42、45至48、67、 115 至11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 使用本案土地方式尚包括鋪設水泥地面,然此節已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爰予補充如事實欄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認定被告係於93、94年間開始在本案土地為前 揭方式使用,然被告既於審理時稱:伊是取得建築執照後 才興建廟宇等語(見簡上卷第56頁),而其建造執照申請 書上印製日期為96年1月4日,則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係在更早之前為之,本院遂認定係在96年間,然此並未 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構成要件事實,爰逕予更正如事實 欄所載。
(二)另被告就本案土地之違規使用,於高雄市政府為本案行政 處分前,業經高雄市政府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裁處罰鍰10 萬元1 次(下稱第1 次裁處),有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 30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3329300 號函及所附之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07 年12月18日高 市府地用字第10733507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 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見他卷第21至32頁)在 卷可憑,故高雄市政府為本案行政處分時,係依行政程序 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因被告違規事實客觀明確,故未 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 7 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04297900 號函(見簡上卷第 71至72頁,函文針對上開法規依據贅載「第1 項」)附卷 可稽,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 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行政處分裁處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被告 仍未依限履行,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件犯行,然目前仍在努力申請 將本案土地之寺廟元傳宮申請合法化,請求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60至61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自100 年開始透過佛教會的協助 ,進行元傳宮籌備委員會之申請,本案係因元傳宮信眾之子 女不滿該信眾至元傳宮靈修才作出檢舉,而被告經裁罰後有 透過民意代表了解如何處理,並繳納罰鍰,本件被告並沒有 違反公共利益,被告本身主持元傳宮,開銷依靠信眾貢獻, 並無其他收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26 至127 頁)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經 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交通部觀光局、高雄市政府文化 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經濟部水 利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等機關100 年7 、 8 月間函覆元傳宮籌備委員會之函文、立法委員林俊憲及臺 南市議員蔡筱薇109 年8 月4 日會議簽到表、被告致內政部 民政司陳情書、內政部109 年8 月13日台內民字第10902243 55號函覆被告等資料為憑(見簡上卷第83至114 頁)。四、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 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 告緩刑。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復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然本案土地因興建建築物及設置水泥圍牆做為 廟宇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被告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 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 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 小達25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5000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 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其中 雖如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興建廟宇時間為93、 94年間,然此既未涉及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變更,對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而未據此作為撤 銷理由;復已就被告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規使 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三)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在本案土地興建寺廟元傳宮後 ,有積極努力尋求合法化途徑,至今亦仍在努力乙節,經 查,被告係於91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本案土 地所有權,有本案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可參(見他卷第115 頁),該謄本已明確記載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申請 書上亦記載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為「農業區,農牧用 地」,且申請自用農舍之申請面積僅261.18平方公尺(見 他卷第67、69頁),嗣後卻興建使用面積顯大於上開申請 面積之宗教用建物;而被告係於96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後即 在本案土地興建寺廟元傳宮,業如前述,卻至100 年6 月 28日始以元傳宮籌備委員會名義函詢各政府機關關於本案 土地是否有使用限制(見他卷第75至103 頁高雄市阿蓮區 慈賢聖殿元傳宮籌備委員會函文15份),並於107 年11月 起,因遭檢舉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陸續經高雄市政府 就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乙節,通知被告陳述意 見、對被告為第1 次裁處、再為本案行政處分,直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10餘年間,被告均未得以透過任何
申請將本案土地之使用管制變更。再觀被告所提出之內政 部函文,可知該部已敘明除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 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 點但書規定外,特定農業區 之農業用地不可申請變更使用,位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之寺廟,其用地均無法申請變更使用,並請被告另覓合適 地點建廟等語(見簡上卷第113至114頁),亦可見本案土 地依目前法令規範確實無法變更作為寺廟用地。固然被告 有耗費時間心力爭取將興建於本案土地之寺廟合法化,惟 此亦可見被告至今仍對於其興建寺廟元傳宮,使本案土地 喪失農牧用地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整體規劃、發展等 法益侵害置若罔聞,全無予以恢復原狀之意願,是此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有何量 刑基礎之變更,無從推翻原審經裁量後所宣告之上開刑度 。
(四)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經審酌本件被告不依限期恢復 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之行為,其情節與同案 由其他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 特殊之處,且被告在本案土地所違規使用面積高達2738.8 2 平方公尺(已扣除農舍核准面積261.18平方公尺,見他 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 ,迄今仍未予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被 告在經第1 次裁處後,仍缺乏尊重國家對於土地所制定之 區域發展計畫,與不慎誤罹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 惕之效。又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 ,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甚且得申請分期為之;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 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之開 銷仰賴信眾,亦不足以證明其全然無經濟能力,或全然無 法從事社會勞動,而難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審 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被告之衝擊 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
(五)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輕判並給予 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