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枝瑞
李再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速偵
字第133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46 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丙○○有意經營賭博場所,竟與丙○○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9 年 2 月4 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處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轉租予丙 ○○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丙○○復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聚集朱修民、朱振川、王明淇、王萬丁 、毛張玉治、王志勇、范青竹、鄭安捷、黃花、方金愛、何 宜錦、董麗萍、戴金英、陳法宇、黃美英、余美金、陳萬能 、謝新琳等人參與賭博。甲○○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參與上開賭博。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 九牌為賭具,由1 人當莊家,3 人為閒家,每人拿各2 支牌 點數相加為所得點數,再以所拿的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若 贏莊家則莊家必須理賠所押注的賭資,反之,如所拿的牌點 數輸莊家,則下注之賭資為莊家沒入。另贏錢者,需交付抽 頭金約200 至500 元予丙○○。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09 年 5 月12日14時30分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頁、第 217 頁至第219 頁;易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經核與證人 即在場之賭客朱修民、朱振川、王明淇、王萬丁、毛張玉治 、王志勇、范青竹、鄭安捷、黃花、方金愛、何宜錦、董麗 萍、戴金英、陳法宇、黃美英、余美金、陳萬能、謝新琳、 證人即上開賭場之屋主楊家銘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 第95頁至第98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 至第130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 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67 頁至第 170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8 5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簡字卷第 31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場賭客人 別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5 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81頁至第93頁;易字卷第27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 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甲○○明知丙○○欲將上開處所闢為賭場以 聚眾賭博,仍為收取租金以營利而應允出租,其所為已屬 刑法第268 條前段規定「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不論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
之意思,均屬該罪前段之共同正犯無疑。是核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丙○○自109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14時30分止,在上開處所內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及丙○○於上開時、地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而僅成立一罪。是丙○○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罪間 ,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被告2 人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又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10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酌以甲○○前、後兩案所犯均係賭 博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竟仍未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以資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為牟得不法利益,竟提供本案之賭博場所 及工具,不但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更破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賭場規模非鉅、經營時 間非長、被告2 人獲利非高,並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 做鐵工,收入約每日2,000 元,有一個國中二年級的兒子 ,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身體狀況也不太好;甲○○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以前打零工的積蓄維生, 自己一人居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身體有C 肝等一切 具體情狀(易字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天九牌紙牌及骰子,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 卷第39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均應於有參與賭博之賭客甲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文。又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 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抽 頭金3,600 元,係丙○○於109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 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業據丙○○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易字卷第4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又甲○○自109 年2 月4 日起,即將上址房屋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丙○○開闢賭場,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自109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按每 月4,000 元之租金計算,惟考量本案賭場於109 年5 月間僅 經營12天即為警查獲,如沒收該月全額租金,顯已逾甲○○ 實際之犯罪所得,故應以比例計之,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13,600元(計算式:4,000 元*3+4,000/30*12=13,600 ),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賭資41,000元,係自本案其他賭 客身上所扣得,而非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丙○○於審理 中供陳在卷(易字卷第49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
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本 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應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例,依法沒入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與被 告2 人本案犯行無關,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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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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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紙牌 │3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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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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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抽頭金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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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資 │4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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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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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鏡頭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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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非他命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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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毒品吸食工具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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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SONY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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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不明粉狀物品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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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